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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 原告
- 準盈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黃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全律師
- 被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涂明智
陳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九十二年度勞費執字第四九七一號勞工保險條例(費用)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所列次序二十被告普通債權原本金額逾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柒萬零伍佰貳拾柒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4 項均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強制執行之規定,於行政執行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有明文可參。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92年度勞費執字第4971號勞工保險條例(費用)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拍定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並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就所得價金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後,乃定於同年9 月18日實行分配,嗣系爭分配表送達原告,原告即於同年9 月13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提出聲明異議狀,對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內容聲明異議,經將該異議狀轉知債權人即被告後,被告已為反對之陳述,經桃園分署於10 1年10月1 日以桃執乙92年勞費執字第4971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桃園分署提出起訴之證明,原告則於同年9 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外,並有本件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燈城為被告,起訴請求:(一)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9 」至「19」,對各債權人所分配比例及金額應更正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次序「20」應予剔除,分配金額小計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72,849,036 元。(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2 」至「11」,對各債權人所分配比例及金額均應剔除,更正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分配金額小計應更正為36,667元。(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一、二之餘額,應分配予拍定後參與分配之各債權人,分配比例及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嗣原告先於本院101 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將聲明第1 項變更為「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101 年8 月16日所製作分配表1 次序『9 』與次序『11』至『19』,對各債權人所分配比例及金額應更正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次序『20』應予剔除,分配金額小計應更正為172,849,036 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復於101 年11月9 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3 項,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第112 、118 頁),又於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沈臨龍(見本院卷第136 頁),上開變更聲明第1 項部分,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而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經營不善積欠諸多債務無力清償,致原告廠房遭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101 年6 月13日拍定並於同年8 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原告對於系爭分配表中之執行費以及被告債權本金數額並無爭執,然被告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有以下違誤,應予更正。
(二)被告請求原告積欠債務之利息,係以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顯與事實有違。蓋原告因積欠被告債務未能如期清償本息,而被告陸續於92年間向法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並陸續於92年底前確定在案。嗣於93年2 月1 日,原告為表清償債務之誠意,乃向被告申請降低利率至2 %以下(下稱93年申請書),經溝通後,雙方達成原告所積欠債務均以2 %計息之協議,並溯及至91年10月開始計算。故被告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又就債務計息及清償方式達成協議,被告即應受拘束,自不得再援引原執行名義之計息方式向原告請求,是本件被告可請求之利息至多為1, 308萬9,118 元。
(三)被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其中如附表編號3 、4 之債權憑證為本票裁定,均無違約金之約定,故被告請求上開2 筆違約金,尚乏所據。又被告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兩段式,第一段為逾期6 個月內,依實際放款利率10%計算,第二段則為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均依實際放款利率20%計算,準此,兩造間之放款利率為2 %,則其違約金之計算,第一段應以0. 2%計,第二段則以0.4 %計,惟被告仍以初始之利率為計算標準,顯有違誤,是本件被告可請求之違約金至多為88萬3,674 元。
