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清泉 被 告 李健新 謝月娥 陳寶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陳國源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吳慶宗 陳明志 柯瑋權 冼亞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被告陳明志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陳寶樹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陳國源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柯瑋權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額於新臺幣參佰貳拾肆萬柒仟貳佰元範圍內與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慶宗、冼亞平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額於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參仟元範圍內與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被告吳慶宗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冼亞平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健新、謝月娥就本判決第一項金額於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玖佰元範圍內與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負連帶給付責任,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連帶負擔;被告柯瑋權於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五範圍內與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連帶負擔;被告吳慶宗、冼亞平於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九範圍內共同與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連帶負擔;被告李健新、謝月娥於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八範圍內共同與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日由黃鴻麟變更為邱清泉,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8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茲由邱清泉於101年2月20日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12月9 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1 萬1,3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訴訟進行中所查得之證據資料,分別於101 年3 月19日、同年11月8 日及同年12月3 日具狀將起訴時之上開聲明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3 萬9,12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1.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應連帶給付原告432 萬9,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柯瑋權就第1 項本息於324 萬7,200 元內,與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應負連帶給付責任;3.被告吳慶宗、冼亞平就第1項本息於168萬3,000 元內,與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應負連帶給付責任。4.被告李健新、謝月娥就第1 項本息於162 萬6,900 元內,與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應負連帶給付責任」(本院卷第306 、307 頁)、「1.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應連帶給付原告432 萬9,6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柯瑋權就第1 項於324 萬7,200 元內,與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吳慶宗、冼亞平就第1 項於168 萬3, 000元內,與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李健新、謝月娥就第1 項於162萬6,900元內,與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43、第344頁),惟原告上開變更,所主張原因事實前後相同,僅係計算損害數額基礎有變而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原告原主張被告等人應全部連帶給付賠償責任,嗣以被告各別參與犯罪之次數與竊取電纜線之長度於被告各自行為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中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共參與8 次,共竊取電纜3,936 公尺,被告柯瑋權參與6 次,參與竊取電纜之長度2,952 公尺,被告吳慶宗、冼亞平共參與3 次,參與竊取電纜之長度1,530 公尺、被告李健新、謝月娥共參與3 次,參與竊取電纜之長度1,479 公尺,被告等就全部失竊電纜之長度,於各別參與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之訴之聲明減縮。另就上開聲明第2 至4 項增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吳慶宗、柯瑋權、冼亞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李健新、謝月娥為夫妻,共同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億鑫工程行」,適訴外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承包原告電纜線工程,億鑫工程行為榮電公司之下包商,被告李健新、謝月娥夫婦因而熟悉原告電纜線工程之工程環節及應注意事項,且被告李健新夫婦並擁有可供電纜線工程施作之車輛及設備。