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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告
李學詩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謝政曄
被告
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國政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複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瑞麟
複代理人
何勇良
被告
江文忠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告
謝英基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克斯公司)於民國101 年5 月18日業經辦理解散登記,嗣由股東會選任劉國政為清算人,劉國政復於101 年12月19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且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338 號聲報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迄今尚未聲請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一審審判資訊系統核閱無訛,並有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件、赫克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劉國政就任清算人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 ~159 頁)。是被告赫克斯公司之法人格尚未因清算完結而消滅,並應以劉國政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劉國政亦於101 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赫克斯公司、江文忠、謝英基三人為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赫克斯公司或被告江文忠、謝英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則他被告免為給付。」,嗣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原告以劉國政為被告赫克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與被告江文忠、謝英基間基於共同執行業務涉有詐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乃變更改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證書之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劉國政為被告,以及變更上開聲明改增列為先、備位請求如後述聲明所述,被告謝英基、赫克斯公司、劉國政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見本院卷第132、137 頁),惟核原告此項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分別為被告赫克斯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對外均有代表被告赫克斯公司而為執行業務之人。渠等明知所經營之被告赫克斯公司近來財務狀況不佳,虧損連連,不敷支出,如不增資即將倒閉之事實,卻故意隱瞞,而於100 年2 、3 月間,向原告誆稱被告赫克斯公司為擴大營業將於100 年度進行增資新股,且本次增資認股計畫中亦將引進具有相當資力之訴外人台達公司與中加公司共同認購,公司前景獲利可期,並提出原證1 、3 之增資計劃書(即赫克斯增資架構表)以取信原告投資。原告不疑有他,乃同意參與認股,並各以每股11元購買被告赫克斯公司新增資股票30萬股,金額為330 萬元;以每股16.5元購買被告謝英基原持有股票20萬股,金額為330 萬元,原告已於100 年3 月15日繳清股款660 萬元,且為顧及自身權益,另要求被告江文忠、謝英基以個人身分出具100 年3 月16日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保被告赫克斯公司本次增資發行新股協議之執行。詎料,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股款後,卻未發行及交付新股票,亦未依法召開臨時股東會或董事會,屢經原告連絡,方交付被告赫克斯公司100 年6 月23日製表之股東名冊,赫然發現原告持有股數記載為60萬股,核算投資金額為600 萬元,已與增資計劃書所載原告認購增資發行新股數量不符,且被告謝英基之持股總數,亦未因原告入股而減少,又該股東名冊上亦未見台達公司與中加公司參與本次增資新股認購,顯見被告赫克斯公司並未依增資計劃書之內容為履行。甚者,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赫克斯公司竟又於101 年4 月27日召開101 年度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短短不到1 年時間,因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隱瞞被告赫克斯公司真實經營狀況,誘騙原告參與增資認股,卻於原告入股後,先不核發股票或股份,再以虧損無力經營為由解散公司,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另原告已以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三人執行公司業務涉有詐欺為由,對渠等提起刑事告訴,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他字第3367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偵查在案。

(二)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在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另所謂債務拘束契約係指不標明原因而約定由契約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其為有效,原則上當事人應受拘束。又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於一定擔保事故發生時,即應為一定之給付者,學說上稱之為擔保契約。此項契約具有獨立性,於擔保事故發生時,擔保人即負有為給付之義務,不以主債務有效成立為必要,自不得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與民法上之保證契約具有從屬性或補充性不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34 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參諸被告江文忠、謝英基書立系爭保證書中段文字記載:「本保證書自李學詩將上述金額匯到附件中銀行帳戶後開始生效,待增資案件完成,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載明李學詩所有股份50萬股後,或是增資案產生變化無法完成,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謝英基各將330萬元退回李學詩後,本保證書即失效。」等語,為本件擔保責任生效要件,以擔保上開增資計劃書之履行。而如前述,今因被告赫克斯公司未依增資計劃書之內容為履行,自屬增資案產生變化無法完成,而原告已於100 年11月3日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赫克斯公司為解除增資新股契約之意思表示,甚被告江文忠亦於前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自承倘增資案無法履行,同意於100 年11月19日將款項退還,則被告江文忠、謝英基所簽立系爭保證書之擔保責任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江文忠、謝英基返還其前已給付之660 萬元。

(三)若認原告前開先位請求無理由者,惟因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三人明知被告赫克斯公司連年虧損,卻未告知公司真實財務狀況,並向原告傳遞不實資訊,使其誤信本次增資發行新股中將有台達公司與中加公司共同參與認股,致令原告意思形成過程中陷於錯誤而誤為投資,因而受有損害,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均為被告赫克斯公司對外有代表權之人,渠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原告為前述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規定,被告赫克斯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先位部分:被告江文忠、謝英基應連帶給付原告66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應連帶給付原告66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赫克斯公司應連帶給付66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則他被告免為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赫克斯公司、劉國政則以:

(一)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赫克斯公司增資乙事,皆為被告江文忠等人與原告接洽,被告劉國政並未對原告有何詐術之行為,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劉國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二)被告江文忠、謝英基並無對原告施以任何詐術,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參與被告赫克斯公司之現金增資,此參被告江文忠、謝英基後述答辯理由即明。又被告江文忠、謝英基以其個人身分對原告所為保證,亦與被告赫克斯公司無關,被告赫克斯公司無須為被告江文忠、謝英基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投資本有風險,並無穩賺不賠之道理,原告乃係與被告赫克斯公司往來之廠商,就被告赫克斯公司營運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非毫無所知,現原告自行評估風險後,方參與被告赫克斯公司之增資,如今怎可倒果為因,將現今之投資失利歸咎於被告等人,此舉實欠公允。

(三)本次被告赫克斯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原告以每股11元購買被告赫克斯公司新增資股票30萬股後,被告赫克斯公司嗣已於股東名簿上載名原告持有之股份為60萬股,是被告赫克斯公司已依約提出給付,並無違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江文忠則以:

(一)原告當時參與認購被告赫克斯公司本次增資發行之新股時,被告江文忠並無承諾必會邀集台達公司與中加公司加入參與增資入股,此觀系爭保證書內容並無此項記載自明。雖依系爭保證書內容載明被告謝英基須移轉其名下持有之股份20萬股予原告。惟此因被告赫克斯公司嗣於100 年5月修改原先增資計劃方式從「團隊舊股轉讓、團隊購新股、新股東購新股」修改為「發行新股」,故原告原先所出資330 萬元向被告謝英基購買之團隊舊股轉讓20萬股之股份,即改為購買被告赫克斯公司新增資股份,並以每股11元價格換算,而由原告取得新增資股份30萬股,再加上原告另以330 萬元購買新增資股份30萬股,合計為60萬股,已較系爭保證書原約定之50萬股為多,符合該保證書所載被告赫克斯公司股東名冊須載明原告所有股份50萬股之要件。再者,參諸系爭保證書內容可知,本次增資新股之主債務人為被告赫克斯公司、謝英基二人,被告江文忠並非主債務人,更非負擔保責任,其所負為一般保證責任,可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赫克斯公司於100 年提出2 次增資計劃中,均有將公司98年及99年之財務分析編列於增資計劃中,相關增資文件亦經會計師審核無誤後才送件,被告江文忠並無誆稱被告赫克斯公司獲利前景可期,且明知公司連年虧損,卻刻意隱瞞此虧損財務狀況,而誘騙原告投資之情事。且原告於前開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其因看到被告赫克斯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劉國政住豪宅、開名車,認為被告劉國政財務狀況良好才會決定增資入股被告赫克斯公司等語,可見原告投資被告赫克斯公司純屬其個人主觀判斷所為決定。復據另案刑事案件之證人即中加公司協理謝振揚及台達公司總經理王潤台出庭作證所言可知,被告赫克斯公司確曾以中加公司及台達公司為增資之對象,且中加公司及台達公司亦曾對被告赫克斯公司之增資計劃進行協商、評估長達1 年多的時間,並有就被告赫克斯公司之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作實質審查,是伊並無任何詐欺情事。

(三)被告江文忠前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係因原告要求其退還投資款,然因股款已匯入被告赫克斯公司帳戶內,被告江文忠當時的意思係表示會跟被告赫克斯公司進行協商,詢問公司意見而已,而上載「2011年11月19日」之日期係應原告之要求所填註,並無承諾退還投資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謝英基則以:其依據系爭保證書僅負普通保證責任,尚非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得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故原告提起本訴併同主債務人即被告赫克斯公司與被告謝英基同時請求,其自得拒絕。又原告參與被告赫克斯公司本次增資發行新股認股,雙方並無簽訂正式認股契約,僅有上開增資計劃書,其上除有制式表格數據及載明新股東投資外,並無其他文字記載,則有關原告參與增資認股之具體約定為何?實屬不明,更無如原告謂稱有以邀集台達公司與中加公司共同參與認股為原告入股條件,故縱該二家公司未加入認股為股東,仍不影響原告入股之約定。況被告赫克斯公司本次增資發行新股確已完成,並登記股份60萬股與原告名下,已超過原約定認購之50萬股,姑不論被告赫克斯公司如何辦理並分配變更後各股東股份之登記,然被告赫克斯公司既已履行對原告認股之配股義務,即無違約之處,系爭保證書應即失效,則原告再持以對伊為請求,自於法不合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江文忠、謝英基曾於100 年3 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書。

