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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原告
正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謝月娥
原告
陳正陽
原告
陳正昇
原告
陳正晃
原告
謝金勝
原告
桃園麵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燕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訓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律師
複代理人
林禎祺
被告
陳田菲
被告
彭義政
被告
孫蓮芳
被告
胡朝欽
被告
胡書維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於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對之為送達,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10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要旨)。查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840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1 年5 月2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1 年7 月5 日實行分配(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原告於上述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840 號卷六第267 、268 頁),並於異議程序未終結前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另向執行法院提出本件訴狀影本作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屬實,是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840 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分配表分配與被告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30,719,100元正部分應予刪除。」,嗣於98年7 月3 日具狀追加桃園麵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麵粉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840 號強制執行事件,101 年5 月16日列印製作之分配表,所載:㈠【表1 】次序4 ,債權人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優先債權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8,187,145元,共計金額應更正為28,187,145元,分配比率應更正為92.297 4% ,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6,861,641元,不足額應更正為1,32 5,504元。【表1 】次序6 、7 、8、9 ,債權人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債權原本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㈡【表2 】次序9 ,債權人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優先債權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應更正為1,325,504 元,共計金額應更正為1,32550 4 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應更正為1,325,504 元。【表2 】次序17、18、19、20,債權人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債權原本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㈢【表3 】次序4 、6 、7 、8 ,債權人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債權原本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㈣【表4 】次序11,債權人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優先債權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531,955 元,共計金額應更正為2,531,955 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應更正為2,531,955 元。【表4 】次序21、22、23,債權人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債權原本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㈤【表5 】次序16、17、18,債權人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債權原本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㈥【表6 】次序4 、5 、6 ,債權人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債權原本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㈦【表7 】次序5 、6 、7 ,債權人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債權原本全部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前開法文,原告於本院是日程序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源自原告桃園麵粉公司與正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發公司)向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嗣中聯公司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謝新平)借款,由原告陳謝月娥、陳正陽、陳正昇、陳正晃、謝金勝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桃園麵粉公司與正發公司陸續仍有清償本金及利息,僅餘8,187,145 元利息及2,000 萬元之本金尚未償還。而中聯公司於97年1 月18日核發予原告正發公司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所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00 萬元之本金餘額為2,531,955 元,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得請求之金額不得高於上開金額,超過之部分應予剔除。

㈡鈞院94年1 月7 日核發予中聯公司之債權憑證,雖記載對原告桃園麵粉公司等聲請執行金額為28,187,145元及自74年12月3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對原告正發公司等聲請執行金額為25,319,055元及自73年1 月3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全未受償,惟原告桃園麵粉公司等及原告正發公司等於74年12月31日、73年1 月31日後,清償中聯公司之金額已高達49,634,639元,有原告76年後歷年支付中聯公司明細表及現金收入傳票、原告桃園麵粉公司及正發公司匯款單等為證。是被告受讓之金額,原告桃園麵粉公司等部分為28,187,145元;原告正發公司等部分為2,531,955 元,系爭分配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㈢中聯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謝新平,均有將抵押權為讓與登記,惟謝新平於100 年7月22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時,並未就抵押權為讓與登記,依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588 號民事裁定意旨,被告既未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自不得將其債權列為優先受償,是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為優先分配,實屬有誤,應將該優先債權更正為普通債權。又由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及第18條有關資管公司受讓不良債權處理方法之規定,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知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不良債權不得將之再轉讓予自然人,此應為強制規定。是富析公司將受讓中聯公司之不良債權再轉讓予謝新平,應屬無效之處分,被告辯稱渠等自謝新平受讓系爭債權,即無理由。故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列為分配,尚屬可議。另中聯公司將原告桃園麵粉公司及正發公司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謝新平,以及謝新平再將債權讓與被告,均未通知原告,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被告辯稱渠等受讓系爭債權,已對原告發生受讓之效力,亦有可議。

