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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
    陳添喜
  • 法定代理人
    李琴妹

  • 原告
    邱輝揚
  • 被告
    彭兆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邱輝揚 邱輝昇 兼上 1人 法定代理人 李琴妹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彭兆鉦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紋律師 許彩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司執鳳字第八九八四九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事件,對邱耀揚、邱耀昇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對乙○○超過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本院一○○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八六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合計共捌佰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丁○○、丙○○不存在。 確認本院一○○年度司票字第四四八六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合計共捌佰萬元之本票債權對乙○○就超過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元範圍不存在。 被告應將丁○○、丙○○所有坐落於園縣蘆竹鄉○○段○○○○段○○○○地號土地,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完成之最高限額新台幣肆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於園縣蘆竹鄉○○段○○○○段○○○○地號土地,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完成之普通地上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丁○○、丙○○所有坐落於園縣蘆竹鄉○○段○○○○段○○○○地號土地,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原告丁○○、丙○○二人為義務人,預告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應將丁○○所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地號土地,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新台幣貳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被告應將丙○○所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地號土地,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新台幣貳百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l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3人主張就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地號、桃園縣復興鄉義盛段2095-33、2095-34、2095-35土地,其上所設 定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等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於民國99年9月6日由原告3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各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 於超過3,400,000元之部分均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地上 權、預告登記之設定已影響原告原有權利之實現,應予塗銷,而被告以其對原告等有債權存在等語置辯,被告為上開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設定登記名義人,上開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等之設定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攸關原告原有權利之行使,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據此排除被告受分配、受利益之權利,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屬合法,亦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復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初為:㈠本院100 年度司執鳳字第 898 4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本票合計共 8,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乙○○不存在且對原告丁○○、丙○○不生效力。㈢確認桃園縣蘆竹鄉坑子段貓尾崎小段l-33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 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4,000,000 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㈣確認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普通地上權不存在,該地上權登記應予塗銷。㈤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原告三人為義務人,預告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㈥確認桃園縣復興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095-33 地號土地) ,原告丁○○之地上權上設定之以被告為權利人之2,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㈦確認桃園縣復興鄉○○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2095-34 地號土地) ,原告乙○○之地上權上設定之以被告為權利人之2,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㈧確認桃園縣復興鄉○○段 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095-35 地號土地) ,原告丙○○之地上權上設定以被告為權利人之2,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嗣於101 年6 月6日 以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本院100 年度司執鳳字第89849 號對邱耀揚、邱耀昇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對乙○○部分超過3,400,000 元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本票2 紙合計共8,000,000 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丁○○、丙○○不存在。