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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36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新加坡商SpeedmarkAir Transportation Pte Ltd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按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新加坡商Speedmark AirTransportationPte Ltd 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Paul Teo」,然依原告所陳指定送達地址:「台北市松山區○○○路201 之18號12樓」送達起訴狀繕本,經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通公司)陳報該址係立通公司之址,立通公司無權代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故予退回。是本件被告新加坡商Speedmark Air Transportation Pte Ltd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及送達地址為何,即有不明,原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茲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其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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