㈣依中聯公司於94年6 月30日後出具予原告桃園麵粉公司之對帳單,其上記載中聯公司截至94年6 月30日止,對原告桃園麵粉公司之放款授信金額為8,187,145 元及2,000 萬元,而中聯公司授信予原告桃園麵粉公司之放款僅一筆,有原告桃園麵粉公司76年12月31日出具予中聯公司之增補約據及71年9 月23日為擔保借款之清償出具之本票1 紙可參,且原告桃園麵粉公司又有如原證2 、2-1 、2-2 等債務人歷年支付中聯公司明細表所示之還款,故截至94年6 月30日原告桃園麵粉公司應償中聯公司之本金為2,000 萬元,利息為8,187,145 元,是系爭分配表將28,187,145元全部列為本金,再以本金為28,187,145元計算自74年12月31日起之利息為89,794,977元及違約金為17,786,822元,應屬有誤。

㈤依中聯公司與原告正發公司93年1 月29日於鈞院成立之和解筆錄(案號:92年度重訴字第1981號)內容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19,055元及自73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25 計算之利息,可知中聯公司已免除本件借款之違約金,惟系爭分配表卻仍計算違約金14,024,812元,且將之列入債權,予以分配,應屬有誤。又鈞院85年5 月22日發給中聯公司之支付命令雖記載原告正發公司截至85年5月17日應償中聯公司之債務為25,319,055元,惟原告正發公司有火災理賠金由中聯公司收取13,585,040元,且有如原證2 、2-1 、2-2 等債務人歷年支付中聯公司明細表所示之還款,甚且中聯公司於91年間強制執行原告陳謝月娥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已取得240 萬元。是原告正發公司積欠中聯公司之本金扣除240 萬元後,應僅有22,919,055元,是系爭分配表以本金23,036,917元作分配,應屬有誤。另原告正發公司與中聯公司成立之上開和解筆錄之債務人僅有原告正發公司及陳正昇,是該和解筆錄成立內容不利其他債務人之處應不及於本件其他債務人。

㈥被告雖提出被證2 、3 債權讓渡書,惟該讓渡書僅係富析公司與謝新平簽訂之債權讓渡金額,並無法證明中聯公司讓渡予富析公司之金額;而被告提出被證4 中聯公司之函文,雖記載「截至96年6 月30日止,本公司對正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債權為23,156,195元整」,惟核該函並無記載中聯公司讓與富析公司之債權額為多少。又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中聯公司對原告正發公司之債權金額23,156,195元(截至96年6 月30日止)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且該公司並未提出原告正發公司與中聯公司間之借款、還款資料,即逕以該函回覆鈞院,顯然事出無據。

㈦由富析公司101 年11月9 日檢附之其他應收款明細帳及催收款項明細帳所載,可知中聯公司僅將原告正發公司於82年12 月23日清償150 萬元計入還款,惟就原告正發公司於80年12月4 日在國泰保險公司投保之火災理賠金,由中聯公司領取13,585,039元,91年1 月中聯公司向原告正發公司強制執行原告陳謝月娥之帳戶得款240 萬元,以及分別於83年2 月1 日、83年6 月27日、84年1 月27日、84年4 月29日、84年6 月29日匯款清償借款本金300 萬元、6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100 萬元之還款卻均未列入計算。故該其他應收款明細帳及催收款項明細帳所載借款本金餘額25,319,055元,應再扣除上開清償款項,是原告正發公司積欠中聯公司之借款本金僅有3,234,016 元。而原告桃園麵粉公司於80年12月20日在國華保險公司投保之火災理賠金,由中聯公司領取4,080,000 元,及分別於82年12月23日、83年8 月30日、85年5 月15日匯款清償借款本金150 萬元、90萬元、299,595 元,可知原告桃園麵粉公司積欠中聯公司之借款本金,亦非如被告所辯稱之金額。

㈧系爭分配表就原告正發公司應償被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自73年1 月31日起算有誤,被告對其於80年12月4 日有收取原告正發公司之火災理賠金13,585,039元並不否認,可見原告正發公司已返還利息至80年12月4 日。又本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移轉而變更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此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中聯公司移轉予富析公司為登記時,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確定為2,531,955 元,則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中聯公司移轉登記予富析公司時確定之債權額為2,531,955 元,自不容被告以受讓金額為25,319,055元及原證4 、6 之金額為誤載置辯。