㈢確認系爭本票2 紙合計共 8,000,000 元本票債權於超過3,400,000 元範圍對原告乙○○不存在。㈣確認原告丁○○、丙○○名下之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4,000,000 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㈤確認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普通地上權不存在,該地上權應予塗銷。㈥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原告三人為義務人,預告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㈦確認系爭2095-33 地號土地,原告丁○○之地上權上設定之以被告為權利人之2,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㈧確認系爭2095-34 地號土地,原告乙○○之地上權上設定之以被告為權利人之2,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㈨確認系爭2095-35 地號土地,原告丙○○之地上權上設定之以被告為權利人之2,000,000 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原告上開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3 人之效力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另就其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範圍之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屬同一;又變更第㈣至㈨項聲明乃僅依序羅列原應受判決之事項,揆諸前開法條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為協助兄長即訴外人甲○○向被告借款4,000,000元,而簽署本票、收據及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為擔保,雙方 成立消費借貸之預約,但實際上原告借款當場只取3,400,000元,其餘600,000元為預扣利息及支付掮客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則依據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63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該600,000元屬民法第206條所謂之巧取利益,仍不應計入借款金額內,是兩造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僅就成立3,400,000元之使用借貸契約。 ⒈系爭本票債權: 被告既未借款8,000,000元給原告乙○○,則該債權即不存 在,至多僅有就其交付甲○○之3,400,000元之擔保而已, 則被告所持鈞院100年司票字第4486號本票裁定上所載8,000,000元債權於超過3,400,000元部分將因無對價而不存在。 據此聲請鈞院強制執行之程序超過部分應予撤銷。 ⒉抵押權部分: ⑴原告邱琴妹已依據借貸預約而設定其名下所有系爭1-33 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4,000,000元抵押 債權給被告,該實際債權本金為3,400,000元如上述。 ⑵系爭2095-34地號國有土地上,原告乙○○登記為地上權 人,惟雙方並無另外借款2,000,000元並供擔保之普通抵 押債權之合意,該地上權上之登載被告為權利人之2,000,000元擔保普通抵押權之抵押權與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此 項普通抵押權應予塗銷。 ⑶原告丁○○、丙○○於原告乙○○簽署本票、借據等為甲○○擔保之系爭借貸契約簽訂時皆尚未成年,由原告乙○○法定代理未成年子女丁○○、丙○○將二人特有財產如訴之聲明所載設定之抵押權,皆非為子女之利益,依實務見解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民事判決、42年台上第126號民事判例),應屬無效,下列抵押權應予塗銷: ①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設定對丁○○、丙○○不生效力,應予塗銷。 ②系爭2095-33地號國有土地上,原告丁○○登記為地上 權人,該地上權上登載被告為權利人之2,000, 000元擔保普通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該抵押權應予塗銷。 ③系爭2095-35地號國有土地上,原告丙○○登記為地上 權人,該地上權上之登載被告為權利人之2,000,000元 擔保普通抵押權債權並不存在,該抵押權應予塗銷。 ⒊地上權、預告登記部分: 原告乙○○當初只有擔保之金錢借貸關係而已,從未提及地上權及預告登記之設定,系爭1-33地號土地上為原告乙○○其丈夫邱振峰在世時已由邱振峰四兄弟姊妹共同建築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於其上,實際上不可能設定地上權,竟亦一併遭設定此地上權及預告登記,此並非原告乙○○意思而遭設定,該項地上權設定,係遭人於設定抵押權同時,盜印被設定普通地上權及預告登記,或受詐騙而蓋印於設定地上權及預告登記之文件上,實際上,並無該普通地上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設定之約定,應予塗銷。再退步言之,該地上權登記之時間早已於100年8月29日屆期,並應塗銷該登記。另原告丁○○、丙○○未成年而遭設定地上權、預告登記部分,同前述非為未子女之利益,應屬無效。 ㈡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本院100年度司執鳳字第89849號對原告邱耀揚、邱耀昇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對原告乙○○部分超過3,400,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⒉確認系爭本票2紙合計共8,000,000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丁○○、丙○○不存在。 ⒊確認系爭本票2紙合計共8,000,000元本票債權於超過3,400,000元範圍對原告乙○○不存在。 ⒋確認原告丁○○、丙○○名下之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4,000,000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該抵押 權登記應予塗銷。 ⒌確認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普通地上權不存在,該地上權應予塗銷。 ⒍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原告三人為義務人,預告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⒎確認系爭2095-33地號土地,原告丁○○之地上權上設定之 以被告為權利人之2,000,000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不 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⒏確認系爭2095-34地號土地,原告乙○○之地上權上設定之 以被告為權利人之2,000,000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不 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⒐確認系爭2095-35地號土地,原告丙○○之地上權上設定之 以被告為權利人之2,000,000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不 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原告等既共同簽發該兩紙系爭本票,本應負票據責任,且原告邱耀揚、邱耀昇平時精神狀況並無問題,又原告等就系爭本票簽發並無利益衝突,故原告等以本票債權不存在等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⒈被告以原告等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遵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本票裁定,當屬適法; 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成立前,被告本即對原告等有票款給付請求權,是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等認系爭本票無對價關係,據此提起本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無據。 ⒉再者,觀諸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原本條第二項告 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本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等,顯見本項欲處理者係父母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具利益衝突時應如何解決。而本件原告乙○○代理當時未成年之子女即原告丁○○、丙○○簽發系爭本票,屬共同發票人,既非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之 情形,三人亦無因簽發本票而產生利益互相衝突之問題,故原告自無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800萬元對原告丁○ ○、丙○○不生效力之餘地。況該規定亦無法導出父母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時,其代理即當然對子女不生效力之結論,故縱使原告乙○○代為簽發本票之行為與原告丁○○、丙○○利益相反,亦應由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再代為簽發,絕無由原告等逕行認定乙○○代為簽發系爭本票即對丁○○、丙○○兩人不生效力之理,被告自得行使票款給付請求權。 ⒊原告乙○○於99年9月7日、8日所親簽之受領證明,業經原 告乙○○於101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且原告於同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認,4,000,000元的抵押借款確實 是為了借款才設立,本票也是為了借這些錢才簽立,顯見原告乙○○確曾向被告要求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先預扣 三個月利息360,000元,並給予掮客4,000,000元之6%即240,000元仲介費之後,再將剩餘款項340萬元(計算式:400 萬-36萬-24萬=340萬)交付予原告乙○○,原告乙○○亦確實自被告處受領該等款項後,始簽具該受領證明;況原告於乙○○受領該等借款並親簽受領證明之翌日即同年9月9日,遂將系爭l-33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其上之債務人欄更載明係原告等,亦可證原告乙○○確實已自被告受領有該等借款,始同意以其名義成為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債務人。是原告乙○○空言泛稱其並無受領該筆借款、該受領證明係於其兄即訴外人甲○○尚未拿到錢之前即簽好云云,均屬無據。 4.退步言,縱如原告所述,被告該筆3,400,000 元借款係由在場之甲○○受領、而非原告乙○○本人受領。然原告乙○○有於99年9 月7 日、8 日親簽受領證明,且兩次取款時原告乙○○及甲○○均在現場,則被告既知借用人為原告乙○○,卻將該筆借款轉交予其兄甲○○,顯見被告必定係經乙○○之同意始為之,即被告係在將該筆借款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予原告乙○○之後,原告乙○○始可能再為指示直接由其兄甲○○代為受領。因此即便該筆借款係由甲○○代為受領,但本件中金錢消費借貸之要物性仍已當時乙○○未親自受領該筆借款,藉此爭執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未成立,即非可採。 ㈡系爭1-33地號土地之設定: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 ⑴被告前夫之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可知,被告委託其前夫於99年9月6日兩次開立本行支票各1,500,000 元、並於同日支出1,000,000元現金,同年9月7日、9月8 日原告乙○○另分別手寫「實收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整」、「付清尾款現金貳佰肆拾玖萬元整」之收據,並署名「收款人:乙○○,收據金額合計400萬元」,顯見被告 確有借款4,000,000元予原告乙○○,原告等收受借款後 ,旋即於同年9月9日將系爭1-33地號土地以400萬元擔保 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且迄至10 0月8月29日 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均未見原告乙○○等對被告清償任何款項,是以原告等請求確認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洵屬無據。 ⑵再者,觀諸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違反效果並未明定。 系爭l-33地號土地固係原告丁○○、丙○○自邱振峰繼承之特有財產,然原告乙○○代理丁○○、丙○○將渠等就系爭l-33地號土地之持分一併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其原因係基於照顧渠等正常成長、學習之考量,以獲得被告之部份資金援助,則如此一來,又豈可否定原告乙○○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定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縱認原告乙○○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非為原告丁○○、丙○○之利益,然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是否因此當然不及於原告丁○○、丙○○?亦非無疑。因此原告等以此為由,主張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對原告丁○○、丙○○不生效力,應予塗銷,當屬無理由。是迄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即100月8月29日,原告等對被告之借款尚未清償,該抵押債權仍應存在。 ⒉原告等就主張係遭人於系爭1-3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同時盜 印普通地上權,或受詐騙而蓋印於設定地上權文件上,惟原 告就此受詐欺而設定地上權與預告登記等情形未加以舉證,且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核其性質應屬債權,登記名義人縱未經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即先移轉予第三人,然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仍不得主張該移轉登記行為係自始當然無效,僅得以登記名義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交付標的物予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義務,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向登記名義人請求損害賠償。