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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
    許雅婷

  • 原告
    鄭育琪
  • 被告
    陳文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鄭育琪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陳文庸 林英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4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英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英志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陳文庸應返還原告切結書正本及本票9 張(切結書、本票詳參本院附民卷第8-13頁),若無法返還上開本票,被告陳文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文庸、林英志應與曾有良、繆宜如「連帶」給付原告1,0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民國101 年3 月26日具狀撤回對曾有良之起訴(參本院卷第149 頁),惟因曾有良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自無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又於101 年6 月20日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然因被告陳文庸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之撤回,自無庸得其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再於101 年6 月28具狀撤回對繆宜如之起訴(參本院卷第17 4頁),經本院將撤回狀繕本於101 年7 月10日送達於繆宜如(本院卷第18 0頁),繆宜如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原告嗣先於101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提出被告陳文庸教唆謬宜如偽證之侵權行為事實(本院認與原告原起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同一,詳後述),再於102 年1 月24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第二項變更為:⒈被告陳文庸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英志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載明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侵權行為事實另有誣告、教唆偽證等(詳參本院卷第182 、217-218 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英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陳文庸部分:原告於95年12月7 日遭被告陳文庸私行拘禁,並簽立本票(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第6-9 頁)。又被告陳文庸於97年9 月11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涉犯誣告罪,並教唆繆宜如出庭偽證,而繆宜如則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703 號案件97年10月9 日訊問期日,供前具結後而為偽證,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8號案件審理,並於98年8 月13日審判期日,繆宜如仍承前偽證之犯意,而為虛偽證述(詳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第11-14 頁)。被告陳文庸以私行拘禁、誣告、偽證之不法行為所侵害原告之權利為健康、名譽、自由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文庸賠償8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被告林英志部分:被告林英志於95年12月7 日輸入查詢原告之戶役政系統,洩露原告之刑案資料及戶役政等應保密之資料,侵害原告之個人隱私(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第9-10頁)。