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指南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葉史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紫凌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律師 周滄賢律師 被 告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原燦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匡和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四一二、四一三、四一四、四一四之一、四一五、四一五之一、四一五之二、四一六、四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二及四一七地號土地遷出。 被告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四一四之一、四一五、四一五之一、四一五之二、四一六、四一六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A5、A6、A7、A 9 、F2、F3、F4、F5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一三八五點零五、一一點六三、一一七點二、一二三四、五八點五三、二五二點九、十四點六三、一零七點三七、一一四點二一及六五點三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指南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桃園縣新屋鄉○○○段四一二、四一三、四一四、四一六之一、四一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A8、B 、C1、C2、D1、D2、E1、E2、E3、F1、F6 、G 、H 、I 、J1、J2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一一八八點零四、一四三點六二1 、四五六點零八、九五點二三、二一點八六、二點三三、五一點一五、一五一點七九、一一零點零六、六二一點八四、八八點四四、八六點五四、八點二九、七零四點四三、二五九點四四、八八點四四、三零六點三四、十點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葉史南。 被告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十二日給付原告指南公司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每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零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於每年一月十二日給付原告葉史南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五拾玖元,及自每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指南企業有限公司、原告葉史南分別以新台幣伍佰柒拾柒萬叁仟伍佰元、新台幣叄佰肆拾叁萬元為被告匡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指南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佰陸拾柒萬零柒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零壹萬貳仟叁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原告葉史南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貳仟柒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指南企業有限公司於每期到期日以新台幣捌萬玖仟陸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期到期日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原告葉史南於每期到期日以新台幣叁萬叁仟玖佰元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期到期日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五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係聲明:⑴被告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岡太一公司)應自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414 之1 、415 、 415 之1 、415 之2 、416 、416 之2 、412 、413 、414 、416 之1 、4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14 之1 、415 、 415 之1 、415 之2 、416 、416 之2 、412 、413 、414 、416 之1 、417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⑵被告匡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匡和公司)應自系爭414 之1 、415 之2 、416 之2 、414 、417 、415 、416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⑶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應將第一項建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414 之1 、415 、415 之1 、415 之2 、416 、416 之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指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公司),將系爭412 、413 、414 、416 之1 、41 7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葉史南。⑷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每年應給付原告指南公司新台幣(下同)1,732,050 元,及自民國100 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每年應給付原告葉史南17萬543 元,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勘驗測量系爭土地後,於101 年5 月23日以書狀更正為:⑴被告富岡太一公司、匡和公司應自如附圖A1、A2、A3、A4、A5、A6、A7、A8、A9、B 、C1、C2、D1、D2、E1、E2、E3、F1、F2、F3、F4、F5、F6、G 、H 、I 、J1、J2部分所示之建物遷出。⑵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應將第一項建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 414 之1 、415 、415 之1 、415 之2 、416 、416 之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指南公司,將系爭412 、413 、414 、416 之1 、417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葉史南。⑶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每年應給付原告指南公司1,732,050 元,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每年應給付原告葉史南170,543 元,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返還第1 項土地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ㄧ部或全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同撤回。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嗣於101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聲明變更如聲明欄所示,其中原告撤回訴請被告匡和公司自前開建物遷出,被告匡和公司迄今未表示異議,依法自生撤回之效力。另原告聲明主張被告匡和公司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並無不合;至原告2 人將請求不當得利之起算日變更自101 年1 月11日起算暨利息自102 年1 月12日起算,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合前開法律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指南公司於100 年5 月17日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414 之1 、415 、415 之1 、415 之2 、416 、416 之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另原告葉史南亦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412 、413 、414 、416 之1 、4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於前開土地上擅自搭蓋廠房,占用原告指南公司所有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A5、A6、A7、A9、F2、F3、F4、F5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1,385.05、1 1.63、117.2 、1,234 、58.53 、252.9 、14.63 、107. 