縱原告乙○○代理原告丁○○、丙○○就系爭1-33地號土地一併設定預告登記,惟倘若嗣後原告等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即出賣系爭1-33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以外第三人,仍屬有效,僅生被告得向原告等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原告等既不因該預告登記之設定而當然損失將來出售予第三人可得之買賣價金利益,則原告乙○○之設定預告登記行為,又豈可謂明顯不利於原告丁○○、丙○○?故原告等自無主張該等預告登記設定行為有違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但書規定,進而主張對原告丁○○、丙○○不生效力之餘地。 ㈢原告丁○○、丙○○固因原住民身份而無償取得系爭2095-33、2095-35地號土地地上權,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與民法第1087條要件未符,自無主張渠等無償取得之「地上權」亦屬於民法第1087條「特有財產」之餘地,遑論再援引同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主張原告乙○○係非為原告丁○○、丙 ○○之利益而處分渠等之「特有財產」,既設定之地上權本非民法第1087條所定之特有財產,故原告等訴請確認系爭 2095-33、2095-35地號土地上以原告丁○○、丙○○之地土權再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對渠等不利益而應予塗銷,洵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原告丁○○、丙○○分別係於80年12月04日、82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乙○○於99年9月9日以原告等共有系爭1-33地號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4,000,000元之抵押權、10,000元普通地上權、預告登記與被告、於99年8月19日以原告丁○○所有系爭2095-33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與被告、於99年8月19日以原告丙○○所有系 爭2095-35地號土地地上權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與被告,設立上開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時,原告丁○○、丙○○皆為未成年人,另原告乙○○及甲○○向被告借款而提供上開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擔保、被告對原告聲明第5 項之地上權已超過時效部分等情並不爭執,復有原告等之戶籍謄本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第22、第284 頁)皆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執本院100 年司票字第4486號本票裁定及如附表所示本票,請求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89849 號案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共有系爭1-33地號土地及其上增建物,原告主張就共有系爭1-33地號土地設立系爭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及另原告丁○○、丙○○所有系爭2095-33 、2095-35 地上權設立系爭抵押權時,皆係未基於原告丁○○、丙○○之利益而處分,因而其設定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之行為應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且原告乙○○係否真與被告間有如附表本票所示8,000,0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為甲○○向被告借款、是否受詐欺始於系爭1-33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及預告登記、於系爭2095-34 地號土地上並無抵押權設定合意、原告所有之財產應受強制執行之範圍皆有疑問。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應係: 1.⒈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係否具有8,000,00 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若有,則實際借貸金額為何? 2.上開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設定究係否為未成年人即原告丁○○、丙○○子女之利益而處分? 3.原告乙○○主張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之普通地上權、預告登記之設定係遭人於設定抵押權同時,遭盜印設定普通地上權及預告登記,或受詐騙而蓋印於設定地上權及預告登記之文件上,實際上,並無該普通地上權設定及預告登記設定之約定是否有理由?系爭2095-34 地號地上權上,亦無抵押權設定合意係遭盜印、詐欺之主張是否合法? 五、經查: ㈠原告與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係否具有8,000,000元之消費借貸 關係,若有,則實際借貸金額為何? ⒈被告稱原告乙○○向伊借貸4,000,000元,業據伊提出原告 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本票影本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摺影本、原告乙○○簽立之領款收據、借款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第381頁)。對此, 原告乙○○雖主張有自被告處受領3,400,000元,惟係為甲 ○○與被告間之借款擔保始簽發系爭本票,實際上該筆款項均由甲○○取用云云。查被告稱係原告等向其借款4,000,000 元等情,業已提出原告乙○○出具之領款收據、借款協議書為憑(下稱系爭借貸行為),且查原告乙○○亦確以系爭1-33地號土地及系爭2095-34 地號地上權,為其設定最高限額4,000,000 元、2,000,000 元之抵押權,而原告乙○○對於伊與被告間借款債權存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 頁),兩造所爭執者,為本票債權究竟係4,000,000 抑或僅有3,400,000 元,即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扣繳3 期利息360,000 元、給予掮客4,000,000 元之6 %即240,000 元仲介費部分是否應列入本票債權之範疇。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而查被告雖確有扣除3 期利息之情事,經本院詢問證人甲○○,貸款介紹人為何人,甲○○稱由王姓友介紹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借貸行為係由原告等透過友人介紹,並以原告等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貸,兩造於借款協議書中雖載明借貸金額為4,000,000 元,顯然兩造確有合意以4,000,000 元為借貸金額,惟被告既已預扣3 個月利息36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說明,被告交付之本金,自應以3,640,000 元為準(4,000,000 -360,000 =3,640,000 ),至原告等交付仲介費用6%,計 240,000 元部份,係原告為借貸款項而支付友人之介紹費用,核與被告無涉,自仍應算入上開借貸金額內。