(四)綜上,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本金為1 億1,674 萬4,789 元,利息為1,308 萬9,118 元,違約金為88萬3,674 元。被告之債權計算書既有如上之違誤,應予剔除後更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1.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9 與次序11至19,對各債權人所分配比例及金額應更正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次序20應予剔除,分配金額小計應更正為1 億7,284 萬9,036 元。
2.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2 至11,對各債權人所分配比例及金額均應剔除,更正為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分配金額小計應更正為3 萬6,667 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86年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復因週轉困難旋於91年6 月10日向被告申請協議延期及分期償還(下稱91年申請書),並承諾「上開借款之違約金准予減免,願切實依約履行,如有一期未履行,借保人等和喪失分期償還和利率優惠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貴行得主張均視為到期」(下稱優惠及期限利益喪失約款),91年申請書經被告簽請總行核准在案。嗣於履約還款期間,原告表示仍無法提升營運效率亦經營困難以致還款能力降低,復於93年2 月1 日提出93年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協議分期償還各筆所衍生之利率改以年利率2%計息,被告於93年2 月16日經內部簽核後,同意將利率調降為2 %。而93年申請書係落於延期清償之五年期間內,且93年申請書之最後一段原告僅謂「期盼貴行能再一次降低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二以下計息」,可見原告僅請求降低利息,其餘條件均沿用91年申請書。
(二)惟原告嗣再次表示無法按約清償餘欠,並於97年8 月29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希望維持原還款方案,期間4 年,年利率維持2%計息(下稱97年申請書),但被告於97年11月13日以合金北市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表示僅有條件同意且以年利率改以3%計息,並表示如有一期未履行,或原告等與他人間發生訴訟、受強制執行或清理債務時,原告即喪失利息、違約金減免之優惠及暫緩法拍之期限利益,被告無庸事先通知,仍按原授信條件及原取得執行名義追償,及回復原約定利率計息,本案減免之違約金,被告仍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下稱97年11月13日函)。嗣因原告有未依約清償情事,是以有關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被告除依債權憑證所載求償外,並請求原已核准減免之違約金。
(三)況系爭債務請求利率均分別自92年間起各筆支付命令確定及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原告上開主張均係發生於上開各筆支付命令確定及本票裁定確定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原告自不得於本件訴訟再行提出,其所陳顯無理由。且被告92年就系爭債務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以93年申請書請求協議攤還,但之後原告又無法依其允諾之攤還條件還款,故原告提出97年申請書時,被告當時即已明確發函向原告表明,若原告其後有一期無法依協攤條件還款時,被告有權依支付命令所載(即原授信條件)請求原告償還系爭債務,原告對此亦表示同意,是嗣原告實際上確實未能依97年被告函覆之條件還款時,被告自得依原授信利率請求原告償還系爭債務。
(四)而就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債權之執行名義均為本票裁定,兩造確未約定違約金,被告認諾原告主張剔除此兩筆違約金之請求,故除上開2 筆違約金應予剔除外,系爭分配表其餘均無違誤之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參與分配執行費33萬 8,786元及債權本金1 億1,674 萬4,789 元。而原告曾於91年間提出91年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分期償還債務,並將利率均降為5 %。被告於92年間,就附表所示之債權陸續取得執行名義。嗣後,原告於93年間再提出93年申請書,請求被告再一次降低利息,以年利率2 %以下計息,經被告內部簽核後,同意降低以2 %計息在案。另,原告又於97年間提出97年申請書,請求被告維持年利率2 %,而被告以97年11月13日函,函覆原告以年利率3 %計息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原告於98年1 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91年申請書、93年申請書、被告於93年2 月16日內部簽核資料、97年申請書,及被告97年11月13日函等影本資料在卷可證,是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參與分配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兩造業於93年間將年利率另行約定降為2 %,故利息及違約金應以年利率2%計算之,然被告竟以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誤,爰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參與分配超過1,308萬9,118 元之利息以及超過88萬3,674 元之違約金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4 兩筆本票債權並無違約金之約定,此經被告認諾,原告請求剔除附表編號3 、4 兩筆違約金分別為715 萬9,226 元【計算式:50,000,000x {(9.809 %x10 %x182/365)+(9.809 %x20%x2573/365)=7,159,2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53萬4,137 元【計算式:8, 351,238x {(9.059%x10 %x181/365)+(9.059%x2 0%x1,198/365)=534,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769 萬3,363 元為有理由。