㈨中聯公司雖於102 年1 月31日提出,其上記載原告正發公司與中聯公司至96年6 月30日為止之債權額本金為貳仟伍佰參拾壹萬玖仟零伍拾伍元整(97年1 月18日核發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本金餘額誤植為貳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特此更正)之102 年1 月20日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然抵押權為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移轉而變更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此而確定,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時需同時確定債權額而為移轉登記。是97年1 月28日中聯公司與富析公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移轉契約,其上移轉原因記載「讓與」、「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債權一併移轉」,並檢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記載債權額本金為「貳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上開結算債權業經確定無誤」,從而,97年1 月28日中聯公司與富析公司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該兩家公司間讓與之債權為移轉登記時確定之債權,即貳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嗣縱該兩家公司間就讓與債權額為更正,增加之債權額亦應不得列入該次富析公司受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乃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及信賴登記保護原則之所宗。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而已塗銷,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更正債權額,已無從為之,亦無法發生更正債權額之效力。再被告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更正債權額,為中聯公司片面為之,亦應不生更正效力。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原告桃園麵粉公司等人之債務28,187,145元,其中2,000 萬元為本金,8,187,145 元為積欠之利息,並以債權憑證為據,惟該債權憑證無法看出有2,000 萬元本金之記載,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雖提出「原證12」增補約據為憑,被告否認其真正,因並無原債權人認證。退步言之,縱屬真正,載明積欠本金3,500 萬元與積欠利息及如何分期清償之事宜,均在執行名義取得前之76年12月31日所訂立,實不足證明區分本金2,000 萬元,利息8,187,145 元。原告主張原告正發公司等人之債務為23,036,917元,並已清償部分債務,雖以中聯公司出具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本金餘額2,531,955 元為據,然依原告所提原證2 清償之明細表,清償日期均在裁判前清償,已經由原債權人中聯公司沖抵利息或本金後,尚積欠之借款金額,再向法院聲請裁判,有上開之執行名義即債權憑證可證。且經原告在執行中提出異議,為執行法院不採,再經被告向中聯公司函查,債權為23,036,917元無誤。又該證明書金額為接管小組承辦人員未為詳閱而蓋章,債權金額顯然有誤,該證明書是附在移轉抵押權登記之用,並非發給原告,且該證明書記載之金額2,531,955 元與支付命令之金額25,319「0 」55元,百位數少一個0 ,應為誤打,且原債權人中聯公司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另被告之債權憑證於95年執字第30583 、30584 號強制執行,於96年11月28日執行無結果,債權額25,319,055元,而中聯公司出具原告正發公司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日期為97年1 月18日,債權額為2,531,955 元,二者金額相差22,787,100元,在96年11月28日~97年1 月18日短短50天內,原告如有清償2 千多萬元,請原告提出於96年11月28日執行無結果以後至97年1 月18日之間,原告正發公司有清償中聯公司2 千多萬元之收據,自應扣除。

㈡被告之債權均有不動產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 千萬元、4千萬元、1 千萬元,依法被告可請求本金加利息不得超過5千萬元、4 千萬元及1 千萬元,而被告之債權加計利息後均超過上開範圍,故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優先分配部分直接以債權5 千萬元、4 千萬元、1 千萬元列入分配,未將本金利息分開計算(惟分配表附件一、二有詳列利息金額),無損債務人及次順位人之權益。又抵押權乃從屬於債權,隨同債權移轉,二者不得分離,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定,而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業已確定,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效力,與意定抵押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不同。另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民法870 條有明文規定,而被告在受讓債權時,抵押物業經法院查封拍賣中,已行使確定權利,此與抵押權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是被告雖未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依法院之判決,亦屬有效,及資產公司之不良債權得出售自然人,有法院及國稅局資料可證,且金管局係針對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再轉售第三人,但企業戶則無此限制,此有財政部及金管局之公文可證個人亦可購買不良債權。同時鈞院執行處所進行拍賣資產公司之案件,如在進行中有債權轉讓之情形,未變更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效。又原告積欠中聯公司之債務,讓與富析公司只須在報紙上公告即可,而富析公司將債權讓與謝新平,嗣謝新平再將債權讓與被告,已登報或發函通知原告。退步言之,縱未收到通知,法院亦已將拍賣通知送達原告,故原告已知債權轉讓之事實,自得做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