綜上本件本票債權應為3,640,000 元,並無疑義,因而被告主張該本票債權為3, 400,000元云云,顯非可採。是以原告等主張系爭本票2 紙合計共8,000,000 元本票債權於超過3,640,000 元範圍對原告乙○○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開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設定究係否為未成年人即原告丁○○、丙○○子女之利益而處分? ⒈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及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未成年子女因無償取得之財產屬於特有財產,如父母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該財產,自屬有效。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為擔保將來發生之債務所設定之抵押權而言,故於實際發生債務之前,最高限額抵押權尚無擔保債務受償之效果,對所有權人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則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自應以子女於父母事後實際借款處分而受有利益與否作為是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判斷依據。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屬處分行為,是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之房地因擔保債權所為抵押權設定,苟無足以認定有為該子女利益之特別情事,自為法所不許。此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要旨、86年台上字第3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丁○○、丙○○固因原住民身份而無償取得系爭2095-33 、2095-35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雖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仍應屬於其特有財產,是以被告主張原告丁○○、丙○○不得主張渠等無償取得之「地上權」亦屬於民法第1087條「特有財產」者,顯不可採。再被告就原告丁○○、丙○○所有之系爭1-33地號土地上設定有4,00 0, 000元最告限額抵押權、普通地上權、預告登記之負擔,及就丁○○、丙○○分別所有系爭之2095-33 、2095-35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上設定有2,000,000 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抗辯前開系爭設定皆係原告乙○○為原告丁○○、丙○○之利益而為之行為,並提出證人於102 年5 月1 日之證言(見本院卷第3843頁背面),證明原告乙○○有自系爭借貸行為中獲有利益即有收受部分借款款項,此獲利明顯有益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77 頁),其上亦均記載「確係為未成年人之利益處分」(見本院卷第371 頁、第 375 頁),以之證明,並抗辯原告主張系爭設定無效之行為明顯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且原告丁○○、丙○○雖係未成年人仍有辨識智能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及借款協議書上(見本院卷第11頁、第381 頁)均無原告丁○○、丙○○之親自簽名,皆係由原告乙○○代為簽名,難謂原告丁○○、丙○○對系爭借貸行為有所知情,並核被告所提出之借款協議書,載明「若清淤工程核准,則甲方之借款由甲○○公司股份之紅利扣還」、「若工程項目申請核准,則義盛興資源開發有限公司的甲○○股份2 股..... 轉讓給乙方(見本院卷第381 頁)」,可知系爭4,000,000 元之借貸行為非為子女之利益而為之,係為甲○○之利益而設立,由原告等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甚明,若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所為之借貸行為,則何須以甲○○同為借款人?何以以甲○○所擁有之公司股份之紅利轉讓、清淤工程核准、工程項目... 等有關係?被告雖抗辯,於設定抵押權時已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登載「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足認已有推定確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且被告係信賴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效力,如能由原告事後任意爭執,便認並非係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如此一來,豈不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云云。然基於我國民法第1088 條 第2 項已明文規範,父母僅得於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基於上揭法律之規定,當父母於處分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時,地政機關之人員,無從知悉就該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係否真係基於未成年人之利益而處分,且就父母處分子女之不動產行為,亦無權置啄,僅得以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為切結之舉動代替,以符合法律規定。其切結充其量僅係行政管理上之方式而已。若依被告所辯,僅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由父母列明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即可認定係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則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處分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時,不外乎形同具文。蓋縱父母並非係基於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僅於地政機關登記時,擅自載明係為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即可,則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豈非毫無適用之餘地。再交易安全之保護固係我國民法之核心之一,然實則保障未成年人之利益,更係我國民法之核心價值。此由民法第75條至78條已明文規定,關於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縱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單獨行為亦係無效,且所為之契約行為,亦須經由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等,即明白點出,我國民法之立法旨意及立法精神係將保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優於交易安全之上,此情亦應為被告所明知,否則何需有切結書簽立之舉措。因此,當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與保障未成年人之利益發生衝突時,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僅能退讓。