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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原告
協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良
訴訟代理人
戴高嵩
被告
林誠

      林孝于即品程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零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品程商行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前,其負責人為被告林誠,100 年12月13日後則變更為被告林孝于。而被告林誠於擔任品程商行負責人期間,積欠原告100 年6 月之貨款新臺幣(下同)1,881,350 元、7 月份之貨款1,823,845 元、8 月份之貨款2,928,215 元、9 月份之貨款5,476,22 0元(9 月之應收帳款為5,507,37 0元,扣除折讓金31,150 元,尚餘5,476,220 元)、10月份之貨款1,260,500 元,共計13,370,130元(計算式:1,881,350 元+1, 823,845元+2,928,215 元+5,476 ,220元+1,260,500元 =13,370,130元)。雖被告林誠於100 年10月及11月間,分別以現金及匯款之方式各清償90萬元及58萬元,惟仍有11,890,130元(計算式:13,370,130元-90萬元-58萬元=11,890,130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無效果。原告自得依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誠如數給付。另被告林孝于既於100年12月23日變更登記為品程商行之負責人,自當與被告林誠共同負擔上開貨款債務。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林誠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麵粉出貨明細列印10紙、統一發票46紙、出貨單51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68頁),核與所述,並無不符。而被告林誠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林孝于雖於100 年12月13日登記為品程商行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尚足認定。惟原告已自承向其購買上開貨品者為被告林誠而非被告林孝于(見本院卷第76頁,本院101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者為被告林誠而非被告林孝于,此不因被告林孝于是否於嗣後登記為品程商行負責人而有異,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林孝于亦應就上開被告林誠之貨款債務共同負責之部分,即無足採。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誠有積欠原告上開貨款債務未為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誠應如數給付,於法洵屬有據。至被告林孝于既未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則原告請求其共同給付之部分,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林誠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11日(見本院卷第72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誠給付原告11,890,130元及自101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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