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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9號
- 原告
- 宜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屘榮
- 訴訟代理人
- 廖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建榮律師
- 被告
- 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俁韡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ꆼ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ꆼ佰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間,承攬被告之印刷電路板工程,將已「防焊」流程施作「鍍金」程序(下稱系爭鍍金工程),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98萬4,534元;惟被告僅給付1,070萬8,006元,尚餘 327萬6,528 元未付,迭經原告催討未果。雖被告以系爭鍍金工程有瑕疵為由據以減少報酬,然其所提品質改善通知書係片面製作,無從認原告有鍍金不良之瑕疵,更未同意減少報酬;且由本件客戶即大陸地區浙江省古越龍山電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古越龍山公司)異常通知單,已載明係「防焊」未施作擋點以致鍍金不良;另客戶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萬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萬潤公司)亦表示有上錫不易情事,足見為被告所供給材料瑕疵所致,非原告工作之瑕疵。復被告迄未提出所述有瑕疵之料號LS-192D (大陸古越龍山公司)、MSPT-2012(大陸萬潤公司)及 WE-906之印刷電路板,不足證明系爭鍍金工程確有品質異常情事。是原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鍍金工程,且所生瑕疵係被告供給材料所致,要不得減少報酬,仍應依約給付餘款327萬6,528元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鍍金工程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ꆼ被告應給付原告327萬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ꆼ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將系爭鍍金工程交與原告承攬,惟其有工作之瑕疵,經被告開立品質改善通知單,復遭客戶大陸古越龍山公司、大陸萬潤公司退貨,被告自得請求減少報酬,且兩造協議減少327萬6,528元在案。其中料號LS-192D ,係出貨與大陸古越龍山公司,經客訴有鍍金不良情事,被告遂前往原告工廠查看,發現原告人員有未執行電鍍擺動程序,致槽液氣泡附著導通孔內,報廢損失265萬2,743元、退貨損失24萬3,292元、匯差9萬3,739元及其他扣款9,602元;又料號NSPT-002B 部分(2012)則出貨與大陸萬潤公司,經反應有貫通孔漏銅及上錫不良現象,足認係原告鍍鎳異常所致,受有重工費用37萬7,562元、貨款損失79萬5,992元之損害;另料號WE-906部分,被告發現有貴通孔鍍金不良現象,退回原告重工,並保留樣本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為貫通孔鍍層結構分析,經發現無防焊綠漆殘留,僅高倍碳及氧元素,俟被告轉交其他電鍍廠加工,俱未發現有鍍金不良現象,足見係原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該部分計損失63萬2,033元。是本件原告固得請領承攬報酬1,398萬4,533元,惟應減少報酬及賠償共336 萬3,72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70萬8,006元已無餘額,故被告無庸再給付系爭鍍金餘款327萬6,528元等語,資為抗辯。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ꆼ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0 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間,承攬被告之印刷電路板工程,負責施作鍍金程序,約定總價為 1,398萬4,534元,現被告已付1,070萬8,006元,差額327 萬6,528元,並由被告開立同額之折讓單;而原告已完成工作出貨,其中有爭議料號LS-192D 部分,已由原告出貨與大陸古越龍山公司,料號MSPT-002B (2012)則出貨與大陸萬潤公司,另料號WE-906則經被告通知修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製作之對帳單、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之折讓單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就系爭鍍金工程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存在?又該瑕疵係否可歸責於原告,抑或為被告供給之材料所生?倘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ꆼ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3條至第496條分別定有明文。