而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亦係保障未成年人利益之展現,則於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時,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當非適用該法律時所需考量之因素,因而被告抗辯,原告之主張有違違反禁反言原則、誠信原則云云,洵不可採。 ⒊上開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設定、預告登記設定非為未成年人即原告丁○○、丙○○子女之利益而處分,原告丁○○、丙○○所為之聲明: 「⑴本院100 年度司執鳳字第89849 號對邱耀揚、邱耀昇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⑵確認系爭本票2紙合計共8,000,000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丁○○、丙○○不存在。 ⑷確認原告丁○○、丙○○名下之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4,000,000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該 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⑹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原告丁○○、丙○○為義務人,預告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 ⑺確認系爭2095-33地號土地,原告丁○○之地上權上設定 之以被告為權利人之2,000,000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抵押 權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⑻確認系爭2095-35地號土地,原告丙○○之地上權上設定 之以被告為權利人之2,000,000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抵押 權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乙○○主張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之普通地上權、預告登記之設定及系爭2095-34地號之地上權上,並無抵押權設定 合意及係被盜印而設定普通地上權及預告登記,或受詐騙而蓋印於設定地上權及預告登記之文件上亦遭盜印、詐欺之主張是否合法? ⒈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之普通地上權部分,被告於102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示稱:「100 年8 月29日已經到期,此部分不爭執」,被告己就此部份為自認,故此部分原告乙○○聲明5 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承前所述被告確對原告乙○○有本票債權存在,亦為原告乙○○所不否認,則原告乙○○主張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之預告登記部分係遭盜印、詐欺部分、系爭2095-34地號地上權 上普通抵押權係無抵押權設定合意亦遭盜印、詐欺部分,核經本院函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1-33地號土地、系爭2095-34地號地上權之系爭設定情形,蘆竹地政事務以102年4月3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第303 頁),可知原告乙○○就系爭設定行為係親自全程參與並簽名用印之行為,是以原告乙○○此項主張係被盜印被設定普通地上權及預告登記,或受盜印、詐騙而為系爭設定者云云,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或主張被盜用、詐騙等之變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乃綜覽全卷皆為未見原告乙○○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是原告乙○○主張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之預告登記部分係遭被告盜印、詐欺部分、系爭2095-34 地號地上權上普通抵押權係無抵押權設定合意亦遭盜印、詐欺部分,原告乙○○未能盡舉證證明之責任,是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邱耀揚、邱耀昇聲明:⑴本院100年度司執 鳳字第89849號對邱耀揚、邱耀昇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⑵確認系爭本票2紙合計共8,000,000元本票債權對原告丁○○、丙○○不存在。⑶確認原告丁○○、丙○○名下之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最高限額4,000,000元抵押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⑸確認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普通地上權不存在,該地 上權應予塗銷。⑹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以原告丁○○、丙○○為義務人,預告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他人,之預告登記應予塗銷。⑺確認系爭2095-33地號土地,原告丁○ ○之地上權上設定之以被告為權利人之2,000,000元普通抵 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⑻確認系爭2095-35地號土地,原告丙○○之地上權上設定之以被 告為權利人之2,000,000元普通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 ,該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之主張為有理由。原告乙○○之聲明:⑴本院100 年度司執鳳字第89849 號乙○○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超過3,640,000 元部分應予撤銷。⑶確認系爭本票2 紙合計共8,000,000 元本票債權於超過3,640, 000元範圍對原告乙○○不存在。⑸確認系爭1-33地號土地上以被告為權利人之普通地上權不存在,該地上權應予塗銷之主張為有理由,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係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惟本件訴訟之核心係於原告等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地上權、預告登記之行為係否有效,既經本院認定該抵押權之設定,非係基於原告邱耀揚、邱耀昇之利益部分而全部無效,另雖原告僅部分聲明之主張為無理由駁回,然審酌上開等情,本院爰依職權命被告負擔十分之七訴訟費用,其餘由原告負擔。綜上,爰判決如主文。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4486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 │00│99年9月6日 │4,000,000元 │ 未載 │99年9月6日 │四八五三三九 │ │ │1 │ │ │ │ │ │ │ ├─┼───────────┼─────────┼───────────┼───────────┼────────┼──┤ │00│99年9月6日 │4,000,000元 │ 未載 │99年9月6日 │四八五三四一 │ │ │2 │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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