被告林英志以洩露秘密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個人隱私等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英志賠償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文庸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英志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文庸部分:原告主張其95年12月7 日遭受拘禁,並書寫切結書及簽發本票,縱假設為實在,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於97年12月7 日屆滿2 年之時效期間,原告遲至101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又原告主張對其施以脅迫之人,除被告陳文庸外,尚有陳勇全等多人,而據聞陳勇全已與原告和解而有所給付,原告就已獲得和解金部分,自屬重複請求等語。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林英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陳述略稱:原告所主張之妨害自由犯行根本與伊無關,伊也不知道其他被告有妨害自由之行為。伊係因為執行職務,急於逮捕人犯,才會去調原告的戶政資料,且伊係事後才去查詢的,伊並無洩漏機密,卻還是遭判處罪刑確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㈠被告陳文庸前因訴外人黃國祥邀集其入主某從事胃鏡暨手機晶片製造為業務範圍之銘驛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經黃國祥以開辦費用為名向其尋求資金支援,而先後交付共750 萬元現金予黃國祥,然黃國祥取得資金後,將資金盡數攜走,且避不見面,被告陳文庸認遭黃國祥詐欺取財,責令介紹其與黃國祥認識之曾有良務須找出黃國祥處理債務,嗣經曾有良告以被告陳文庸尋得黃國祥後,被告陳文庸遂要求曾有良將黃國祥押解交其處理,曾有良乃應被告陳文庸之要求,指示訴外人黃顗澄等人將黃國祥交付被告陳文庸處理,並於95年12月6 日下午5 時許,依被告陳文庸之指示,由黃顗澄及綽號「阿偉」、「小楊」共3 人將黃國祥押往桃園縣平鎮市延平路「三本朵翼」建案工地福利社,被告陳文庸並自行通知訴外人林昌立(綽號小林、矮個)、陳勇全(綽號阿勇)、徐泰詳(綽號阿詳)、邱秋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到場,迨曾有良、黃顗澄、綽號「阿偉」、「小楊」之人將黃國祥押至三本朵翼工地福利社後,被告陳文庸即指揮眾人一擁而上毆打黃國祥,藉此強暴方式逼迫黃國祥解決債務糾紛,被告陳文庸復又指揮在場眾人先後將黃國祥押至桃園縣中壢市下三座屋1 號鐵皮屋、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即中壢新屋2 交流道及和欣客運中壢站附近之鐵皮屋(下稱民族路鐵皮屋),其間被告陳文庸屢命黃國祥處理債務,黃國祥仍表明無力償還,被告陳文庸乃要求黃國祥提出保證人1 名,黃國祥既受私行拘禁,且屢受毆打之強暴方式對待,僅能聽命聯繫其女友即原告。而原告因於95年12月5 日起與黃國祥失去聯繫,於6 日晚間接獲黃國祥來電後察覺有異,搭乘和欣客運時即打電話聯絡其弟即訴外人鄭政安交代:「如果我2 、3 天後沒回家就去報警」等語,約於翌(7 )日凌晨2 時許,原告搭車抵達桃園縣中壢市和欣客運站等待,約莫半小時許,依指示上車瞥見車後座黃國祥為黑布蓋頭,兩邊均遭人架住,下車見黃國祥手亦遭上銬,隨即與黃國祥被帶進民族路鐵皮屋內,並遭在場之人命其將手機關機,連同其所攜皮包均被取走,等候被告陳文庸及繆宜如到場,嗣被告陳文庸及繆宜如抵達民族路鐵皮屋後,當眾由繆宜如甩打黃國祥巴掌,林昌立、陳勇全亦毆打黃國祥,林昌立並取塑膠椅子朝黃國祥背部狠砸,塑膠椅因而破碎飛散,黃國祥神情痛苦至極跪地,原告跪地請求林昌立不要再打,林昌立經被告陳文庸示意後停手,由被告陳文庸開口向原告表示:「黃國祥欠我很多錢」、「跟我有債務問題」、「現在他還不出錢來需要找個保證人來幫他還」、「妳要怎麼處理」、「聽說有房子過到妳媽名下」等語,惟原告解釋稱:「錢是黃國祥欠你的」、「房子本來就是我媽媽的,沒有過戶的問題」等語,被告陳文庸即撂狠話相脅:「反正現在也不可能讓妳離開」等語,並在原告皮包內翻出健保卡,接續向原告恫稱:「我去找所長泡茶」等語,旋被告陳文庸與繆宜如、林昌立及陳勇全共4 人於凌晨3 時許離開上址,乘車購買宵夜備酒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由被告陳文庸開口查詢黃國祥與原告人別資料,時任職該分局偵查員之被告林英志先以其職務上所使用警政署專屬系統帳號及密碼登入刑案系統,於同日凌晨3 時26分許,輸入查詢條件「B222******」即原告身分證字號,查得原告之刑案資料,接續登入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輸入查詢條件「B222******」即原告身分證字號,於上午4 時44分許,成功查得原告之戶役政資料,並向被告陳文庸等人說明:「不能列印但可以去看」等語,迭將電腦螢幕顯示之原告刑案及戶役政等應秘密之資料供被告陳文庸等人閱覽,於同日凌晨約5 時許,被告陳文庸再偕同繆宜如、林昌立及陳勇全返回民族路鐵皮屋,迨被告陳文庸一行人返回民族路鐵皮屋時,被告陳文庸對原告稱:「有查到妳及黃國祥資料」,你們資料「沒有問題」等語,表明經找警察泡茶查得原告及黃國祥之資料,令原告知曉其警民關係良好,求救無用,又提供宵夜供原告及黃國祥食用,緩和彼等情緒,然仍不時向原告強調:「好好處理債務,不然妳會變成黃國祥的陪葬品」,原告知當場形勢於己不利,提議或可由黃國祥家屬出面處理,惟被告陳文庸稱:「如果沒有處理好的話,來1 個就死1 個」等語,軟硬兼施,食畢,原告遭帶至鐵皮屋內之小房間,由繆宜如主談黃國祥之債務問題並向原告查問被告陳文庸前交付黃國祥之金錢流向,惟原告仍強調前情並不願為黃國祥清償債務,眾人將原告及黃國祥均銬在該鐵皮屋小房間內,令彼等就此休息,並責人看守。