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陳清怡、高維駿、溫宗玲
- 當事人林恆斌、張煥禎即壢新醫院、張煥禎、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 告 林恆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煥禎 被 告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貳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捌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90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0月8 日具狀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一)被告張煥禎應給付原告39,90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應給付原告39,90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90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90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前四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僅係將原真正連帶債務之聲明,變更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係於101 年9 月4 日起訴後本院尚未為第一次準備程序前旋即具狀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兩造簽訂之聯新國際醫療集團契約第8 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糾紛,雙方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張煥禎為「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總裁,該集團在臺灣有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下稱壢新醫院)、被告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新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張煥禎同時擔任被告壢新醫院及被告聯新開發公司之負責人,並委請訴外人黃忠智掛名擔任被告立德新公司之負責人,惟集團內關係企業一切業務,實際上均由被告張煥禎掌控決定。被告張煥禎於99年間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總裁名義,聘請原告擔任財務長,由被告聯新開發公司給付原告報酬,惟原告實際工作內容均係受被告張煥禎委託處理「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一切財務規劃、管理、調度等事項,故聘用關係應存在原告與被告張煥禎、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間,雙方並以電子郵件交換之方式協議聘用契約。 (二)被告張煥禎並於99年7 月2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之方式向原告表達同意聘用之意思表示,嗣後雙方並協議簽訂如原證三之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其中第3 條約定:「薪資與其他:1.月薪人民幣90,300元,合計年薪為人民幣1,083,600 元整。…。」、第5 條約定:「契約之解除:1.受聘人除①犯刑事犯罪判決確定及②受聘人未照約定兌現對聘用人入職時的承諾(滿3 個月時需提出雙方同意之5 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聘用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並不承擔任何責任外,聘用人不論何種原因欲提前解約需支付人民幣2,000,000 元(稅後)予受聘人。…。」、第8 條約定:「受聘人於到職前,事實已受聘用人委託處理集團在臺灣所有醫院不動產(壢新醫院及立德新),透過⑴直接作售後租回或⑵先與商業銀行操作長期(大於等於7 年以上)抵押借款後再視公司後續資金運作情形在適當時機與租賃或信託公司或其他固定收益的投資機構配合轉作售後租回,以取得集團投資大陸所需資金(前述事實須於到任前以書面報告為依據),雙方約定的服務費計算基準為董事會同意動用該不動產出售或長期抵押借款總金額的2%(淨額,由聘用人境外公司支付予受聘人),聘用人同意於不動產出售或取得抵押借款後30日內將其中約定的1%服務費支付到受聘人指定帳戶,剩餘的1%於首付服務費之日起分3 年領取。」 (三)嗣原告已於99年12月8 日為被告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取得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7 年期1,500,000,000 元之授信額度,安泰銀行並於99年12月28日發予授信通知書,而原告因應被告張煥禎之要求,復以此條件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洽商,並於100 年1 月10日為被告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取得元大銀行1,500,000,000 元之授信額度。