(二)兩造曾於91年間達成協議調降利率為5 %及分期還款方案,並定有優惠及期限利益喪失約款
1.按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條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所謂「要約」,係要約人欲藉由一足夠確定之內容,使相對人得以不附加任何條款之單純「同意」承諾意思,使兩造之意思得以互相合致成立契約。假如關於該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品質、數量等)並非足夠確定,或是關於契約成立與否之決定,為該意思表示之人並不擬交予相對人,而希望自己保留契約成立與否之決定權,這種意思表示充其量僅能認為係「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尚賴相對人受其引誘提出正式、具有確定內容之「要約」,始有進一步地成立契約並拘束當事人雙方之問題。是以,如要約人所表示之內容已具體詳盡,且係就特定法律關係對特定人為之,相對人得不附加任何條款為承諾,自應屬要約,相對人應受要約之拘束,不得謂僅為要約之引誘。經查,原告提出之91年申請書係向債權人即被告申請降低利率及展延償還期間,其中對原告積欠之每筆債務數額,請求展延之條件、利息、分期數及起迄日均一一詳載(見本院卷第81、82頁),對象特定且內容具體詳盡,參諸前述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所提出91年申請書為要約,非僅為要約之引誘。復觀91年申請書第2 頁(見本院卷第82頁)上方有經被告內部簽核,以及被告授信核准條件變更申請暨批覆書與被告總行以91年6 月28日以合金總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82、127 、128 頁)可資佐證被告已對原告之要約為承諾,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次查,觀諸原告93年2 月1 日所提出之93年申請書之內容,用語為「期盼貴行能再一次降低利息,以年利率2 %以下計息」,如非曾協議調降過利息,原告何必請求「再一次」降低利息,足認兩造於91年間即已達成調降利率及展延五年分期還款方案,被告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曾向被告提出91年申請書,然此僅為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91年當時兩造間並未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自非可採。
2.綜上,兩造既已達成如91年申請書內容之協議,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得展延五年分期償還,並將利率調降為5 %,是原告自應受91年申請書第九點「如有一期未履行,借保人等和喪失分期償還和利率優惠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貴行得主張均視為到期」即優惠及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拘束。
(三)兩造於93年再次將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利率調降為2 %,其餘條件包括優惠及期限利益喪失約款均應援用91年之協議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8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原告於93年2 月1 日向被告提出93年申請書,被告經內部簽核後同意原告之申請,惟93年之協議除將原告積欠債務之利率調降為2 %外,有無附有其他條件,應探求93年間兩造將利率調降為2 %之真意。
2.經查,兩造曾於91年間調降利率至5 %以及協議展延5 年分期還款,並定有喪失期限利益優惠之約定,已如前述。原告嗣於93年2月1 日提出93年申請書請求調降利率為2%,請求時點仍在91年協議中所約定之五年展延期限內。再者,91年之協議被告係逕以原告所提申請書完成內部簽核流程,此有91年申請書第2 頁上方之核章欄可知(見本院卷第82頁),然被告就93年申請書則係另以原告存摺還款明細完成內部簽核,則能否謂93年申請書上並未載明優惠及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或其他條件,即表示被告免除91年協議之所有約款,已非無疑。又查,91年及93年申請書均係原告自行撰擬後向被告申請,93年協議就調整利率外,就原告當時積欠被告之債務數額、展延還款年限、利息起迄、違約不履行條款之約定均付之闕如,與91年申請書逐筆債務載明當時積欠之債務總額與分期數迥異。況且,參酌原告積欠之債務高達上億元,93年申請書中亦未提及91年協議之約款應予刪除或變更等文字,若逕以93年申請書未提及更動91年協議之條款即等同被告同意免除所有91年協議中之條件,實與一般協商還款習慣有違,難認93年協議與91年協議完全無涉。
3.又查,被告已將原告所積欠之債務列為催收帳款,且原告也自承自91年10月至93年4 月之間,並未清償任何債務或利息,直至93年4 月26日始開始繳納91年間所積欠之款項,況原告就積欠被告之債務已陷於給付遲延,其後又未依約分期還款,是以,原告連91年協議條件均未能如約履行,被告斷不可能在免除91年協議中所約定之還款年限、優惠及期限利益條款及其他條件之情況下,同意將利率調降為2 %。復查,若93年申請書係為請求被告同意往後均將利率降為2 %,不再受91年協議之展延年限、分期數與優惠及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拘束者,則原告嗣後所提出之97年申請書,僅需表示希望維持2 %即可,無庸將利率優惠之約定自限「期約四年」。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93年之協議,除調降利率外,並未附有任何條件等語,然交互參照原告所提出之91年、93年及97年申請書之內容,並參酌原告債信不佳又積欠被告鉅額債務,難認93年協議係被告免除91年協議中各項條件又同意調降利率至2 %,原告主張洵非可採。兩造就93年申請書達成協議之真意,係以91年申請書所達成之協議為基礎,被告同意原告請求將91年協議之5 %利率,再次調降至2 %,其餘條件包括優惠及期限利益喪失約款均未變更91年之協議,應堪認定。準此,依兩造所約定之優惠及期限利益喪失約款,原告若有一期不履行之違約情事,被告得回復至執行名義所載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如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原告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即無違誤,桃園分署據以計算並製作系爭分配表即無應予更正之處,原告主張非有理由。