翌(7 )日上午11時許,由林昌立駕車,與陳勇全將看守中的原告及黃國祥二人帶至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被告陳文庸及綽號「大和」羅盛和合夥經營之濃情密意酒店,而由徐泰詳徵得被告陳文庸之指示將保管之酒店鑰匙攜之開門進入酒店,在休息室內,黃國祥及原告仍銬在一起,陳勇全持續逼問黃國祥債務問題,質問黃國祥:「為什麼工廠可以處理成這樣」、「你不要以為我不懂,我也是會做」,而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黃國祥,邊逼問邊毆打黃國祥多時後,恐嚇道:「你明天太陽看不看得到很難講」,又於接聽被告陳文庸之來電時恫嚇稱:「洞已經挖好啦」等語,原告與黃國祥同被銬住,因黃國祥遭毆打而害怕及哭泣,陳勇全仍詳細盤問原告工作、家庭成員、行動電話、地址等資料,邊打邊談黃國祥如何處理與被告陳文庸間債務問題,藉此持續迫令原告為黃國祥提供擔保並令黃國祥處理債務,原告情緒崩潰而懇求不要再打,嗣原告旋被帶至另間休息室拘禁,陳勇全以釘有鐵釘之裝潢用木料毆打黃國祥腿部,致黃國祥不堪強力毆打不斷哀號,腿部腫起又傷口不斷冒血沾滿所著長褲,陳勇全、林昌立約於下午2 時許始將原告及黃國祥帶返民族路鐵皮屋內繼續拘禁。同日下午約4 、5 時,被告陳文庸又到達民族路鐵皮屋,而曾有良亦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2 名到場,另綽號「大頭」之成年人同在場,被告陳文庸當場草擬切結書內容畢,命原告照字謄寫切結書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見原告猶欲推拒,被告陳文庸稱:「叫黃國祥簽沒有用」,且哄騙稱:「現在叫妳簽這些東西,是要黃國祥解決債務問題,只要黃國祥誠意夠,工廠的事處理好,就可以將全部的本票還給妳」,另恫嚇稱:「不簽的話是根本無法離開這裡的」、「就算妳不簽本票,難道妳家不會出事嗎」等語,軟硬兼施,原告逼不得已,遂依被告陳文庸指示,在被告陳文庸、林昌立、曾有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多人在場目擊下,將被告陳文庸擬作之切結書謄寫1 遍、簽名並由被告陳文庸拉其手蓋指印,又簽發金額各100 萬元、票號分別為069752、069753、069754、069755、069756、069757、069758、069759號之本票共8 張,及面額為200 萬元、票號為069760號之本票1 張交付被告陳文庸,被告陳文庸並提醒:「黃國祥有能力處理好債務,妳也沒有必要去報警」,又恫嚇:「如果去報警的話,要死大家一起死,而且一定是妳家人先死」等語,始於同日晚上8 、9 點間將原告及黃國祥釋放,又交還原告皮包、手機及健保卡等物品,並監控原告打電話回家報平安,黃國祥乃聯繫司機將原告及其接走離去。㈡又繆宜如前於95年8 月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因參加抽獎獲得高額獎金,惟需匯款支付手續費方得領獎,竟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有財產損害。被告陳文庸既於同年12月7 日取得原告開立之金額共1,000 萬元本票後,於97年5 月28日以前開本票向臺中地院非訟中心聲請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提出異議,乃由臺中地院以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審理,經臺中地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97年度中簡字第3301號民事判決被告陳文庸勝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同院於98年6 月5 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陳文庸為合理化其持有本票之權源,乃於97年9 月11日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原告詐欺取財罪之告訴,指稱原告與黃國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共犯(涉犯誣告罪部分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署以97年度偵字第21703 號詐欺案件偵查,詎被告陳文庸為使該案能起訴,明知其妻繆宜如於95年8 月間並非遭原告詐欺取財,又於95年12月7 日前繆宜如與原告未曾接觸,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在桃園縣平鎮市其住處內,教唆繆宜如將前受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情節及金額都要「加諸於原告身上」等語,教唆繆宜如捏稱係遭黃國祥、原告共同詐欺取財,繆宜如起先因不敢偽證而未允諾,惟被告陳文庸再請同具教唆偽證犯意之曾有良前來其住處,曾有良同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聯絡共同勸說繆宜如,繆宜如禁不住2 人持續唆使,決意依被告陳文庸之意思出庭偽證,乃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1703 號案件97年10月9 日訊問期日,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述:「(針對鄭育琪部分,妳認為鄭育琪如何詐騙妳?)