詎被告李健新、謝月娥為竊取原告委託廠商鋪設之電纜線,出售牟利,除邀請到其工程行尋找工作機會之被告陳國源參與外,另提供用具予被告陳寶樹;再經由被告陳寶樹聯繫訴外人顏日隆及被告陳明志、柯瑋權、吳慶宗、冼亞平等人並說明竊取電纜線之作業流程;被告陳寶樹及李健新等人以被告李健新、謝月娥、陳國源等3 人與附表所示之組合方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被告陳寶樹指示附表所示之人,駕駛大貨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渠等分別持被告李健新所有之電纜剪1 支,並持被告李健新所有之電纜施用工安全設備放置於路旁,顏日隆與附表所示之人員則穿著工作服裝、反光背心及安全帽,以該方式佯裝正常之電纜施工,再由顏日隆與附表所示之人員打開人孔蓋檢查電纜線確實未通電後,再以布索綑綁電纜,由大貨車吊臂牽引至收線機,再開始抽取電纜,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得手,嗣後再將竊得之電纜線載往億鑫工程行交由被告李健新、謝月娥及陳國源變賣處理,所得則由渠等朋分。又參酌警詢中證人、被告陳國源之供述及原告以被竊電纜重量換算長度共應有15217.39公尺,但被告等就此有所否認,爰以附表編號3至8以該6次之平均值計算之,即各以492公尺論其竊取數量,即各以492公尺為附表編號1、2 所示電纜失竊數量,則8 次計竊取電纜數量3,936 公尺,依97年度台灣電力公司國內採購財務契約,系爭電纜每公尺採購單價係以1,100 元(未稅)計之,是本件被告竊取500MCM電纜線之價金總計 432萬9,600 元。且因上開刑事判決被告陳明志、陳寶樹、陳國源3人先後8次竊案均有參與,則對失竊電纜價金432萬9,600元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柯瑋權參與附表編號3 至8等6次數量為2,952平方公尺,就該數量之價金324萬7,200 元應負連帶責任;被告吳慶宗、冼亞平等2 人參與附表編號6至8等3次數量為1,530公尺,就該數量之價金即168萬3,000元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李建新、謝月娥等2 人參與附表編號1、2、8等3次數量為1,479平方公尺,就該數量之價金即162萬6,900元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健新、謝月娥、陳寶樹部分:被告李健新就附表所示之不法行為均未參與。被告謝月娥則係參與附表編號1 、2 、8 之不法行為,對原告主張之內容不爭執。另關於被告陳寶樹之部分均承認,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損害沒有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國源部分:伊僅為收贓而非竊盜,且係於檢察官起訴後為求得減輕罪責,始承認為竊盜,冀求得每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已。另就原告失竊電纜線之數量、型號均不爭執,惟電纜線1 公尺應以800 元計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陳明志部分:伊承認有犯錯,就其個人之部分願意負擔。伊於警訊時雖承認有去過8次,但就其中附表編號1、2則 因當日下雨,他們說不做了就回去了,都是由被告陳寶樹聯絡的,伊只是跟著去做,對原告主張之電纜線型號及數量均沒有意見。 四、被告吳慶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本案在警詢時並未詢及數量之問題,僅問伊偷了幾次,伊僅偷3 次,數量沒有5 、60公噸多麼多,一次大約只有2 、3 噸而已,伊願意依刑事判決之數量賠償原告。 五、被告柯瑋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提出書狀略謂: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324 萬7,200 元及被竊數量均與刑事判決所認定相同,伊就此部分無意見。六、被告冼亞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被告陳寶樹當時並未告訴伊係要竊盜,伊係至第2 次才發現工作內容與之前受僱原告之工作內容不太一樣才知道是竊盜,且伊僅動手3 次,得手1 萬而已,對於原告計算損害之部分沒有意見。 參、原告主張被告等就如所示時地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竊取如附表所示電纜及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因被竊電纜數量不詳而已附表編號3至8所示數量平均值計之等情。被告謝月娥對參與附表編號1、2、8 之竊取電纜及數量不爭執;被告陳寶樹對原告之主張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柯瑋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刑事判決內容相同,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均不爭執;被告陳國源就原告主張失竊電纜數量及其前後8 次收取他人所竊電纜出售部分不爭執;被告吳慶宗不爭執竊盜犯行有3 次,並願意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數量賠償(與原告主張數量相符);被告陳明志就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 至8 號所示竊盜行為及所竊電纜數量不爭執,並表示其個人願意負擔該部分賠償;被告冼亞平對於原告所主張損害部分並不爭執。關於上開被告不爭執部分所涉竊盜犯行,亦經被告陳明志、柯瑋權、吳慶宗、冼亞平、陳寶樹、謝月娥於刑事事件中坦認並經判處罪刑在案,有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399 號、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0 號刑事判決正本(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 頁、第108 頁至第112 頁反面)在卷可按。而關於原告所主張附表編號1 、2 遭被告竊取電纜之數量無法確認部分,經原告主張以編號3 至8 電纜數量之平均值即492 公尺計算原告遭被告等竊取電纜之數量,亦經到場被告及未到場被告柯瑋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第348 頁、第352 頁反面),參以原告按被告陳國源於警訊中及證人林仕凡、蔡麗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98年度8167號偵查卷宗影本【下均稱偵卷】第109至111頁、第117 至123 頁)收取電纜數量重量換算長度,僅以上開方式計算附表編號1 、2 電纜數量,未違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自得採取。綜上,原告上開主張,於上述被告不爭執之範圍內,洵堪信為真實。 肆、被告李健新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竊取電纜等侵權行為;被告陳明志抗辯附表編號1 、2 部分因當日下雨,他們說不做就回去;被告被告陳國源否認有竊盜行為,僅認其行為係收受贓物行為及賠償原告之金額係以電纜每公尺800 元計算等;各辯情詞如上所述,是以本件針對被告陳明志、李健新、陳國源所抗辯之事由,爰析述如下: 一、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係對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行為對他人損害之結果採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說,另按他人所有物而為數人各別所侵害,若各加害人並無意思上之聯絡,祇能由加害人各就其所加害之部分,分別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要旨參照。