㈢債務人如僅對分配表上債權人間分配次序有所爭執,則因分配次序之爭執,僅債權人間有利害關係,債務人並非利害關系人,不得以此理由對分配表異議。被告已取得合法裁判,如原告主張在被告取得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清償債務,原告應提出清償之收據,然原告所提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影本不能證明原告有清償之事實,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亦非以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再者,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事由需有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方得主張之。原告所提已清償之收據皆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之事由,原告未於支付命令確定前之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自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主張,原告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能以該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故系爭分配表依債權憑證計算無誤。

㈣鈞院92年重訴字第1981和解筆錄是對原告正發公司、陳正昇2 人間之和解,其餘原告陳文彰、陳正陽、陳正晃、謝金勝、陳謝月娥已取得執行名義,不在和解當事人範圍內,不影響被告之請求,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又原告主張91年間由鈞院91年執字第20381 號執行有扣押原告之存款240 萬元,但有無查扣清償240 萬元,無法自「原證17」執行命令中看出,原告應提出清償240 萬元之證據,而且原債權人在93年間尚聲請強制執行(93年執字第3988號),如有收取該240萬元應會扣除,亦不影響被告之債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債權係受讓於中聯公司,原告桃園麵粉公司受讓債權時欠款截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僅有本金2,000 萬元及利息8,187,145 元,原告正發公司截算至94年6 月30日止則僅欠款本金2,531,955 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超過前開範圍部分,應予剔除。主要係以中聯公司於97年1 月18日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所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2,531,955 元,故原告正發公司截算至94年6 月30日止本金餘額應為2,531,955 元;中聯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謝新平,均有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而謝新平再將債權讓與被告時,並未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自不得將渠等債權列為優先受償債權;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之不良債權不得將之再轉讓於自然人,富析公司將受讓中聯公司之不良債權再轉讓與謝新平,應屬無效之處分,則被告辯稱渠等自謝新平處受讓系爭債權,自無理由,況被告未將債權讓與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對原告亦不生效力;原告桃園麵粉公司及正發公司尚有多筆之還款紀錄未扣除等情為由,是本件應予審酌之爭點厥為:㈠原債權人中聯公司對原告正發公司及桃園麵粉公司之債權金額究為多少?㈡債權讓與時未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能否優先受償?㈢被告受讓系爭債權是否合法有效?㈣原告以渠等業已於80至91年間清償部分借款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以對分配表所列金額之計算及分配之次序有不同意者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9條之規定自明。若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4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債權人中聯公司對原告正發公司及桃園麵粉公司之債權金額究為多少?

⒈原告正發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依中聯公司97年1 月18日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所載,中聯公司對原告正發公司之債權餘額應為2,531,955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所載金額「2,531,955 元」與執行名義所載之金額「25,319,055元」,百位數少一個「0 」,應係誤載等語。經查,中聯公司100 年1 月24日中聯接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依本公司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之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截至96年6 月30日止,本公司對正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總債權為23,156,19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9月28日存保清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記載:「…有關中聯信託公司對正發公司之債權金額23,156,195元(截至96年6月30日止)已於96年10月5 日出售予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足證中聯公司對原告正發公司之債權金額截至96年6 月30日止為23,156,195元。又觀諸富析公司所附中聯公司定期質押放款明細帳所載,原告正發公司迄自82年12月間之借款餘額為「25,319,055元」(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第178 頁),堪認被告辯稱上開中聯公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上所載金額「2,531,955 元」應係「25,319,055元」之誤載乙節,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再者,中聯公司對原告正發公司之債權金額截至96年6 月30日為23,156,195元,業如上述,而原告所提中聯公司出具原告正發公司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日期為97年1 月18日,債權額為2,531,955 元,二者金額相差2 千多萬元,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既未能提出自96年6 月30日起至97年1 月18日間已清償2 千多萬元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取。況原告對分配表所列之債權主張2 千多萬元不存在,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亦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⒉原告桃園麵粉公司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復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桃園麵粉公司主張其積欠中聯公司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分別為2,000 萬元、8,187,145 元,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雖提出中聯公司對帳單為憑,然該對帳單上僅載明:「戶名:桃園麵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貴戶截至94年6 月30日止於本公司放款授信明細如下,請即惠予核對,並將右聯回單加蓋原印鑑後於一星期內寄回。0000-000-0000000 000/09/03-073/09/23$8,187,145 、0000-000-0000000 000/09/23-073/09/23$20,000,000」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6 頁),其上並無本金及利息之記載,自難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再觀諸中聯公司92年12月6 日簽立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記載:「債務人桃園麵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1年向本行借款,提供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伍仟萬元整之抵押權(收件號碼:71年收件桃字第046001號)在案。經本行結算該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至96年6 月30日為止,其『本金餘額』為貳仟捌佰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整暨按原契約書或本票或借據約定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益徵原告桃園麵粉公司積欠原債權人中聯公司之借款本金餘額應為28,187,145元,非如原告上開所述。