詎被告張煥禎、壢新醫院、聯新開發公司、立德新公司,非但未依系爭聘用契約書第8 條約定給付原告借款金額2%即30,000,000元之服務費,甚且於100 年6 月10日發函終止兩造聘用關係,另積欠原告依系爭聘用契約書第5 條約定所得請求之解約金9,000,000 元、依系爭聘用契約書第3 條約定所得請求之100 年5 月薪資335,700 元、100 年5 月房屋津貼77,850元、100 年6 月薪資111,900 元、100 年6 月房屋津貼25,950元,以及差旅費355,870 元。 (四)為此,爰依系爭聘用書第3 條、第5 條、第8 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張煥禎應給付原告39,90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應給付原告39,90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90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被告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9,90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5.前四項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於99年10月1 日經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聘僱為財務長,而原告因於100 年5 月間多次無故曠職,被告聯新開發公司乃以存證信函為解僱之通知,嗣於100 年6 月30日申報渠離職。據上言之,本件被告張煥禎、被告壢新醫院及被告立德新公司等,均與原告無僱傭或任何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二)原告起訴似主張以系爭聘用書之約定條款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惟系爭聘用書實則由原告自行想定其內容,約莫於99年5 月間向本件被告壢新醫院提出,且原告多次或以口頭方式或以書面方式或變更內容等,被告壢新醫院已無法明確記憶其經過。而被告壢新醫院認原告固經人介紹以辦理不動產融資為專業,惟考量不必以個案委託為限,乃邀請原告於99年10月1 日經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聘僱為財務長。原告同意由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聘僱為財務長後,已領取經常性定額之高薪並享有其他福利,竟未知足猶再向被告壢新醫院提出系爭聘用書企求鉅額報酬或佣金稱服務費,被告壢新醫院當然不能同意,準此,並無系爭聘用書已經簽訂之情事。 (三)原告係於99年10月1 日受聘於被告聯新開發公司,惟迄至100 年1 月間即任職滿3 個月時,渠仍未提出經被告張煥禎要求之5 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果此,原告並無理由請求被告等給付人民幣2,000,000 元(稅後)之解約金甚明。其次,原告自99年1 月間向被告立德新公司提出不動產售後租回等財務規劃,且受委任辦理後,歷時逾10個月尚無進展。原告提出有關財務規劃其主要目的係將被告立德新公司所有不動產操作售後租回,或先辦理長期抵押借款再作售後租回,而相關條件當須經被告立德新公司之董事會依法定程序決議。惟原告辦理上開事務久無效果,或因知悉元大銀行同案件進行程序將致成功,竟於99年12月間突然提出安泰銀行之建議書,嗣又再提出安泰銀行之授信通知書,惟其日期為99年12月28日,已較向元大銀行申請日期遲約3 星期,且安泰銀行僅願承作「中期(擔保)放款」。再者,原告或自忖對於前揭有關不動產操作售後租回等財務規劃事宜,未見績效,曾於100 年4 月初,另向被告壢新醫院表示「⑴非專案諮詢工作(財會規劃及股東董事會務等);⑵專案論件計酬(按階段收取費用)每案獨立簽合約;⑶解除原聘任合約(生效日4/1/2011);⑷保留財務長職稱;⑸安泰1,000 萬美元信貸2%佣金」等條件,今仍臨訟為虛偽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立德新公司於99年1 月16日出具委託書予原告,其內容略以:「茲委託林恆斌先生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77號不動產售後租回事務的洽談代表,委託期間自99年1 月17日至99年6 月30日止。此委託未經委託人同意不得轉委託其它第三方。委託權限:代為提供委託人之相關資料、代為進行前期談判等。此委託權限不包含合約文件之簽署。…。」。 (二)被告聯新公司自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為原告投保勞保以及全民健保。 (三)元大商業銀行於100 年1 月10日通知核貸900,000,000 元予被告立德新公司、600,000,000 元予被告張煥禎即壢新醫院。100 年3 月17日完成抵押貸款及對保等手續。 (四)被告聯新公司給付原告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4 月薪資數額為實領稅前137,700 元。訴外人聯新醫療管理諮詢(上海)有限公司則自99年11月起至100 年5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人民幣35,500元;於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按月轉帳人民幣17,300 元予原告。 (五)被告聯新公司於未扣除每月所得稅6,947 元、勞保費703 元、全民健保費7,441 元、福利金150 元、伙食費600 元前,至少尚欠原告100 年5 月薪資137,700 元、100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薪資45,900元。