(四)本件兩造定有優惠及期限利益喪失約款,原告若有違約,被告仍得回復至執行名義所載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不因被告於92年間陸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執行名義而有不同1.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 項、14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限定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以後,係為避免債務人對於確定判決以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嗣後另藉分配表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發生與既判力抵觸之情形。如與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認定之事實不相抵觸,仍非不得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提出。經查,執行名義所載利率如附表所示,又兩造於93年協議僅係將91年協議之利率再次降為2 %,其他條件包括優惠及期限利益喪失約款均未變更,是以,既然兩造間之協議定有還款年限,以及優惠及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約定,係屬被告為儘速回收債權而與原告約定之短期優惠方案,如於約定優惠期間內有違約情事,仍應回復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並非自協議成立時起永久將利率調降為2 %,自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所不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抗辯如原告違約仍得依優惠及期限利益喪失約款之約定,回復原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2.又查,被告所執附表編號3 、4 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附表編號1 、2 及5 至9 之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本件被告所執之執行名義既非全部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一概否認兩造於91年協議之約款亦非有據。是原告主張一旦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就債務計息及清償方式達成協議,即當然不得再援引執行名義所載之利率等語,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五)次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 條及160 條第2 項訂有明文。經查:雖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8 月29日提出97年申請書,惟原告於97年申請書中係請求被告維持年利率2 %,期約四年,然被告以97年11 月13 日函,函覆原告之展延還款條件為年利率3 %,且期間為一年,是被告已限制、變更原告要約之內容,依上開規定,視為拒絕原告之要約而為新要約。又被告雖以97年11月13 日 函通知原告,有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惟原告迄今並未對被告所為之新要約表示承諾或拒絕,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11月19 日 準備程期其日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頁),參以前述規定,原告並未於收到被告97年11月13日函之相當期間內表示承諾,是被告之新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則兩造並未就原告所提出97年申請書或被告以97年11月13日函提出之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在97年間,兩造並未達成展延優惠利率及年限之協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兩造於93年間調降之2 %利率計算,而以執行名義即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有誤等情,並非有據。又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債權並無約定違約金等語,此為被告所認諾,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分配表次序20中剔除附表編號3 、4 本票債權之違約金共計769 萬3,36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執行名義 │本金(元) │利率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2,960,048 │9.309% │ │ │年度執字第1948號債│ │ │ │ │權憑證(支付命令)│ │ │ ├──┼─────────┼──────┼─────┤ │2 │同編號1 │ 9,460,822 │5.973% │ ├──┼─────────┼──────┼─────┤ │3 │本院94年度執字第 │50,000,000 │9.809 % │ │ │15068 號債權憑證(│ │ │ │ │本票裁定) │ │ │ ├──┼─────────┼──────┼─────┤ │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 8,531,238 │9.059 % │ │ │年度執字第28194 號│ │ │ │ │債權憑證(本票裁定│ │ │ │ │) │ │ │ ├──┼─────────┼──────┼─────┤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11,452,219 │9.309% │ │ │年度執字第10號債權│ │ │ │ │憑證(支付命令) │ │ │ │──├─────────┼──────┼─────┤ │6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10,508,888 │8.559% │ │ │年度促字第79233 號│ │ │ │ │支付命令 │ │ │ ├──┼─────────┼──────┼─────┤ │7 │同編號6 │15,789,383 │8.809% │ ├──┼─────────┼──────┼─────┤ │8 │同編號6 │ 3,892,191 │10.059% │ │ │ │ │ │ ├──┼─────────┼──────┼─────┤ │9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4,330,000 │10.059% │ │ │年度促字第49952 號│ │ │ │ │支付命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