⒊綜上,原告主張將系爭分配表「表1 ,次序4 」被告債權原本更正為28,187,145元,共計金額更正為28,187,145元,分配比率更正為92.2974 %,分配金額更正為26,861,641元,不足額更正為1,325,504 元,「表2 ,次序9 」被告債權原本更正為1,325,504 元,共計金額更正為1,325,504 元,分配比率更正為100 %,分配金額更正為1,325,504 元,及「表1 ,次序6 、7 、8 、9 」、「表2 ,次序17、18、19、20 」 、「表3 ,次序4 、6 、7 、8 」、「表4 ,次序21、22 、23 」、「表5 ,次序16、17、18」、「表6 ,次序4 、5 、6 」、「表7 ,次序5 、6 、7 」被告債權原本全部剔除,均無理由。

㈡債權讓與時未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能否優先受償?原告主張謝新平雖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惟其擔保之抵押權未經變更登記,因此被告並未取得該抵押權云云,被告則辯稱:債權讓與時,其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隨同移轉,被告應已受讓取得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經查,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訂有明文。再參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 號判決明揭:「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 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意旨以觀,足見謝新平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被告時,該債權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即被告,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抵押權移轉之效力,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應將「表1 、次序4 」、「表2 、次序9 」、「表4 、次序11」被告優先債權更正為普通債權,即無理由。

㈢被告自謝新平受讓系爭債權是否合法有效?

⒈按民法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2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二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三... 。」;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⒉本件原告主張中聯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謝新平,以及被告自謝新平處受讓該債權,均未通知原告,渠等之債權移轉不合法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渠等係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相關債權讓與資料已提出於執行法院等語。而查:富析公司於96年10月5 日自中聯公司受讓系爭債權,雙方定有債權讓與聲明書,中聯公司並於96年12月4 日於台灣新生報第17版刊登公告,有債權讓與聲明書、96年12月4 日於台灣新生報第17版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及卷二第5 頁、第6 頁),是依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2 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中聯公司已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故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自屬合法有效。而謝新平於97年4月28日自富析公司受讓系爭債權,雙方定有債權讓渡書,謝新平及被告並於97年4 月29日、100 年7 月25日分別以土城青雲郵局第235 、228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債權讓渡書、存政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7、88頁、第10 4至113 頁),被告已將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自謝新平處受讓系爭債權,而未通知原告,該債權讓與不合法云云,即不足取。