被告聯新公司尚有差旅費合計355,870 元未給付原告。 (六)關於聘任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如附表二所示。 四、爭執事項: (一)兩造是否有原證3 所示聘用書內容之聘用關係? (二)倘原告與任一被告有前(一)之聘用關係,原告得否依該聘用關係請求該被告給付服務費30,000,000元、解約金9,000,000 元、100 年5 月薪資335,700 元、100 年5 月房屋津貼77,850元、100 年6 月薪資111,900 元、100 年6 月房屋津貼25,950元,以及差旅費355,87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聘用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間: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判例參照)。經查,關於聘任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業如前述,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 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張煥禎於99年7 月2 日所傳送,用以回覆如附表二編號4 由原告於99年7 月1 日夾帶「聯新聘書院長版JULY 1 2010.doc 」附件之電子郵件,而被告張煥禎所傳送如附表二編號5 之電子郵件內容並載有「謝謝來信,同意函中所提。祝萬事如意!」等文字,顯見被告張煥禎係對於原告於電子郵件中所夾帶之「聯新聘書院長版JULY 1 2010.doc 」附件內容表示同意,並未附帶任何保留意見,足徵被告張煥禎與原告就該附件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聘用契約應於該日即為成立。況查,被告張煥禎於99年7 月6 日再以「RE:TIM CONTRACT CONFI DENTIAL」為主旨,將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 之電子郵件轉寄予訴外人即「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營運長張瀞文,而張瀞文於同日再將上開電子郵件轉寄予訴外人即被告壢新醫院財務處處長彭蕙珍,內容並載有「我預計下週一帶到北京(7.12)如果我方可以先用印,則tim 簽完可以留一份給他」等文字,彭蕙珍復於翌日向被告張煥禎確認是否業已就契約內容為同意等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6 至編號8 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認聘用契約於99年7 月2 日成立後,被告張煥禎及「聯新國際醫療集團」成員間即係以如附表二編號4 電子郵件所夾帶「聯新聘書院長版JULY 1 2010.doc 」之附件為基礎而相互聯絡,被告張煥禎有受該契約內容拘束之意思極為明確,益證被告張煥禎與原告於99年7 月2 日間就聘用契約之內容業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聘用契約業於該日成立等情明確,不因雙方嗣後再就契約條款內容進行磋商修訂而影響已成立聘用契約之效力。 2.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聘用契約於99年7 月2 日成立後,張瀞文與「聯新國際醫療集團」內部成員討論於最初成立之聘用契約書第5 條增列「受聘人需提出雙方同意之5 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雙方再就契約條款內容進行磋商修訂等情,亦有如附表二編號9 至編號23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91頁、第188 頁、第211 頁至第220 頁),至堪明確。比照如附表所示編號9 至編號23之電子郵件及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聘用契約書4 種版本(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10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下稱A 版、B 版、C 版、D 版),可知聘用契約書A 版第5 條並未增列「受聘人需提出雙方同意之5 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之內容,應為99年7 月2 日成立時之最初版本;而B 版除與A 版在第5 條第1 項「但若受聘人未照約定兌現對聘用人入職時的承諾」文字之後,增列「(滿三個月時須提出雙方同意之5 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等文字之外,其餘內容均屬一致,應係接續A 版所為之修正版本;而C 版與B 版對照之下,除將聘用契約第5 條文字修正為「契約之解除:1.受聘人除①犯刑事犯罪判決確定及②受聘人未照約定兌現對聘用人入職時的承諾(滿3 個月時需提出雙方同意之5 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聘用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並不承擔任何責任外,聘用人不論何種原因欲提前解約需支付人民幣2,000,000 元(稅後)予受聘人。2.受聘人除聘用人未照約定兌現對受聘人入職時的承諾,受聘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並且不承擔任何責任外,不論何種原因欲提前解約並須依照上述內容賠償聘用人人民幣2,000,000 元(稅後)」並在聘用契約第8 條增列「(前述事實須於到任前以書面報告為依據)」等文字之外,其餘內容均與B 版相符,顯係接續B 版所為之再次修正版本;而D 版與C 版之內容則完全一致。