(二)被告赫克斯公司於100 年6 月23日之股東名冊內,載明原告持有該公司股份60萬股。

(三)原告曾於100 年11月3 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與被告赫克斯公司之增資新股契約。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分別為被告赫克斯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渠等明知被告赫克斯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即將倒閉,竟向原告誆稱被告赫克斯公司將進行增資新股,並引進具有相當資力之台達公司與中加公司共同認購而以此取信原告,使原告分別以每股11元購買被告赫克斯公司新增資股票30萬股(金額為330 萬元),及以每股16.5元購買被告謝英基原持有股票20萬股(金額為330 萬元),原告付清上開金額後,始發現被告謝英基之持股總數,未因原告入股而減少,且未見台達公司與中加公司參與本次增資新股認購,被告赫克斯公司未依增資計劃書之內容為履行,嗣後更因虧損而告解散,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隱瞞被告赫克斯公司真實經營狀況,誘騙原告參與增資認股,被告謝英基、江文忠顯有違系爭保證書之約定,並有構成侵權行為。為此,原告爰依系爭保證書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就本件爭點審究如下:

(一)原告有於上揭時間,分別以每股11元購買被告赫克斯公司新增資股票30萬股(金額為330 萬元),及以每股16.5元購買被告謝英基原持有股票20萬股(金額為330 萬元),並已於100 年3 月15日繳清上開金額,而被告江文忠、謝英基亦於100 年3 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保證書,嗣被告赫克斯公司於100 年6 月23日製表之股東名冊,亦載有原告持有被告赫克斯公司股份60萬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證書、被告赫克斯公司股東名冊及原告與被告江文忠、謝英基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13~15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江文忠、謝英基應連帶給付原告660 萬元為無理由:

1、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赫克斯公司所進行之新股增資認購,台達公司與中加公司並未參與,且原告取得之股數亦與增資計劃書所載原告認購增資發行新股數量不符,而被告謝英基之持股總數,又未因原告入股而減少,被告江文忠、謝英基自有違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而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按系爭保證書為被告江文忠、謝英基所簽立,雖如前述;然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茲有李學詩先生欲投資赫克斯科技股份公司,投資比例如附件『赫克斯增資架構』所示:1.李學詩向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11元購買新增資股票300,000 股參佰參拾萬元。2.李學詩另外向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股東謝英基以每股16.5元購買原持有股票200,000 股,金額為參佰參拾萬元。本保證書自李學詩將上述金額匯到附件中銀行帳戶後開始生效,待增資案件完成,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載明李學詩所有股份500,000 股後,或是增資案產生變化無法完成,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謝英基各將參佰參拾萬元退回李學詩後本保證書即失效」等語,其上僅載有原告之認股數量、認股金額及保證書之生效及失效事由,藉以確保原告投資認股程序之確切執行,並未約定原告認股被告赫克斯公司係以台達公司、中加公司亦有投資入股為前提要件,抑或台達公司、中加公司如未投資時,被告江文忠、謝英基應將原告上開所投資金額予以返還,復系爭保證書附件所示之赫克斯增資架構(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雖載有台達公司新投資股份350 萬股、中加公司新投資股份350 萬股等字樣,但互核上開保證書之內容,系爭保證書亦非保證本件增資案是否完成,須以台達公司、中加公司有投資入股為必要,又系爭保證書簽立後,被告赫克斯公司確有發行新股,並由原告取得股份60萬股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增資案並非無法完成而使原告無法取得被告赫克斯公司股份之情事,至原告所取得之其中30萬股份部分,縱非由被告謝英基以其自身股份(20萬股部分)轉讓予原告,而係由被告赫克斯公司改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另發行30萬股予原告,此僅涉及原告得否另行請求被告謝英基給付被告赫克斯公司20萬股之股份,尚難即認被告江文忠、謝英基應負返還原告上開投資金額之責。從而原告以被告江文忠、謝英基有違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江文忠、謝英基給付660 萬元云云,自難認有據。

2、原告復主張依原告與被告江文忠往來之電子郵件,被告江文忠就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謝謝你的來電,針對你的兩百萬股增資說明我還是無法同意你的說法,每股11塊的計算基準是不成立的。我了解你在增資案中也付出了相當的心力,如同你在電話中所說希望增資的時程能延到2012年3 月,在我們討論後,我們覺得無法接受,時間實在太久,且我司(司應係公司之意)另有其他項目需要資金,為了表達雙方的誠意,我司決定再給貴司一個月的時間,如果不成,請貴司依照保證書所言,匯回敝司投資款項,也就是說如果台達增資案在2011年11月18日之前還無法成立,請貴司在2011年11月19日歸還我司投資的六百六十萬元整。如此貴司的增資案已超過半年以上,遠超過當初您的承諾,我司對於貴司的支持也是相當給力,且貴司也有相當的時間準備,如有任何建議請儘快發郵件聯絡我」等語,有回覆稱:「感謝你的體諒,我還在努力中。如果2011年11月18日無法完成,2011年11月19日匯款到您指定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被告江文忠、謝英基自應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返還原告認股款云云;然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原告認股被告赫克斯公司之股份係分別向被告赫克斯公司及被告謝英基承購,被告江文忠並未出售股份予原告,且系爭保證書僅載「增資案產生變化無法完成,赫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謝英基各將參佰參拾萬元退回李學詩後本保證書即失效」等語,亦未約定被告江文忠應負返還認股款項之責,是被告江文忠縱有為前開回覆,業僅係得為原告向被告赫克斯公司、謝英基請求返還認股款,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江文忠、謝英基應負返還原告認股款項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0萬元亦無理由:

1、按所謂詐欺,乃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向原告誆稱被告赫克斯公司將引進台達公司與中加公司共同進行新股認購,且隱瞞被告赫克斯公司真實經營狀況,致原告方為上開新股認購,是就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所為之上開詐欺行為,被告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參以原告所提之赫克斯增資架構、系爭保證書及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等證據資料,至多僅有被告江文忠、謝英基之參與、施行,並未見被告劉國政有就招募、引進原告投資入股一事為任何之行為,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以被告劉國政為被告赫克斯公司之董事長,即謂被告劉國政有為詐欺行為,並應因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復就被告赫克斯公司究否有引進台達公司與中加公司共同進行新股認購一節,依證人即台達公司總經理王潤台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2 月起至101 年4 月份止,證人是否曾因欲投資被告赫克斯公司,而與劉國政、江文忠協商過相關事宜?)我沒有跟劉國政接觸過,但有跟江文忠接觸過,確實有電子郵件的往來。」、「(依證人所述,台達公司確實有評估過要投資赫克斯科技公司,但因為經過評估後,認赫克斯科技公司的財務狀況有問題,而沒有投資,是否如此?)是的,因為我們有評估過一段很長的時間,時間以我發的電子郵件為準,我們公司是在評估之後,於去年即100 年4 月間,通知赫克斯科技公司不為投資,至於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大約是那個時間點。」、「(就被告赫克斯公司當時尋求台達公司投資的時候,尚有其他投資者,台達公司對此事否知悉?其解程度為何?)知道,但瞭解的程度我知道當時另有一家中加公司,還有江文忠先生有向我表示,另赫克斯科技公司的上、下游公司有投資的興趣,至於該些公司有無投資,我並不清楚。當時台達公司覺得赫克斯科技公司技術不錯,但是股價淨值只剩2 、3 元,財務狀況不佳,且市場應用面是否能夠快速達成,仍有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足見台達公司、中加公司確有評估投資入股被告赫克斯公司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江文忠、謝英基向原告表示將引進台達公司、中加公司投資入股一事係屬詐欺行為,又台達公司嗣後雖未投資入股被告赫克斯公司,但依證人王潤台於審理中亦證稱:「(證人於檢察署證述的時候,證人雖然有證述100 年4 月間的時候有表示不投資,但是台達公司的回文中,有提到等到赫克斯科技公司財務狀況好轉時,會再行評估是否投資,且會尋找其他方式協助,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 頁),可見台達公司嗣後仍有繼續考量日後是否要投資入股被告赫克斯公司,而此與被告江文忠於100 年10月17日所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中亦表示:「...後來於五月份台達修改增資條件,以每股11元進行增資案,並提出協議書及條件不盡合理的採購合約。當時您剛好返台蒞臨我司,我將台達協議書影本提供您參考,並詢問是否增加投資比例即告知個人股東會先行增資兩百萬股,對台達所開出條件會繼續斡旋,一週後您以電話告知我以原金額進行不增加投資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亦難謂有相悖之處,是難認被告江文忠有欺騙原告之情事。再者,公司之損益狀本係隨公司財務狀況、經營階層之經營及控制成本之能力、市場景氣狀況、產品競爭力等各項因素之變化起伏變動,自即存在相當程度風險之常情,原告亦為業務經營之人,對此自無不深知之裡,而投資本不必當然獲利,定會伴隨一定之風險,投資者於投資前自身應具相當之認知與注意,且就投資對象之內容、風險亦應有一定之查知、判斷之責,自難單以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未告知原告被告赫克斯公司之財務狀況,即謂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係屬欺瞞詐騙之行為。再者,投資人投資入股之因素頗多,被投資公司發布利多消息雖可能誘發投資人投資入股,亦非投資人購買股票之唯一因素,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江文忠、謝英基有為詐欺行為,且原告全係因此致受有損害,自難認被告江文忠、謝英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併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赫克斯公司並應與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認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江文忠、謝英基應連帶給付原告660 萬元,及自100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請求: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應連帶給付原告66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國政、江文忠、謝英基、赫克斯公司應連帶給付66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則他被告免為給付,均認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華奕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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