⒊又原告雖主張資產管理公司受讓之不良債權不得再轉讓與自然人,是富析公司將受讓中聯公司之系爭債權再轉讓與謝新平,應屬無效之處分云云。惟查,觀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 年11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金融機構在符合下列條件下,得將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及擔保貸款經執行擔保物權仍不足清償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㈡應約定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金融機構辦理非企業戶擔保貸款不良債權之出售,應依下列事項辦理…㈠金融機構出售非企業戶擔保貸款不良債權,應比照說明一之㈠、㈡、㈤、㈥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參以財政部96年7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記載:「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則金管局僅係針對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再轉售第三人,惟非企業戶則不受此限制,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㈣原告以渠等業已於76至91年間清償部分借款為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是確定終局判決即具有執行力。同法第41第2 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足見,確定終局判決後,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反之,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存在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則因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爭執之異議事由,不屬非訟事件性質之執行法院所得調查認定,因之應經實體訴訟解決,是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須限於實體法上爭執之事由,亦即如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金額過多或並無優先權等,但如債權人之債權係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則應受限於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然之法理;倘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具有既判力,不得重複起訴之拘束),則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循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⒉查,中聯公司於96年10月5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嗣富析公司於97年4 月28日將債權轉讓與謝新平,復謝新平於100 年7 月22日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此有中聯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富析公司與謝新平簽立之債權讓渡書及被告與謝新平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6 頁,卷一第87頁、第88頁,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46840 號卷三之一第141 頁、第142 頁)。本件謝新平係以本院94年1 月7 日桃院興執93年執六字第3988號債權憑證為其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雖提出原證2 、2-1 、2- 2之歷年支付中聯公司明細表、中聯公司現金收入傳票及匯款單,主張渠等於76至91年間已陸續清償部分借款,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1 月29日之92年度重訴字第1981號和解筆錄,主張中聯公司已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違約金云云,惟此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中聯公司92年10月23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與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完全相同,中聯公司並未拋棄任何權利,是上開事由,顯非可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此外,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此部分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據。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對原告陳謝月娥清償之2,430,745 元本已從原債權扣除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1頁)。

㈤原告復主張中聯公司雖於102 年1 月31日提出,其上記載原告正發公司與中聯公司至96年6 月30日為止之債權額本金為貳仟伍佰參拾壹萬玖仟零伍拾伍元整(97年1 月18日核發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本金餘額誤植為貳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特此更正)之102 年1 月20日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然抵押權為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並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移轉而變更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亦因此而確定,故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時需同時確定債權額而為移轉登記。是97年1 月28日中聯公司與富析公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所檢附之移轉契約,其上移轉原因記載「讓與」、「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債權一併移轉」,並檢附債權額確定證明書記載債權額本金為「貳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上開結算債權業經確定無誤」,從而,97年1 月28日中聯公司與富析公司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該兩家公司間讓與之債權為移轉登記時確定之債權,即貳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嗣縱該兩家公司間就讓與債權額為更正,增加之債權額亦應不得列入該次富析公司受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乃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及信賴登記保護原則之所宗。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而已塗銷,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更正債權額,已無從為之,亦無法發生更正債權額之效力云云。按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僅得就債權額受分配之比例、分配之次序、分配金額誤算或計算方法等事項請求判決,觀之同法第39條規定自明。屬於其債權額應否列入分配表問題,尚不屬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範圍內,自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正發公司積欠中聯公司至96年6 月30日為止之債權額本金為25,319,055元,97年1 月18日核發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本金餘額誤植為2,531,955 元,已如前述,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而已塗銷,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更正債權額,已無從為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經本院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債權讓與及抵押權移轉登記資料,經該所於102 年1 月25日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讓與登記案相關資料、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該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固記載本金餘額為2,531,955 元,然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原因僅記載原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 千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而已,另他項權利證明書權利總價值欄亦記載「本金最高限額肆仟萬元正」,上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並未公示,僅涉及債權人債務人雙方權益附卷而已,並不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是該顯然之錯誤,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自應准其更正,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其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 ,次序4 】債權人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優先債權更正為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更正為28,187,145元,共計金額更正為28,187,145元,分配比率更正為92.2974%,分配金額更正為26,861,641元,不足額更正為1,325,504 元;【表2 ,次序9 】債權人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優先債權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更正為1,325,504 元,共計金額更正為1,325,504 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更正為1,325,504 元;【表4 ,次序11】債權人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優先債權應更正為普通債權,債權原本更正為2,531,955 元,共計金額更正為2,531,955 元,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更正為2,531,955 元;【表1 ,次序6 、7 、8 、9 】、【表2 ,次序17、18、19、20】、【表3 ,次序4 、6 、7 、8 】、【表4 ,次序21、22、23】、【表5 ,次序16、17、18】、【表6 ,次序4 、5 、6 】、【表7 ,次序5 、6 、7 】債權人陳田菲、彭義政、孫蓮芳、胡朝欽、胡書維債權原本全部剔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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