復查,原告主張雙方最後協議簽訂之聘用契約書即係如原證三之最後修正版本等語,對照原證三之聘用契約書與聘用契約書D 版,顯見原證三之聘用契約書除將聘用契約書D 版之聘用期間起算日及報到日由「99年9 月1 日」修正為「99年10月1 日」外,其餘內容均屬一致,顯認原證三之聘用契約書應係接續被告提出之聘用契約書D 版所為之再次修正版本,堪認為聘用契約書之最後修正版本等情明確。況據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原告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原告薪資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第107 頁),被告聯新開發公司實際上已依系爭聘用契約第1 條約定之聘用日期即99年10月1 日為原告投保,並依系爭聘用書第3 條約定月薪137,700 元作為底薪,而被告聯新開發公司係以被告即「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總裁張煥禎為董事、壢新醫院財務處處長彭蕙珍為唯一股東所成立之有限公司之被告聯新開發公司,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見被告張煥禎對被告聯新開發公司有實質決定權限,顯然被告聯新開發公司係依系爭聘用契約之約定為原告投保及給付薪資,咸認被告張煥禎於99年7 月2 日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總裁名義聘請原告擔任該集團財務長,雙方嗣後再就契約條款內容進行磋商修訂為如原證三之聘用契約書等情明確,堪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抗辯原證三聘用契約書並非真正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其反對之主張更舉反證證明之。然據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最接近最後修訂版本之聘用契約書C 版、D 版,其聘用期間之起算日期業已與被告聯新開發公司為原告投保及薪資給付日期有所扞格,反觀原告提出原證三之聘用契約書,除聘用期間起算日及報到日外,其餘內容均與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最接近最後修訂版本之聘用契約書C 版、D 版相同,而其聘用期間之起算日亦與被告聯新開發公司為原告投保及薪資給付日期核屬一致,是被告此部分為之抗辯,不足撼動本院已形成之心證,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堪認原證三即係聘用契約書之最後修正版本等情明確。 3.按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故母公司似無以關係企業各公司之名義採購物品之可能,蓋如由母公司統籌採購而分送其關係企業,其購買之主體仍為母公司,應以母公司之名義採購,因母公司似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採購之權限(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 號裁定要旨參照)。循譯本件聘用契約書之歷次修正版本,足徵聘用契約成立之始,即係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聘用書」作為標題,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作為聘用人,以「集團財務長」作為受聘人之聘用職稱,被告張煥禎並係以「代表人:張煥禎總裁」作為署名,顯見被告張煥禎係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代表人名義與原告成立聘用契約,聘用契約關係應存在「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下轄之關係企業與原告間,不及於被告張煥禎個人等情明確。再查,系爭聘用契約第8 條約定「受聘人於到職前,事實已受聘用人委託處理集團在臺灣所有醫院不動產(壢新醫院及立德新),…。」等文字,足認被告張煥禎在此已彰顯其對於被告壢新醫院、被告立德新公司實質決定權限,而被告聯新開發公司係以被告即「聯新國際醫療集團」總裁張煥禎為董事、訴外人即壢新醫院財務處處長彭蕙珍為唯一股東所成立之有限公司之被告聯新開發公司,且被告聯新開發公司實際已依系爭聘用書之約定為原告投保及給付薪資等情,業如前述,益徵被告張煥禎係以「聯新國際醫療集團」下轄之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等關係企業之代表人身分與原告成立聘用契約關係等情明確,系爭聘用契約存於渠等之間,不及於被告張煥禎之個人,是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係共同與原告成立系爭聘用契約。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給付之金額: 1.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聘用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 之金額等語。經查,系爭聘用契約第8 條約定:「受聘人於到職前,事實已受聘用人委託處理集團在臺灣所有醫院不動產(壢新醫院及立德新),透過⑴直接作售後租回或⑵先與商業銀行操作長期(大於等於7 年以上)抵押借款後再視公司後續資金運作情形在適當時機與租賃或信託公司或其他固定收益的投資機構配合轉作售後租回,以取得集團投資大陸所需資金(前述事實須於到任前以書面報告為依據),雙方約定的服務費計算基準為董事會同意動用該不動產出售或長期抵押借款總金額的2%(淨額,由聘用人境外公司支付予受聘人),聘用人同意於不動產出售或取得抵押借款後30日內將其中約定的1%服務費支付到受聘人指定帳戶,剩餘的1%於首付服務費之日起分3 年領取。」