足徵,民法上對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行為造成他人權利損害結果,除採客觀關連共同說外,並未摒棄主觀關連共同性亦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的一種類型。 二、被告陳明志、李健新、陳國源抗辯部分: ①被告陳明志是否有為附表編號1、2 部分不法行為: 陳明志於涉有竊盜犯嫌8 次等情於警、偵訊中、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見原告提出上開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第4 頁第一點所述、第8 頁以下附表所引述於警、偵、審中之各該陳述),經查核各該筆錄所載陳明志之供述,及證人所指均相符(另見桃檢98年度偵字5506號偵卷影本第87頁第223 至224 頁,陳明志均供稱竊盜犯行有8 次,在審理中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承認等等);證人顏日隆亦供稱10月至98年1 月19日期間共竊取電纜8 次,陳明志、陳寶樹每次都有等語(見同上5506號偵卷第291 頁)。顯見,原告主張被告陳明志有為如附表所示之竊取電纜線之行為,已為其所自承,其上所辯,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②被告李健新部分是否有無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2、8 之時間、地點竊取系爭電纜之行為? 查:被告李健新與被告謝月娥係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億鑫工程行,作案之犯罪工具抽水機、發電機、車牌號碼000-00自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均為該工程行之生財工具,被告謝月娥坦承有為該竊盜行為,被告陳國源於98年3月8日偵查時陳稱:李健新、謝月娥會於行竊前一天告知伊訊息,伊會先行準備現金,之後陳寶樹等人行竊後,會將電纜載回億鑫工程行,再由伊載至楊梅市梅高路倉庫,利用剝皮機撥除外皮後,轉買予陳木輝、蔡麗娜、林仕凡等人,所得款項約200 餘萬元,伊與李健新、謝月娥夫婦各分得約100萬元,李健新、謝月娥夫婦更向伊收取工程車、自小貨 車之租金等語(見桃檢同上第5506號偵卷第248頁至第252頁)。被告陳國源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稱: 電纜變賣轉售後,伊拿錢給謝月娥,李健新幾乎都會在場,伊與謝月娥互動時,李健新有時會在場,李健新會拿卡車鑰匙給伊等語(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0 號刑事卷一第324 至325 頁),衡情被告李健新、謝月娥為夫妻共同經營億鑫工程行,在謝月娥本身參與該犯罪行為,且知悉該工程行之工具為其他共同被告作為犯罪工具,李健新辯以不知涉及竊盜情事,已屬令人匪夷所思,復參被告陳國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李健新於陳國源與謝月娥關於竊得電纜剝皮出售金錢往來時不僅在場,尚有分得金錢,交付工具車輛之鑰匙等行,對此原告主張本件竊盜犯行,要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李健新、謝月娥應係一同犯罪無疑,至少亦係居於犯意聯繫之地位。基此,被告李健新所辯自非可採。 ③被告陳國源所參與之行為究為收受贓物或竊盜? 即被告陳國源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經查:被告陳國源於為警查獲時即供稱,97年10月間李健新、謝月娥2 人在大溪工程行向伊談及是否要收購電纜轉賣圖利,雙方後來談及合作方式,因為他們夫婦有提供該電纜之來源管道,所以雙方決定由伊出資收購電纜,再由伊負責加工剝去電纜外皮後轉售,轉售後賺得之價差,由伊與李健新、謝月娥夫婦兩方五五分帳圖利等語(原告引用98年3 月8 日警訊筆錄,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且上開所述情節亦於日後警、偵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認不諱,有上開原告提出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所載可佐,雖被告陳國源在本件直辯,在刑事庭承認竊盜犯行係為求得各罪得易科罰金,已與上開在警訊中所陳略有不符。另被告陳國源雖未直接參與竊取系爭電纜之行為,其於整體竊盜行為係負責拿取竊盜用具工程車(還有支付「租金」給李健新)及末段之贓物處理並與其他共犯朋分侵權行為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與單純因不知其所收受之物為贓物或雖知悉其所收受之物為贓物而無與財產犯罪者為主觀上意思聯絡之態樣有所不同,在法律上之評價係與被告等人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雖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同,然被告陳國源於主觀上即與被告李健新、謝月娥有為竊取系爭電纜之犯意聯絡,其所分擔之收購轉售贓物行為與系爭電纜被竊取之侵害結果,具有主觀上之關連共同性,依上開判例意旨,縱被告陳國源所辯僅係收受贓物而無竊盜行為,其亦應與其他竊取系爭電纜之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陳國源所辯僅為收贓行為而非竊盜,仍無解於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上辯亦不可採信。 三、系爭電纜每公尺應以原告所主張之1,100 元或被告陳國源所抗辯之8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若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範圍係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被告陳國源抗辯,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主張系爭電纜每公尺之計算損害單價應以800 元較為接近原告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固非無見。