因為鄭育琪及黃國祥是男女朋友,95年7 月間,鄭育琪知道我要買房子,所以就跟我講說有家具展可以打7 折,邀我去真善美流行生活精品館,我就1 個人去該處買東西,當時會場有人表示可以抽獎,該會場是由何人承租主辦我不清楚,但隔了幾天有人打電話給我表示我已經中了3 等獎,約臺幣80萬元左右,但必須匯款5 萬元才能領取,我就詢問鄭育琪,鄭育琪就回答我說:『這是真的,因為我朋友也有中獎,而且馬上就領到了』,於是我就馬上匯款54,000元,到對方指定的帳戶,但對方打電話來表示這筆錢必須由香港匯過來,但因為我沒有國際匯款的紀錄,必須再匯款120 萬元做技術保證金,然後我就再問鄭育琪,鄭育琪表示可以再跟別人借錢,於是我就去籌了120 萬元,但我後來跟對方聯繫表示無法1 次匯款這麼多錢,就分成好幾次匯款,這過程當中我不敢給陳文庸知道,我共匯款120 萬元後,對方卻又表示我不是香港人,必須匯款97萬元才能參加資格,我有向鄭育琪表示這筆錢我不要繼續了,把之前的錢還給我,鄭育琪表示都已經到最後1 步了,於是我又匯款97萬元、23萬元到對方指定帳戶,我共匯款249 萬多元,也有提供相關匯款單據給警察,都是匯款到對方指定之『謝正龍』、『杜有義』、『陳炤光』帳戶,這3 個人頭帳戶都遭法院判刑了,後來我就跟陳文庸講這件事情,陳文庸叫我去桃園縣平鎮的宋屋派出所報警」,「(整個詐騙過程,黃國祥是使用何名義?)都是使用『陳振豪』名義,是『陳振豪』跑掉後,鄭育琪有表示要以房屋來償還我們的錢」,「(【提示95年12月7 日切結書】簽立該切結書過程中,妳有無在場?)我在家裡,我在家裡,是陳文庸跟鄭育琪及黃國祥先簽好切結書後才通知我到車站,我到達車站時,打了黃國祥2 巴掌後就跟陳文庸一起走了」,「(就妳所知,鄭育琪跟你講這些中獎的事,鄭育琪與該香港集團有無關聯?)因為鄭育琪表示她朋友有中獎,都有領到錢,而且生活館資料、請柬都是鄭育琪交付給我的,且整個匯款過程中,都是鄭育琪指導我,表示一定可以拿到錢,不用擔心」,「(鄭育琪有無表示在該生活館承租或主辦?)鄭育琪只跟我說可以去該處看看」,「(所以這1 個多月的匯款200 多萬元,只有跟鄭育琪商量透露?)是,鄭育琪叫我不要跟別人說」等語,而為虛偽陳述,該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8號案件審理,於98年8 月13日審判期日,繆宜如接續前開偽證之犯意,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證述:「(有無看到鄭育琪在【黃國祥經營之銘驛】公司嗎?)有,一開始鄭育琪還懷疑我跟黃國祥有男女關係,黃國祥帶鄭育琪跟我見面,鄭育琪才知道我跟黃國祥沒有關係,鄭育琪在公司裡面並沒有擔任什麼職務,也沒有打電話或收錢」,「(你去銘驛電子公司上班的那段期間,妳看過鄭育琪幾次?)3 次,鄭育琪都是跟黃國祥一起來,鄭育琪來的時候我都跟他聊些生活瑣事,沒有聊公司的事情」,「(鄭育琪曾經帶你去家具展,然後你在家具展的時候受到詐欺集團詐騙,有無此事?)鄭育琪是拿邀請函給我,因為我跟她說我要買房子,她說她知道有地方可以打折,她是介紹我去,當時在現場可以抽獎,過了幾天就有人打電話跟我說我中了3 獎,說是港幣20萬元,但是要匯54,000元,所以我就依照指示匯款54,000元,後來又打電話詐騙我」,「(妳中獎的過程有無跟鄭育琪確認?)我已經匯了100 多萬元後,我有問鄭育琪,鄭育琪說的確他的朋友也有遇到這樣的事情,如果那時我放棄不匯款的話會很可惜,我那時後相信鄭育琪及黃國祥,所以我就繼續匯款,我匯到200 多萬元才放棄,我覺得鄭育琪很可惡」,「(鄭育琪當時是如何告訴妳該中獎是事實的過程?)我跟鄭育琪見面,都是黃國祥帶她來跟我見面,我問鄭育琪及黃國祥:『真的有這麼好的事情嗎?』,鄭育琪及黃國祥都向我表示真的有人這樣中過獎還提供1 個朋友的電話叫我打去確認,我就打電話去,對方跟我說真的有,信不信由妳,後來我就信了才繼續匯款,鄭育琪及黃國祥還叫我可以去跟朋友借錢,中了獎之後再把錢還給朋友,所以我才會在匯了100 多萬元之後,又陸續去借了100 多萬元匯款給詐騙集團」,「(鄭育琪對妳自稱什麼?)我都叫鄭育琪為『陳太太』」,「(妳剛才說你在銘驛公司有看過鄭育琪2 、3 次?)是的」等語,而為虛偽陳述,惟該案經臺中地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原告詐欺無罪在案。