,足認此約定之重點在於受聘人「到職前」事實上已受聘用人「個案委託」處理集團財產規劃之給付報酬,關於受聘人「到職後」受聘用人「概括委託」處理集團財產規劃之給付報酬,原則上應不在該條約定之給付報酬範圍內。再參以上開約定於係於聘用契約書C 版中增列「(前述事實須於到任前以書面報告為依據)」等文字,亦徵此項約定報酬請求權之發生,須限於原告持到職前之書面報告證明已經取得集團投資大陸所需資金之情形。基此,原告主張伊業於99年12月8 日為被告壢新醫院、立德新公司取得安泰銀行7 年期1,500,000,000 元之授信額度等語,縱令能證明為真實,其所取得集團投資大陸所需資金亦係發生於原告「到職後」,與上開約定報酬請求權之發生要件不合。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2.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聘用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之金額等語。經查,系爭聘用契約第5 條約定:「契約之解除:1.受聘人除①犯刑事犯罪判決確定及②受聘人未照約定兌現對聘用人入職時的承諾(滿3 個月時需提出雙方同意之5 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聘用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並不承擔任何責任外,聘用人不論何種原因欲提前解約需支付人民幣2,000,000 元(稅後)予受聘人。2.受聘人除聘用人未照約定兌現對受聘人入職時的承諾,受聘人有權隨時解除合同並且不承擔任何責任外,不論何種原因欲提前解約並須依照上述內容賠償聘用人人民幣2,000,000 元(稅後)。」,可見該約定之目的係賦予簽約之當事人有隨時終止長達5 年聘用關係之權限,惟除受聘人及聘用人有符合除外條款之條件外,主動終止聘用關係之一方原則均須給付他方人民幣2,000,000 元。據此,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聯新開發公司業於100 年6 月10日向原告主動終止聘用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抗辯原告有符合系爭聘用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除外條款,渠等無給付人民幣2,000,000 元義務乙節,自應由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負舉證責任。固查,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抗辯渠等係因原告符合系爭聘用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未照約定兌現對聘用人入職時滿3 個月提出雙方同意之5 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之承諾,始於100 年6 月10日終止聘用關係等語。惟查,被告聯新開發公司雖曾於100 年6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惟該存證信函僅係以被告聯新開發公司之名義所寄發,且其內容僅載明:「依本公司集團工作規則及員工手冊及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貴我間勞動契約」之意旨,顯與系爭聘用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受聘人未照約定兌現對聘用人入職時的承諾(滿3 個月時需提出雙方同意之5 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之除外條款無關。況按僱傭之目的是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以,在處理事務或服勞務之過程中,當事人是否有自由裁量之空間或必須受相對人之監督,可做為區別委任與僱傭之判斷基準。而本件系爭聘用契約書並未設有工作時間、工作時間、工作規則、例假等機械性單純提供勞務之約定,反而在工作地點上約定受聘人得視公司工作需要自行安排,顯見本件聘用契約著重在受聘人處理一定事務之權限,並非僱佣關係所著重之機械性勞務提供,其性質上應較類似於委任契約,顯見該存證信函不足以作為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終止與原告間共同聘用契約關係之證據,益徵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於100 年6 月10日係依系爭聘用契約第5 條約定任意終止與原告共同聘用契約關係,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000,000 元。據此,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抗辯渠等係因原告符合系爭聘用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未照約定兌現對聘用人入職時滿3 個月提出雙方同意之5 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之承諾,始於100 年6 月10日終止聘用關係乙節所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壢新醫院、被告立德新公司、被告聯新開發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即9,000,000 元等語,即屬有據。 3.原告主張伊得依系爭聘用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之金額等語。