惟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以金錢賠償為例外,而民法於88年4月21 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13 條增列第3項,修正理由為,回復原狀若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對被害人為更周密之保障,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原告為本國電力供應之獨占公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肩負整個國家、社會電力一般供給、輸送之重大社會責任,系爭電纜因遭被告等人所竊取後,輸電系統即告中斷,若待被告等人為回復原狀當有緩不濟急,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秩序,故在此一情狀下,原告僅能立即修復該輸電系統,而以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向被告等求償以代回復原狀,而原告當時剛架設好輸電迴路不久,旋即遭被告等竊取系爭電纜(竊盜時間詳如附表所示),其修復系爭電纜之必要費用係以原被竊取電纜之同樣形式、材質、同一時期之民國97年採購價格計算,方屬本件回復原狀之合理方式。原告主張以其公司97年5 月15日財物採購同型電纜每公尺(未稅)1,100 元,並提出其國內採購財物契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以作為計算原告代被告為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之計算基礎,另原告對於回復原狀架設電纜所需之人工費用未對被告等請求,僅計算電纜所需之材料費用,原告之請求應屬合理。又若如被告陳國源所辯係以起訴時之市價計算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礎,此時若市價低於該物原有之價格時,被告等人僅須以較低之價格做為賠償之計算基礎,對原告所受之損害無法完全填補;若起訴時之該物市價高於該物原有之價格,則依民法第216 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範圍係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限,即以該物原有價格為計算基礎已足以滿足原告之損害,對於被告等人因侵權行為而獲利之部分無法再對原告為補償,如此無異鼓勵侵權行為人為侵權行為,於本件原告公司自行回復原狀之情形實非事理之平。準此,本院認為原告於系爭電纜遭被告等人竊取後,為維護正常之電力供需,已立即將被竊取之系爭電纜重新架設,其所代替被告回復原狀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以系爭電纜每公尺1100元計價作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基礎尚非無據,被告陳國源所辯,核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被告等各自行竊之次數應為可信,而被告李健新、陳明志、陳國源所辯,要無足取。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起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陳明志自99年12月16日起,被告陳寶樹自99年12月16日起,被告陳國源自99年12月27日起,被告柯瑋權自99年12月17日起,被告吳慶宗自99年12月16日起,被告冼亞平自99年12月17日起,被告李健新、謝月娥自99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上規定應屬有據,且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3 頁反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陳國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因原告未為准許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亦無依職權宣告准為假執行,陳國源上開聲請顯無必要,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或審理必要,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 │附表: 101年度重訴字第55號│ ├─┬─────────┬─────────┬───────┬─────────┬─────┤ │編│時 間│地 點│到現場行竊之人│電纜數量 │備 註│ │號│ │ │ │ │ │ ├─┼─────────┼─────────┼───────┼─────────┼─────┤ │1 │97年10月間 │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陳明志、陳寶樹│不詳 │李健新、謝│ │ │ │附近 │ │(以492公尺計算) │月娥亦有參│ │ │ │ │ │ │與 │ ├─┼─────────┼─────────┼───────┼─────────┼─────┤ │2 │97年11月間 │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陳明志、陳寶樹│不詳 │李健新、謝│ │ │ │附近 │ │(以492公尺計算) │月娥亦有參│ │ │ │ │ │ │與 │ ├─┼─────────┼─────────┼───────┼─────────┼─────┤ │3 │97年11月中旬 │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陳明志、陳寶樹│504 公尺 │ │ │ │ │路3 段79-1號前之交│、柯瑋權 │ │ │ │ │ │流道匝道口 │ │ │ │ ├─┼─────────┼─────────┼───────┼─────────┼─────┤ │4 │97年11月下旬 │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陳國源、陳寶樹│570 公尺 │ │ │ │ │路3 段79-1號前 │、柯瑋權 │ │ │ │ │ │ │ │ │ │ ├─┼─────────┼─────────┼───────┼─────────┼─────┤ │5 │97年12月上旬 │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陳明志、陳寶樹│348 公尺 │ │ │ │ │、龍安路口及大興西│、柯瑋權 │ │ │ │ │ │路3 段783 號前 │ │ │ │ ├─┼─────────┼─────────┼───────┼─────────┼─────┤ │6 │97年12月中旬 │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陳明志、陳寶樹│375 公尺 │ │ │ │ │623 號至531 號前 │、柯瑋權、吳慶│ │ │ │ │ │ │宗、冼亞平 │ │ │ ├─┼─────────┼─────────┼───────┼─────────┼─────┤ │7 │97年12月中旬 │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陳明志、陳寶樹│660 公尺 │ │ │ │ │50 1號至531 號前 │、柯瑋權、吳慶│ │ │ │ │ │ │宗、冼亞平 │ │ │ ├─┼─────────┼─────────┼───────┼─────────┼─────┤ │8 │98年1 月19日 │桃園縣桃園市文中路│陳明志、陳寶樹│495 公尺 │李健新、謝│ │ │ │一段21號前至747 號│、柯瑋權、吳慶│ │月娥亦有參│ │ │ │前 │宗、冼亞平 │ │與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蔡佩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