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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告
李玉梅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律師
被告
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榮
訴訟代理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9日遭宣告破產,原告並於97年間擔任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至今。詎原告於近日閱覽相關土地謄本與異動索引時,發現前鴻禧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秀政竟於鴻禧公司破產宣告後,未經破產管理人同意,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擅自將位於桃園縣大溪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按破產法第75條規定,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故張秀政於破產宣告後之93年12月22日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顯然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無效,其所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土地返還鴻禧公司。又鴻禧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是基於與國有財產局間之契約。另被告雖辯稱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善意受讓系爭土地,然被告主張善意取得之前提為其與鴻禧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效,然張秀政在破產宣告後已喪失代鴻禧公司對系爭土地的處分權,其與被告之物權行為根本無效,並無善意取得相關規定之適用。爰依破產法第75 條 及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在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3年12月22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系爭土地予鴻禧公司。

二、被告則以:

㈠鴻禧公司前經營鴻禧大溪高爾夫球場(下稱鴻禧球場),又為擔保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之借款債務,乃提供鴻禧球場主要土地220 筆及建物1 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信銀,嗣鴻禧公司無力清償中信銀借款,前揭土地建物經多次拍賣於92年10月21日由中信銀取得。又鴻禧球場除中信銀取得之土地及建物外,其餘土地亦遭鴻禧公司其他債權人查封,面臨關閉,部分球場會員因而出資成立被告公司以挽救球場。被告遂於93年1 月9 日與鴻禧公司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及投資人出資向各銀行購買球場所需土地或取得使用權,並由鴻禧公司協同被告於93年6 月14日將鴻禧球場經營主體變更為被告,球場並更名為大溪高爾夫球場。另被告於93年1 月29日取得中信銀同意提供前述拍賣購得之球場土地予被告使用。然除該土地外,為使球場土地完整,被告尚須取得原鴻禧球場內其他零散土地。

㈡系爭土地即位於原鴻禧球場用地內,係由鴻禧公司於87年8月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購供鴻禧球場使用,鴻禧公司已繳清價款,但多年來並未向國有財產局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仍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而被告於93年6 月14日成為球場經營主體後,乃於93年7 月20日與鴻禧公司簽立權利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約定鴻禧公司將承購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包括鴻禧公司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出售並轉讓予被告,鴻禧公司並已依約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使用迄今,被告亦於93年7 月給付鴻禧公司價金,原僅需由國有財產局直接辦理鴻禧公司所有權移轉登記,鴻禧公司並無權取得鴻禧公司所有權登記名義,然因鴻禧公司遺失所保管之鴻禧公司權狀(93年7 月鴻禧公司雖登記為國有財產局所有,然該土地所有權狀係交由鴻禧公司保管),致鴻禧公司需辦理切結遺失、公告、補發土地權狀後,方能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鴻禧公司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隨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於93年12月22日辦妥登記。又鴻禧公司明知不應取得鴻禧公司所有權,該等土地自不應屬鴻禧公司破產財團。此外,依原告主張,於93年11月間鴻禧公司已因宣告破產而喪失應屬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然於93年12月16日始將系爭土地自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為鴻禧公司所有,則鴻禧公司於斯時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因違反破產法第75條之規定而無效,鴻禧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依民法第767 條提起本件訴訟,應以所有權人為限,鴻禧公司自始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據。

㈢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時,登記上並無破產登記或其他限制登記,被告善意信賴該無限制登記之所有權登記狀態,已依法律行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變動登記,故縱使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經宣告破產後,已喪失系爭土地管理處分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應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及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等關於土地登記公信力規定之保護。

㈣另鴻禧公司早於93年7 月即依系爭讓與契約移轉系爭土地占有供被告使用,雖鴻禧公司嗣後經宣告破產,亦僅係於破產宣告後方喪失屬破產財團財產之管理處分權,並不會使鴻禧公司原對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行為溯及失效,被告之占有具正當合法權源,自不會因鴻禧公司嗣後經宣告破產,使鴻禧公司前開移轉占有行為失其效力,而使被告變為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並無理由。

㈤被告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位於鴻禧球場用地內,原由鴻禧公司於87年8 月向國有財產局承購,並已繳清價款,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2.系爭土地於93年12月16日自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為鴻禧公司所有;又於93年12月22日由鴻禧公司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3.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

4.鴻禧公司與被告於93年7 月20日簽立系爭讓與契約,鴻禧公司將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出售並讓與被告,鴻禧公司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迄今,被告並已交付支票予鴻禧公司(被證三、被證四)。

㈡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破產財團?原告得否依破產法第75條行使權利?

2.鴻禧公司是否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行使權利?

3.被告受讓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是否受善意保護?

4.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破產法第75條主張系爭土地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其為破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有管理、處分權,並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予鴻禧公司。然被告否認鴻禧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自應就系爭土地為破產財團之財產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鴻禧公司前於87年8 月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並已繳清價款,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系爭土地其後於93年12月16日自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為鴻禧公司所有,又於93年12月22日由鴻禧公司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77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8 、9-11、52-63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鴻禧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基於與國有財產局之契約云云,然查,鴻禧公司於93年7 月20日另與被告簽立系爭讓與契約,鴻禧公司將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之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對國有財產局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等)出售並讓與被告,且依系爭讓與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於『買賣標的』(即系爭土地等)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有效期間內若有變更編定或發生其他得以乙方(即鴻禧公司)名義登記所有權之情事時,乙方應立即辦理所有權登記,並於所有權登記於乙方完畢後,乙方應無條件立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即被告)或其指定人。」,有系爭讓與契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7 頁,原告前雖爭執系爭讓與契約之形式真正,然嗣後業傳喚證人張秀政確認屬實,並列於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點,附此敘明),則鴻禧公司於93年11月19日經破產宣告前,已將其對國有財產局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權讓與被告,故縱其於破產宣告後之93年12月16日自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其仍應依其於破產宣告前所簽立之系爭讓與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原告本件請求,違反鴻禧公司與被告系爭讓與契約前揭約定。況據證人張秀政(80年至93年11月為鴻禧公司負責人)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自鴻禧公司移轉至被告是公司總務蓋章,伊知道這件事情,本件移轉係因鴻禧公司與被告有系爭讓與契約,將經營權及部分產權移轉給被告,系爭土地即在系爭讓與契約之範圍內,當時系爭土地登記在國有財產局名下,價金已經給付完畢,且取得國有財產局土地移轉許可,亦即可以自己辦理移轉,不必經由國有財產局同意,且因國有財產局土地移轉許可內容所載是鴻禧公司,因此土地要先由國有財產局移轉到鴻禧公司,再由鴻禧公司移轉到被告,鴻禧公司於93年7 月20日已經將移轉文件用印交給被告,被告何時辦理移轉鴻禧公司無法控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背面- 第163 頁),可見系爭土地自國有財產局移轉至鴻禧公司之相關文件業於93年7 月20日交予被告,亦即該等移轉並非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所為,則系爭土地於鴻禧公司經破產宣告後之93年12月16日自國有財產局移轉登記為鴻禧公司所有,難認適法,亦無由認系爭土地確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原告依破產法第75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土地,尚無所據。

㈢再者,依系爭讓與契約第3 條第3 項之約定(詳如前述),鴻禧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被告,且依系爭讓與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約定:「『買賣標的』於本契約簽訂同時依現況點交予甲方管業。」(見本院卷第96頁),而鴻禧公司確於93年7 月20日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占有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依其與鴻禧公司簽立之系爭讓與契約,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破產財團之財產,是其本於破產法第75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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