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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毛松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告
吳富華
原告
吳富順
原告
吳富業
原告
吳宏澤
原告
吳富乾
原告
吳浚廷
原告
吳富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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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吳貴旺
被告
吳貴盛
被告
吳玉堂
被告
吳貴平
被告
吳慶堂
被告
吳玉章
被告
吳樹明
被告
吳樹昱
被告
吳玉燦
被告
吳貴榮
被告
吳貴明
被告
吳富城
被告
吳富錦
被告
吳富崇
被告
吳富台
被告
吳富能
被告
吳長瞻
被告
吳富湖
被告
吳富雄
被告
吳富倉
被告
吳定遠
被告
吳富立
被告
吳長發
被告
吳吉雄
被告
吳松森
被告
吳真輝
被告
吳增鴻
被告
吳富松
被告
吳富宏
被告
吳貴斌
被告
吳貴仁
被告
吳貴華
被告
吳貴淦
被告
吳貴期
被告
吳富芳
被告
吳貴宗
被告
吳貴仁
被告
吳貴木
被告
吳貴盛
被告
吳富滿
被告
吳富家
被告
吳富土
被告
吳富双
被告
吳富盛
被告
吳富良
被告
吳富藤
被告
吳富賓
被告
吳富源
被告
吳富森
被告
吳長千
被告
吳林政
被告
吳長町
被告
吳貴仁
被告
吳貴智
被告
吳富崇
被告
吳富双
被告
吳富圓
被告
吳昀芸
被告
吳長通
被告
吳長鈞
被告
吳長科
兼上62人
訴訟代理人
吳富彤
訴訟代理人
吳玉輝
訴訟代理人
吳玉真
訴訟代理人
吳貴雄
訴訟代理人
吳玉順
訴訟代理人
吳玉德
訴訟代理人
吳玉堂
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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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吳玉焜
訴訟代理人
吳典晏
訴訟代理人
吳貴豊
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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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伯毅
訴訟代理人
吳貴寶
訴訟代理人
吳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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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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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貴文
訴訟代理人
吳玉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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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玉棠
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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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貴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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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貴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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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貴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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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54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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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興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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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54人訴訟代理人
吳貴盛
上54人訴訟代理人
吳駿彥(原名吳貴鈞)
上54人訴訟代理人
吳桂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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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貴祥
上54人訴訟代理人
吳貴春
上54人訴訟代理人
吳富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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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麒鴻
上54人訴訟代理人
吳富全
上54人訴訟代理人
吳富明
上54人訴訟代理人
吳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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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長田
上54人訴訟代理人
吳長景
上54人訴訟代理人
吳長超
上54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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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54人訴訟代理人
吳貴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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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54人訴訟代理人
吳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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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富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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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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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54人訴訟代理人
吳富祥
上54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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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54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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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長亮
上54人訴訟代理人
吳長岳
上54人訴訟代理人
吳長寬
上64人訴訟代理人
吳富國
吳長鵬  生前住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

      吳貴斌

      吳貴欽

      吳富福

      吳富接

      吳富鐘

      吳玉創

      吳富華

      吳富權

      吳貴明

      吳貴松

      吳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應更正如本裁定當事人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末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民國104 年6 月1 日聲請狀雖陳稱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原告曾表明對於訴訟繫屬中死亡之被告,均願撤回起訴等語,惟原告於本院第一審中起訴20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11人(見本院卷四第98、172-173 頁),其所撤回起訴者不及於本次狀載之吳貴榮、吳貴爐、吳富煙、吳阿勝、吳長鵬、吳貴宗6 人,此觀原告本次狀稱其係於上訴審中始因對造提出戶籍謄本,得悉前揭吳貴榮等6 人於第一審繫屬中死亡之情(見該狀第4-5 頁)可明,而訴之撤回雖可就被告一部撤回,但仍須特定對象,無從概括撤回或附條件(如死亡則)撤回,本件業因原告提起上訴,發生移審效力,原告向已無訴訟繫屬之本院就前揭吳貴榮等6 人為撤回,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又吳貴榮、吳長鵬、吳貴宗於第一審委任吳富彤為訴訟代理人、吳貴爐、吳富煙於第一審委任吳富國為訴訟代理人、吳阿勝於第一審委任董家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是前揭吳榮貴等6 人生前均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停止,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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