ꆼ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100 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20日期間,承攬被告之印刷電路板工程,負責施作鍍金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兩造就系爭鍍金工程為承攬人與定作人關係,今被告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得請求減少報酬,祇需證明工作有瑕疵已足,倘併以可歸責原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應另證明原告有此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惟原告如認係因被告供給之材料所致損害,則應由原告對此免責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由原告完成出貨與大陸古越龍山公司之料號LS-192D,及出貨與大陸萬潤公司之料號MSPT-002B(2012),原告分表示有未施作擋點以致鍍金不良,及上錫不易情事,亦即原告不否認該2 批貨物有瑕疵存在,僅爭執該瑕疵係被告供給之材料所致,另料號WE-906則經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在案(見本院卷第166 頁);互核以觀,應認原告就系爭鍍金工程所完成之工作,確有瑕疵存在,祇是否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抑或屬被告供給之材料有瑕疵之免責事由,有所爭執而已。是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另原告就己身得免責之事由,分別負舉證責任。ꆼ固觀諸大陸古越龍山公司100年7月12日之料號品質異常通知改善單,記載料號LS-192D 有上錫不易、貫通孔為銅不易吃錫,及震動後貼片脫落現象,經進行手工上錫試驗,發現貫通孔鍍金不良之產品都存在吃錫不良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另大陸萬潤公司則於100 年12月6日去函被告,表示料號NSPT-002B (2012)出現漏銅及上錫不良現象(見本院卷第85頁),皆直指經原告加工後之印刷電路板有瑕疵情事,惟此至多僅可認原告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究此能否逕謂可歸責於原告,容有疑問。且參證人即時任被告員工曾明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有瑕疵情事會開立異常單通知廠商改善,在本件之前並未檢驗孔內有無進料,嗣後開始檢驗,原告完成之工作經送回被告檢驗,發現孔內有無法鍍金情形,而料號WE-906部分在原告未鍍金之前即有發現孔內會有反光現象,從側邊看孔內有亮點即代表有問題,俟經來回重工3 次仍發現孔內有異物而無法鍍金,當時伊有向原告確認該亮點問題,經原告表示有找到藥水可減少亮點,因此料號係急件,伊認原告試作結果有改善,乃同意原告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69頁至第170頁);互核證人即時任被告員工羅精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因原告交貨時出現問題遂前往原告公司瞭解鍍金製程,但鍍金形成之表徵有很多種,不記得當時係何種情形,惟曾明楓應為第一手接到被告客戶反應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80頁);由此觀之,雖原告就系爭鍍金工程確有瑕疵情形發生,但以料號WE-906為例,在原告加工前即發現孔內存有亮點情形,亦指此為被告供給之材料瑕疵,且迄後經重工3 次未果,可見此非原告承攬過程之瑕疵,並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存在。是綜合上情,原告完成之料號WE-906鍍金工程雖有瑕疵情形存在,然該貫通孔鍍金不良原因,乃被告交付與原告之印刷電路板材料瑕疵所致,又料號LS-192D、NSPT-002B(2012)所生瑕疵情形亦與此相當,足徵系爭鍍金工程瑕疵為被告所供給之材料有瑕疵而惹,原告自得據以免負承攬瑕疵擔保責任。ꆼ至被告以原告完成之工作經保留樣本送臺灣檢驗公司為貫通孔鍍層結構分析,經發現無防焊綠漆殘留,僅高倍碳及氧元素,俟被告轉交其他電鍍廠加工,俱未發現有鍍金不良現象,足見係原告人員操作不當所致,而謂屬可歸責原告之承攬瑕疵。惟依被告提出之臺灣檢驗公司檢驗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僅單純成分數值分析,究其形成原因為何,無以明辨;復被告亦陳明臺灣檢驗公司祇負責分析,不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反面),當難由臺灣檢驗客觀之檢驗報告即得勾稽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工作瑕疵。固本件經以被告所提原告完工後樣本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惟因此鑑定事項非該院技術專長,礙難提供此項鑑定等語,有該院103年7月21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58 頁),亟無由在事證不足情形下,逕認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承攬瑕疵。另被告所述本件僅原告之系爭鍍金工程有瑕疵,他廠商完成之工作俱未發現有鍍金不良現象,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當無可取。故原告已舉證其因被告供給之材料有瑕疵,以致完成之工作發生瑕疵,當得免除己身承攬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亦未證明本件可何歸責原告之事由存在,要不得遽令原告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ꆼ是原告就系爭鍍金工程已完成工作出貨,其中料號 LS-192D、MSPT-002B (2012)分別由被告指定之大陸古越龍山公司與大陸萬潤公司受領,另料號WE-906則雖被告通知修補,但由證人曾明楓證述可知,該批貨物已經多次重工,應可認終由被告受領。故原告已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完成工作,固有瑕疵情形發生,但經原告舉證此為被告供給之材料有瑕疵所致,自得免除己身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據以向被告請求所餘承攬報酬327萬6,528元,所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鍍金工程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承攬瑕疵,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原告所證明其有供給材料瑕疵情事,亦不能舉反證推翻,皆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鍍金工程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7萬6,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