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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卓超俊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宗霖
即被告
陳錦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胡宗典律師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2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2 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其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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