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燈城
- 訴訟代理人
- 楊育珣
- 被告
- 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賴加瑞
- 被告
-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8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10月20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其超逾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本院101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其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8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詳見當日筆錄),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佳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山營造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邀同賴加瑞、賴森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履約保證金保證」授信,保證訴外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機場公司)之「台灣桃園國際機場道面整建及助導航設施提升工程計畫先期工程」履約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88 萬元,授信期間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101 年9 月19日止。詎被告嗣後無故停工,未按約定履約,桃園機場公司嗣以100 年12月12日桃機工字第1000021989號函,要求原告依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規定,撥付工程履約保證金688 萬元,原告即依約於101 年1 月19日以合金壢營字第1010000372號函檢附上開代墊履約保證金之即期支票(面額688 萬元)1 紙,撥付予桃園機場公司。按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 條約定,借款人如未能按期攤還本金或未能按期繳納利息時,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之本金暨其法定利息,而如前所述,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等,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3人未為任何聲明、陳述或提出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1 份、連帶保證書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1份、桃園機場公司函文2 份、原告公司函文1 份、原告公司支票1 紙、保證款項明細表1 份、委任保證動用申請書1 份等影本(正本經當庭核閱與卷內所附影本相符後,已當庭發還)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告之放款支出傳票(放出日期載為100 年9 月19日)、收入傳票(放出日期亦載為100年9 月19日)等各1 份在卷為憑,均核屬相符,堪信屬實。
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因連帶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故債權人得併向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如前所述,被告賴加瑞、賴森林就本件委任履約保證契約既為被告佳山營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以原告依據授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代墊款本金688 萬元,及自100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