經查,系爭聘用契約第3 條約定:「薪資與其他:1.月薪人民幣90,300元,合計年薪為人民幣1,083,600 元整。…。月薪人民幣90,300元分配如右⑴大陸每月實領稅前人民幣44,000元(稅後35,500元)⑵臺灣實領稅前人民幣29,000元等值新臺幣137,700 元(稅後人民幣25,000元)⑶每月報銷人民幣17,300元房屋租金或子女學費發票。」,足認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聘用人給付每月人民幣44,000元、新臺幣137,700 元、房屋津貼人民幣17,300元。再查,原告起訴時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買入匯率為4.61300 元等情,有臺灣銀行單一幣別歷史匯率查詢網路畫面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88頁),茲原告聲明願以4.5 元匯率計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是以,原告依系爭聘用契約第3 條約定所得請求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之金額,合計為551,404 元(計算式:335,700 元+77,850 元+111,902元+25,952 元),又聘用人尚積欠原告差旅費335,870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而系爭聘用契約既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間,業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7 合計887,274 元(計算式:551,404 元+335,87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承前,原告得請求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9,887,274 元(計算式:9,000,000 元+887,274元)。末查,本院既已認定系爭聘用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間,換言之,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係與原告共同成立系爭聘用契約關係,是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對於上開債務自應共同負擔清償之責,而非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渠等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即屬無據。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與原告間成立聘用契約關係,聘用期間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10日止,原告依系爭聘用契約第3 條、第5 條、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壢新醫院、被告聯新開發公司、被告立德新公司給付9,887,274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溫宗玲 附表一: ┌─┬─────────┬───────────────────────────────────┐ │編│項目 │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人民幣 │人民幣以匯率4.5 換算為新臺幣後合│ │ │ │ │ │計新臺幣(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 ├─┼─────────┼────────┼─────────┼────────────────┤ │1 │為聯新集團取得15億│30,000,000元 │ │30,000,000元 │ │ │銀行額度依約收取2%│ │ │ │ │ │服務費 │ │ │ │ ├─┼─────────┼────────┼─────────┼────────────────┤ │2 │解約金 │ │2,000,000 元 │9,000,000 元(計算式:人民幣2,00│ │ │ │ │ │0,000元×4.5 ) │ ├─┼─────────┼────────┼─────────┼────────────────┤ │3 │5 月份薪資 │137,700元 │44,000元 │335,700 元(計算式:137,700 元+ │ │ │ │ │ │人民幣44,000元×4.5 ) │ ├─┼─────────┼────────┼─────────┼────────────────┤ │4 │5 月份房屋津貼 │ │17,300元 │77,850元(計算式:人民幣17,300元│ │ │ │ │ │×4.5 ) │ ├─┼─────────┼────────┼─────────┼────────────────┤ │5 │6 月份薪資(自100 │45,900元(計算式│14,667元(計算式:│111,902 元(計算式:45,900元+ 人│ │ │年6 月1 日至同年月│:137,700 元×10│44,000元×10日÷30│民幣14,667元×4.5 ,四捨五入至整│ │ │10日) │日÷30日) │日,四捨五入至整位│位數) │ │ │ │ │數) │ │ ├─┼─────────┼────────┼─────────┼────────────────┤ │6 │6 月份房屋津貼(自│ │5,767 元(計算式:│25,952元(計算式:人民幣5,767 元│ │ │100 年6 月1 日至同│ │17,300元×10日÷30│×4.5 ,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 │ │年月10日) │ │日,四捨五入至整位│ │ │ │ │ │數) │ │ ├─┼─────────┼────────┼─────────┼────────────────┤ │7 │差旅費 │335,870 元 │ │335,870 元 │ └─┴─────────┴────────┴─────────┴────────────────┘ 附表二: ┌─┬──────┬───┬───┬────────┬──────────────────┬───┐ │編│日期 │寄件者│收件者│主旨 │ 內容 │ 備註 │ │號│ │ │ │ │ │ │ ├─┼──────┼───┼───┼────────┼──────────────────┼───┤ │1 │99年6 月28日│被告 │原告 │RE:TIM CONTRACT │請參閱!vitor │原證14│ │ │ │張煥禎│ │CONFIDENTIAL │附件:聯新聘書 院長版 JUNE 25 2010.│ │ │ │ │ │ │ │ doc │ │ ├─┼──────┼───┼───┼────────┼──────────────────┤ │ │2 │99年6 月28日│原告 │被告 │RE:TIM CONTRACT │DEAR CEO │ │ │ │ │ │張煥禎│CONFIDENTIAL │Please see the red highlighted. │ │ │ │ │ │ │ │Tim │ │ ├─┼──────┼───┼───┼────────┼──────────────────┤ │ │3 │99年6 月29日│被告 │原告 │RE:RE:TIM │來信收到. 煩請和我聯絡討論此信內容,│ │ │ │ │張煥禎│ │CONTRACT │謝謝!祝平安! victor chang │ │ │ │ │ │ │CONFIDENTIAL │ │ │ ├─┼──────┼───┼───┼────────┼──────────────────┤ │ │4 │99年7 月1 日│原告 │被告 │RE:TIM CONTRACT │Dear CEO │ │ │ │ │ │張煥禎│CONFIDENTIAL │after our discussion the contract │ │ │ │ │ │ │ │revised attached please have a look.│ │ │ │ │ │ │ │thanks │ │ │ │ │ │ │ │附件:聯新聘書院長版JULY 1 2010.doc │ │ ├─┼──────┼───┼───┼────────┼──────────────────┤ │ │5 │99年7 月2 日│被告 │原告 │RE:RE:TIM │謝謝來信,同意函中所提。祝萬事如意!│ │ │ │ │張煥禎│ │CONTRACT │victor chang │ │ │ │ │ │ │CONFIDENTIAL │ │ │ ├─┼──────┼───┼───┼────────┼──────────────────┼───┤ │6 │99年7 月6 日│被告 │張瀞文│FW:RE:TIM │收到來信,祝健康平安,心情愉快! │被證4 │ │ │ │張煥禎│ │CONTRACT │victor chang │ │ │ │ │ │ │CONFIDENTIAL │ │ │ ├─┼──────┼───┼───┼────────┼──────────────────┤ │ │7 │99年7 月6 日│張瀞文│彭蕙珍│TIM CONTRACT │我預計下週一帶到北京(7.12)如果我方│ │ │ │ │ │ │CONFIDENTIAL │可以先用印 │ │ │ │ │ │ │ │則tim 簽完可以留一份給他 │ │ ├─┼──────┼───┼───┼────────┼──────────────────┤ │ │8 │99年7 月7 日│彭蕙珍│被告 │TIM 聘任書同意確│老大 │ │ │ │ │ │張煥禎│認請示 │TIM 聘任書您同意後用印讓營運長帶去北│ │ │ │ │ │ │ │京 再次確認您同意了嗎?請示的彭 │ │ │ │ │ │ │ │附件:聯新聘書院長版JULY 1 2010.doc │ │ ├─┼──────┼───┼───┼────────┼──────────────────┼───┤ │9 │99年7月9日 │張瀞文│彭蕙珍│FW:TIM CONTRACT │我將與tim再加一條 確認後告知 │被證7 │ │ │ │ │ │CONFIDENTIAL │ │ │ ├─┼──────┼───┼───┼────────┼──────────────────┤ │ │10│99年7月9日 │張瀞文│彭蕙珍│FW:TIM CONTRACT │加上藍字 有問題請找我討論 因為還要 │ │ │ │ │ │ │CONFIDENTIAL │印出 │ │ ├─┼──────┼───┼───┼────────┼──────────────────┤ │ │11│99年7月12日 │彭蕙珍│簡伯毅│TIM 聘任文件修正│簡院長 │ │ │ │ │ │ │2 │張院長請您檢閱之文件 桃紅色 為張院長│ │ │ │ │ │ │ │修正 原文 五、契約之解除 1.受聘人解│ │ │ │ │ │ │ │除刑事犯罪判決確定外,聘用人不論何種│ │ │ │ │ │ │ │原因欲提前解約需支付200 萬人民幣(稅│ │ │ │ │ │ │ │後)予受聘人。但若受聘人未照約定兌現│ │ │ │ │ │ │ │對聘用人入職時的承諾(滿六個月時需提│ │ │ │ │ │ │ │出五年內每年執行之KPI ),聘用人有權│ │ │ │ │ │ │ │隨時解除合同並且不承擔任何責任。 │ │ │ │ │ │ │ │附件:聯新聘書 院長版 JULY1 2010.doc│ │ ├─┼──────┼───┼───┼────────┼──────────────────┤ │ │12│99年7月12日 │簡伯毅│彭蕙珍│RE:TIM聘任文件修│第八點紅字為我增加部分 請參考 │ │ │ │ │ │ │正2 │ │ │ ├─┼──────┼───┼───┼────────┼──────────────────┤ │ │13│99年7月12日 │彭蕙珍│簡伯毅│FW:TIM聘任文件修│簡院長 │ │ │ │ │ │ │正2 │您修正之文字 張院長同意 以上 │ │ │ │ │ │ │ │回覆報告的彭 │ │ │ │ │ │ │ │PS 還有提醒功課喔 謝謝 │ │ ├─┼──────┼───┼───┼────────┼──────────────────┤ │ │14│99年7月12日 │彭蕙珍│被告張│FW:TIM聘任文件修│老大 │ │ │ │ │ │煥禎 │正2 │剛電腦爆了 我再重傳一次簡院長版 彭 │ │ │ │ │ │ │ │附件:2010.07.12-2修正.doc │ │ ├─┼──────┼───┼───┼────────┼──────────────────┼───┤ │15│99年7月19日 │原告 │張瀞文│RE:RE:聘任文件 │Dear CEO JW │原證19│ │ │ │ │ │ │合同我作微調請詳見紅字部分 另附上合│ │ │ │ │ │ │ │同要求的KPI 請查收請盡快用印後寄給我│ │ │ │ │ │ │ │,我好進行NOTICE 謝謝 │ │ ├─┼──────┼───┼───┼────────┼──────────────────┤ │ │16│99年7月19日 │張瀞文│原告 │FW:RE:聘任文件 │Tim: │ │ │ │ │ │ │ │合約KPI 品項我修了一下(因為欄位有點│ │ │ │ │ │ │ │錯置) 有一項要補充 你弄好 我再送給│ │ │ │ │ │ │ │張院長看 │ │ ├─┼──────┼───┼───┼────────┼──────────────────┤ │ │17│99年7月20日 │原告 │張瀞文│RE:FW:RE: 聘任文│Dear JW │ │ │ │ │ │ │件 │1.service contract confirmed OK. │ │ │ │ │ │ │ │2.KPI updated please see attachment │ │ │ │ │ │ │ │3.thanks for your effort. │ │ ├─┼──────┼───┼───┼────────┼──────────────────┤ │ │18│99年7月21日 │張瀞文│原告 │RE:RE:FW:RE:聘任│已轉達處理 │ │ │ │ │ │ │文件 │ │ │ ├─┼──────┼───┼───┼────────┼──────────────────┼───┤ │19│99年7月23日 │彭蕙珍│原告 │聘任文件 │TIM │原證15│ │ │ │ │ │ │茲將聘任書寄給您 請您簽名 先掃瞄回傳│ │ │ │ │ │ │ │郵件給我 正文以郵寄方式寄回給我用印│ │ │ │ │ │ │ │我的聯繫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 │ │ │ │ │ │ │ │彭蕙珍00-0000000#2010 謝謝囉 祝平安 │ │ │ │ │ │ │ │彭 │ │ ├─┼──────┼───┼───┼────────┼──────────────────┤ │ │20│99年7 月26日│彭蕙珍│原告 │FW:聘任文件- 提│TIM │ │ │ │ │ │ │醒交功課 │請您簽名 先掃瞄回傳郵件給我 正文以郵│ │ │ │ │ │ │ │寄方式寄回給我用印 我的聯繫地址桃園 │ │ │ │ │ │ │ │縣平鎮市○○路00號 彭蕙珍 00-000000│ │ │ │ │ │ │ │4#2010 謝謝囉 祝平安 彭 │ │ ├─┼──────┼───┼───┼────────┼──────────────────┤ │ │21│99年7月27日 │彭蕙珍│原告 │FW:聘任文件- 提│TIM │ │ │ │ │ │ │醒交功課(第3 次│請您簽名 先掃瞄回傳郵件給我 正文以郵│ │ │ │ │ │ │通知) │寄方式寄回給我用印 我的聯繫地址桃園│ │ │ │ │ │ │ │縣平鎮市○○路00號 彭蕙珍 00-000000│ │ │ │ │ │ │ │4#2010 謝謝囉 祝平安 彭 │ │ ├─┼──────┼───┼───┼────────┼──────────────────┤ │ │22│99年7月29日 │彭蕙珍│原告 │FW:聘任文件- 提│TIM │ │ │ │ │ │ │醒交功課(第4 次│昨天電話通知 請您撥冗處理 請您簽名 │ │ │ │ │ │ │通知) │先掃瞄回傳郵件給我 正文以郵寄方式寄│ │ │ │ │ │ │ │回給我用印 我的聯繫地址桃園縣平鎮市 │ │ │ │ │ │ │ │○○路00號 彭蕙珍 00-0000000#2010 │ │ │ │ │ │ │ │謝謝囉 祝平安 彭 │ │ ├─┼──────┼───┼───┼────────┼──────────────────┤ │ │23│99年7月30日 │彭蕙珍│原告 │FW:聘任文件- 提│TIM │ │ │ │ │ │ │醒交功課(第5 次│文件 請處理喔!請您簽名 先掃瞄回傳 │ │ │ │ │ │ │通知) │郵件給我 正文以郵寄方式寄回給我用印│ │ │ │ │ │ │ │我的聯繫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 │ │ │ │ │ │ │ │彭蕙珍 00-0000000#2010 謝謝囉 祝平│ │ │ │ │ │ │ │安 彭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利息起算日 │ ├──┼──────────────┼───────┤ │1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101 年9 月15日│ ├──┼──────────────┼───────┤ │2 │聯新國際管理開發興業有限公司│101 年9 月18日│ ├──┼──────────────┼───────┤ │3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101 年9 月15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豔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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