被告陳文庸所為上述㈠、㈡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陳文庸犯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犯教唆偽證罪,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撤銷關於被告陳文庸所犯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改判共同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另駁回教唆偽證之上訴確定;被告林英志所為上述㈠犯行(不含私行拘禁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被告林英志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事實,為原告、被告陳文庸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雖被告林英志辯以其因執行職務,急於逮捕人犯,始事後調取原告之資料云云,惟被告林英志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執行何職務,有何調取原告前科及戶役政資料之必要,而本件顯係由被告陳文庸提供其取得原告健保卡上原告之身分證號碼供被告林英志查詢,且查詢時間適為原告遭私行拘禁之95年12月7 日凌晨3 時26分、4 時44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5 月12 日警署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警政署專屬系統使用使用紀錄表及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於偵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333-335 頁),益見被告林英志查詢之目的要非其公務所需,被告林英志登入刑案系統及戶役政系統查詢原告刑案資料及戶役政資料,供被告陳文庸等人瀏覽,其犯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堪值認定。四、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庸私行拘禁、誣告、教唆偽證之行為,侵害其健康、名譽、自由等權利,被告陳文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陳文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陳文庸抗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否有理由? 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97 條第1 項前段、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庸私行拘禁部分,因原告主張遭私行拘禁之時間為95年12月6 日至同年月7 日間,原告在被告陳文庸此部分侵害行為終了時即95年12月7 日,自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時效,惟原告係於100 年3 月10日始具狀向被告陳文庸提起本件訴訟(參本院附民卷收案日期,起訴狀印戳99.03.10顯有錯誤),顯見原告就所主張遭被告陳文庸私行拘禁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陳文庸就此部分提出時效抗辯,洵有理由。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庸誣告、教唆偽證部分,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包含誣告、教唆偽證(參本院附民卷第1-6 頁起訴狀),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原告於101 年2 月23日提出之準備程序書狀,亦未提及誣告、教唆偽證之侵害事實(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嗣經被告陳文庸提出時效抗辯後,原告始於101 年7 月23日當庭主張:「本案侵權行為98年8 月13日仍有教唆繆宜如作偽證,認為侵權行為在那個時間點仍有持續」等語(參本院卷第182 頁),復再於102 年1 月24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續)主張被告陳文庸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包含誣告、教唆偽證行為(見本院卷第217-218 頁)。然被告陳文庸私行拘禁原告之時間距其對原告提起詐欺取財告訴、教唆繆宜如偽證時,已逾1 年9 月,且各行為獨立,侵害行為之態樣及侵害之權利種類亦迥異,實難謂屬同一侵害行為,如構成侵權行為,其請求權亦非同一,時效自應各別起算,而原告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既未述及誣告、教唆偽證之事實,自難謂已就被告陳文庸因誣告、教唆偽證之行為,致其名譽受損之侵權行為有所請求,更遑論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庸涉犯誣告犯行,顯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其就遭被告陳文庸誣告部分,倘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不合法。