37、114.21及65.34 平方公尺;另占用原告葉史南前揭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8、B 、C1、C2、D1、D2、E1、E2、E3、F1、F6、G 、H 、I 、J1、J2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1,188.04、143.62、456.08、95.23 、21.86 、2.33 、51.15 、151.79、110.06、621.84、88.44 、86.54 、8.29、704.43、259.44、88.44 、306.34、10.88 平方公尺。而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更將前開廠房出租予被告匡和公司使用,故被告2 人均係無權占有前開土地,經原告2 人屢次要求被告富岡太一公司將建物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富岡太一公司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原告2 人爰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等規定,以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乘以面積再乘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告富岡太一公司占用原告指南公司所有之系爭414 之1 、415 、415 之1 、415 之2 、416 、416 之2 土地,每年獲取之不當得利係173 萬2,050 元;另占用原告葉史南所有之系爭412 、413 、414 、416 之1 、417 土地,每年獲取之不當得利係17萬543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訴。原告指南公司、葉史南並聲明:⑴被告匡和公司應自系爭414 之1 、415 、415 之1 、41 5之2 、416 、416 之2 、412 、413 、414 、 416 之1 、417 地號土地遷出。⑵被告應將原告指南公司所有之系爭414 之1 、415 、415 之1 、415 之2 、416 、 416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3、A4、A5、A6、A7、A9、F2、F3、F4、F5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1385.05 、11.63 、117.2 、1234、58.53 、252.9 、14.63 、107.37、114.21及65.3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指南公司;被告應將原告葉史南所有之系爭412 、413 、414 、416 之1 、41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8、B 、C1、C2、D1、D2、E1、E2、E3、F1、F6、G 、H 、I 、J1、J2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1188.04 、143.62、456.08、95.23 、21.86 、2.33、51.15 、151.79、110.06、621.84、88.44 、86.54 、8.29、704.43、259.44、88.44 、306.34、10.8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葉史南。⑶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應自102 年1 月12日起,按年於每年1 月12日起給付原告指南公司1,732,050 元及自每期到期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應自102 年1 月12日起,按年於每年1 月12日起給付原告葉史南170,543 元及自每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414 之1 、415 、415 之1 、415 之2 、416 、416 之2 、412 、413 、414 、416 之1 、417 地號土地並不爭執,然僅占用前揭土地部分面積,惟原告2 人竟依前開全部面積,並誤用公告地價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然有誤,況系爭土地位處偏僻之桃園縣新屋鄉,對外交通不便,工商業繁榮程度低,為經濟市場所不喜愛,故被告利用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可得受之利益甚低,參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如原告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 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 被告匡和公司:被告占用前開土地係依其與被告富岡太一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若被告需要搬遷,營運將會遭受極大之損害,斯時將依與被告富岡太一公司簽立之租賃契約訴請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富岡太一公司占用原告指南公司所有之系爭414 之1 、415 、415 之1 、415 之2 、416 、416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3、A4、A5、A6、A7、A 9 、F2、F3、F4、F5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1,385.05、11.63 、117.2 、1,234 (附圖雖係記載1,238.67平方公尺,惟兩造合意以1,234 平方公尺計算,此有本院101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58.53 、252.9 、14.63 、 107.37 、114. 21及65.34 平方公尺;另占用原告葉史南所有之系爭412 、413 、414 、416 之1 、41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8、B 、C1、C2、D1、D2、E1、E2、E3、F1 、F6 、G 、H 、I 、J1、J2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1,188.04 、143.62 、456.08、95.23 、21.86 、2.33、 51.15 、151. 79 、110 .06 、621.84、88.44 、86.54 、8.29、704.43、259.44、88.44 、306.34、10.88 平方公尺,而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於上揭占用之部分搭設廠房,並出租予被告匡和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偕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3頁、第57頁至第59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原告2 人主張,被告富岡太一公司無權占用渠等所有之前揭土地並興建廠房,為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所不爭執,是被告富岡太一公司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即堪認定。至被告匡和公司雖辯以,其使用上揭土地係基於其與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之租賃契約,惟既被告富岡太一公司係無權占用原告2 人所有之前開土地,又何來權利將土地出租予被告匡和公司使用,是被告匡和公司無權占用原告2 人所有之前揭土地,亦堪認定。則原告指南公司訴請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A5、A6、A7、A 9 、F2、F3 、F4、F5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1,385.05、11.63 、117.2 、1,234 、58.53 、252.9 、14.63 、107.37、114.21及 65. 3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另原告葉史南請求其將附圖所示編號A1、A2、A8、B 、C1、C2、D1、D2、E1、E2、E3、F1、F6 、G、H 、I 、J1、J2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1,188.04、14 3.62 、456.08、95.23 、21.86 、2.33、51.15 、 151.79、110.06、621.84、88.44 、86.54 、8.29、704.43、259.44 、88.44、306.34、10.8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2 人,暨請求被告匡和公司自渠等所有之前揭土地遷出,均屬有據。 ㈢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富岡太一公司無權占用原告指南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A4、A5、A6、A7、A 9 、F2、F3、F4、F5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1,385.05、11.63 、117.2 、1,234 、58.53 、252.9 、14.63 、107.37、114.21及65.34 平方公尺;占用原告葉史南所有上揭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A1、A2、A8、B 、C1、C2、D1、D2、E1、E2、E3、F1、F6、G 、H 、I 、J1、J2 部 分範圍,面積分別係1,188.04、143.62、456.08、95.23 、21.86 、2.33、51.15 、151.79、110.06、621.84、88. 44、86.54 、8.29、704.43、259.44、88.44 、306.34、10.88 平方公尺,則被告顯受有使用前開土地之利益,而原告2 人則受有無法使用前開土地之損害,且原告2 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富岡太一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原告2 人主張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獲取之不當得利。對此,被告則抗辯,上開土地位處偏僻之桃園縣新屋鄉,對外交通不便,工商業繁榮程度低,為經濟市場所不喜愛,故被告利用上開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可得受之利益甚低,年息以地價之百分之1 計算尚屬合理。本院審酌土地法105 條之規定雖係用於規範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然本件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其所獲取之利益即係等同未支付任何租金即得使用土地之利益,是認援以前揭規定計算本件被告不當得利之利益,尚屬允當;再斟酌被告富岡太一公司占用原告2 人所有之前揭土地,並興建廠房,更將該廠房出租予被告匡和公司使用,每月收取140,000 元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7頁、第47頁背面),堪認被告搭設前開廠房,應係用於經營使用,而非單純居住使用,現更向他人收取租金,是認原告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尚屬允當,應允准許。 ㈣ 又系爭414 之1 、415 、415 之1 、415 之2 、416 、416 之2 地號土地於99年之申報地價係800 元;另系爭412 、413 、414 、416 之1 、417 地號土地於99年度之申報地價係232 元,此有前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至第17頁),而原告指南公司、葉史南分別係於100 年5 月27日、100 年6 月1 日登記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有上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另被告富岡太一公司就於100 年5 月27日前即占用上開土地一節,並不爭執,則原告2 人主張自101 年1 月11日起計算被告富岡太一公司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02 年1 月12日起按年給付,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指南公司、葉史南得請求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自102 年1 月12日起,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指南公司部分: 被告富岡太一公司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14 之1 、415 、415 之1 、415 之2 、416 、416 之2 地號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A3、A4、A5、A6、A7、A 9 、F2、F3、F4、F5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1,385.05、11.63 、117.2 、1,234 、58. 53、252.9 、14.63 、107.37、114.21及65.34 平方公尺,則原告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年得請求被告富岡太一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係268,869 元【(1,385.05+11. 63+117.2 +1234+58.53 +252.9 +14.63 +107.37+114.21+65.34 )×800 ×1/10=268,8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⑵原告葉史南部分: 被告富岡太一公司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412 、413 、414 、416 之1 、41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8、B 、C1、C2、D1、D2、E1、E2、E3、F1、F6、G 、H 、I 、J1、J2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1188.04 、143.62、456.08 、 95.23 、21.86 、2.33、51.15 、151.79、110 .06 、 621.84、88.44 、86.54 、8.29、704.43、259.44、88.44 、306.34、10.88 平方公尺,則原告自101 年1 月12日起,每年得請求被告富岡太一公司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係101,959 元【(1188.04 +143.62+456.08+95.23 +21.86 +2.33+51.15 +151.79+110 .06 +621.84+88.44 + 86.54 +8.29+704.43+259.44+88.44 +306.34+10.88 )×232 ×1/10=101,9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指南公司、葉史南主張被告富岡太一無權占用渠等所有之前開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廠房,另出租予被告匡和公司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等法律規定,請求如其前開聲明聲明所示,於⑴被告匡和公司應自系爭414 之1 、415 、415 之1 、415 之2 、416 、416 之2 、412 、413 、414 、416 之1 、417 地號土地遷出。⑵被告應將原告指南公司所有之系爭414 之1 、415 、415 之1 、415 之2 、416 、416 之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3、A4、A5、A6、A7、A 9 、F2、F3、F4、F5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1,385.05、11.63 、117.2 、1,234 、58.53 、252.9 、14.63 、107.37、114.21及65.3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指南公司;被告應將原告葉史南所有之系爭412 、413 、414 、416 之1 、41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8、B 、C1、C2、D1、D2、E1、E2、E3、F1、F6、G 、H 、I 、J1、J2部分範圍,面積分別係1188.04 、143.62、456.08、95.23 、21.86 、2.33、 51.15 、151.79、110.06、621.84、88.44 、86.54 、8.29、704.43、259.44、88.44 、306.34、10.8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葉史南。⑶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應自102 年1 月12日起,按年於每年1 月12日給付原告指南公司268,869 元,及自每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⑷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應自102 年1 月12日起,按年於每年1 月12日給付原告葉史南101,959 元,及自每期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與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原告2 人附帶請求被告富岡太一公司占用前開土地之訴,雖部分遭本院駁回,然審酌渠等請求被告富岡太一公司應將占用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2 人及匡和公司應自上開土地遷出之本訴,業已獲得勝訴判決,再斟酌本件係因被告富岡太一公司無權於上開土地興建廠房,而被告匡和公司僅係向其承租廠房使用等節,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富岡太一公司負擔全數之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陳彥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