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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被告
吉溢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曹淳郁
被告
被告
亞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淳郁
被告
葉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及第20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被告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在地及被告曹淳郁之住所地雖均在桃園縣,惟依原告據以請求本件清償債務之原告與被告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亞郁企業有限公司間所簽署之協議書2 紙,其上第4 條均約定:「本協議書當事人同意因本協議書所生之任何爭議而涉訟,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專屬管轄法院。」等語(參見本院司促卷第7 、7 之1 頁);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2 紙(參見同上卷第5 、6 頁),其上均記載付款地為原告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而原告公司之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亦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職此,原告與被告吉溢企業有限公司、亞郁企業有限公司間就本件訴訟事件既有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依原告所提出被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上關於付款地之記載,本件亦應由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從為本件之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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