本件原告既於移送民事庭後始提出誣告、教唆偽證之侵權行為事實,雖訴之聲明相同,惟其所提出者既係另一侵權行為事實,請求權自非同一,而被告陳文庸對原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之時間為97年9 月11日,另教唆繆宜如偽證之時間應為97年9 月11日至同年10月9 日繆宜如至臺中地檢署作證間之某日,縱認繆宜如於98年8 月13日至臺中地方作證前,被告陳文庸仍有續唆使繆宜如為虛偽之證述,然原告遲至101 年7 月23日始為主張,亦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陳文庸提出時效抗辯,同有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林英志洩漏秘密之行為,使其個人隱私受到侵害,被告林英志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林英志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585 、603 號解釋)。本件被告林英志應被告陳文庸之要求,以其職務上所使用警政署專屬系統帳號及密碼登入刑案系統,先於95年12月7 日凌晨3 時26分許,輸入原告身分證字號為查詢條件,查得原告之刑案資料,接續登入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亦輸入原告身分證字號為查詢條入,於上午4 時44分許,成功查得原告之戶役政資料,並將電腦螢幕顯示之原告刑案及戶役政等應秘密之資料供被告陳文庸等人閱覽之事實,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刑案及戶役政資料包含原告有無任何前科或前案紀錄、原告之出生年月日、住所等資料,具高度私密性,自屬重要之個人資料,被告林英志非執行法定職務,竟登入上述資料連結系統進行查詢,復將查得資料予被告陳文庸等人閱覽,原告主張被告林英志侵害其隱私權,自有理由。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在遭私行拘禁期間,經被告陳文庸告以已自警務人員處查得其個人資料,原告對其個人資料已為被告陳文庸查知,被告陳文庸將如何不正利用或是否因此造成其本身或親屬之人身安全之疑慮,衡情其心理上當甚為恐懼、不安,原告個人之隱私資料遭被告林英志洩露,致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痛苦,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林英志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查原告當得請求被告陳文庸賠償相當之金額。查原告為台中技術學院二專專科肄業,曾任百貨公司、3C賣場服務人員,目前並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99年、100 年僅有投資1 筆32,150元及股利所得1,833 元、2,264 元;被告林英志99、100 年度之給付總額為956,640 元、974,447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田賦2 筆、汽車1 輛、投資4 筆,財產總額3,615,690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303 、309-314 頁),本院審酌被告林英志為警務人員,持有足以查詢個人資料之資源,本應合法使用,其竟違法予以洩露,甚屬不該,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林英志對原告隱私侵害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林英志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當。 ㈢至本院因被告陳文庸提出時效抗辯,當庭行使闡明權詢問被告林英志是否一併主張,經被告林英志明示「不用」(參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審酌,附此敘明。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2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英志賠償其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英志翌日即100 年3 月29日(參本院附民卷第1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英志賠償50,000元,及自100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庸賠償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文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因被告陳文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林英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即被告陳文庸之提解費,由原告預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江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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