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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陳筱蓉

  • 原告
    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榮達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   告 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鍾綜桓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被   告 張榮達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偉常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榮達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程序,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准予備查,僅為備案性質,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故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498號、95年度判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油懋公司)於民國97年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嗣進行清算後,於97年9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97年11月3 日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而當時原告即由其法定代理人鍾綜桓擔任清算人,其所申報公司收支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股東分配報告表均為零,且經法院命補正後,則提出上開資產負責表及財產目錄送監察人及股東會會議承認之證明文件,顯然未將其明知(97年10月間即提起刑事告訴,詳後述)尚存而置於廠房內之機具價值(95年發生火災)或對被告之債權列為資產,嗣後復起訴爭執為公司之財產,前後雖有所矛盾,惟其清算事務實質上既未完結,則公司法人格自難認已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其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自仍具有當事人能力,被告抗辯原告經清算完結並經法院備查後其法人格應已消滅等語,尚屬無據,核先敘明。 二、被告新麗登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登公司)、偉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偉常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榮達為被告新麗登公司、偉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榮達於94年1 月1 日,將新麗登公司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路11號之廠房出租予偉常公司,偉常公司復於94年2 月1 日將上開廠房轉租予環世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環世公司),而環世公司復將上開廠房B 棟後側部分出租予原告公司。詎上開廠房於95年2 月2 日下午4 時17分許,因故發生火災致廠房全毀,原告所有存放於其內之相關機具亦因火災而受到相當毀損,然仍具有相當價值,原告亦無拋棄之意。而被告張榮達先以需保持火災現場完整為由,拒絕原告進入廠房清點損失,事後又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將原告所有之機具,即「換熱器11顆、反應爐4 顆、分餾爐3 顆、脫色器2 台、鹼液槽1 顆,深度過濾器2 台、組分罐8 台、氣體清洗罐3 顆、氣體回收裝置1 顆、流量計3 台、攪拌機/ 電機4 套、進料機/ 馬達4 台、進料機螺桿4 根、破碎機1 台、排渣艙4 顆、沈澱罐3 顆、安全閥7 顆、油水過濾器13顆、視鏡11顆、防爆馬達5 顆、鹼液馬達1 台、大電櫃箱1 台」等22種類機具,販售予介華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介華公司),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並拒絕返還。然上開機具,為原告公司生財機具財產,根據原告94年間之財產目錄清單,取得價值至少13,000,000元,竟遭被告張榮達等以不合理之低價盜賣並侵占,而受有損害,被告張榮達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於時效消滅後,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退步言之,縱被告張榮達將上開機具出賣係處理原告之事,亦為不法或不適法之管理,則亦應依民法第174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張榮達為被告新麗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若認上開機具因燒燬而價值有所貶損,則依刑事偵查中之卷證資料顯示,上開機具於火災後重量至少有47.15 公噸(未包含尚未標記重量之流量計3 台、攪拌機/ 電機4 套、進料機/ 馬達4 台、進料機螺桿4 根、破碎機1 台、安全閥7 顆、視鏡11顆、防爆馬達5 顆、鹼液馬達1 台、大電櫃箱1 台等大型機械物品之重量,初估至少100 公噸),按當時不銹鋼市價每公噸110,000 元計算,至少有5,186,500 元(110,000 元×47.15 =5,186,500 元)之價值。而本 件失火處雖起於原告承租處,惟刑事判決均已認定無法認明原告有重大過失,而應係遭他人縱火所致,則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求償或扣抵。至於不當得利之利益係由何人所得,則由鈞院依職權認定之。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選擇之合併,請求擇一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3,000,000 元(原請求58,000,000元,嗣減縮為3,000,000 元,並表明為部分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張榮達則以:原告所有置被告廠房內之生財機具早於95年2 月2 日時因火災而致全數燒燬且失其效用,已無價值;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機具資料,為電腦製作之表格,並無法確認是否全數於該廠房內,而原告於火災發生後亦曾委託其他人以200,000 元回收其置於廠房內之廢鐵,伊並無賤賣其財產之情形。再者,依原告所主張伊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係發生於96年2 月8 日,且為原告所明知,則其提起本件訴訟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新麗登公司、偉常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榮達為被告新麗登公司、偉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榮達於94年1 月1 日,將新麗登公司設於桃園縣觀音鄉○○○路11號之廠房出租予偉常公司,偉常公司復於94年2 月1 日將上開廠房轉租予環世公司,而環世公司復將上開廠房B 棟後側部分出租予原告公司。 ⒉上開出租予原告之廠房於95年2 月2 日下午4 時17分許發生火災事故,原告存放於該租賃處之相關機具亦有遭毀損。原告置於該租賃處經燒毀之機具,由被告張榮達以被告新麗登公司名義與介華公司簽約,將該機具出售予介華公司,並收取價金200,000 元,迄未將該價金交付原告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張榮達出售原告置於上開廠房內之機具並取得價款是否為侵權行為?又是否罹於時效? ⒉倘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是否仍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張榮達返還? 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需由何人負責賠償予原告? 四、被告張榮達出售原告置於上開廠房內之機具並取得價款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又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機具遭被告張榮達變賣而構成侵占等語,則其所指被告張榮達侵權行為之時間為96年2 月8 日,此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96年2 月15日寄予被告偉常公司之存證信函(見卷第147-149 頁),其內容記載:「…唯當時我方與環世之租賃合約尚未終止,仍有合法處置權。貴司當時卻聲稱檢方要求保持現狀(我方詢問檢方並無要求保留現場之必要)但顧及貴司立場才配合保留迄今…現場之殘留物,當時亦請合格之環保公司處理,也被貴司阻絕。…我方被迫遺留現場之鍋爐設備階已通過驗證檢測,稍具專業知識者皆知化工設備處理前皆當預作好排氣除液之步驟。唯貴司在未知會我方下擅自破壞我方資產,並用非專業程序惡意切割燒焊,其所造成之工安意外,貴司應負全部責任。另此設備受災後仍為可復原之資產,有其無限之經濟價值,貴司在未協商前擅自行為已造成我方莫大損失,對於後續建信鋁業(建信鋁業公司,詳後述)求償,貴司亦該負起連帶責任」等語,足見被告至遲於96年2 月15日已知悉機具遭變賣,並顯然知悉係由被告張榮達所變賣,於97年10月1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偵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所同意引用之99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卷宗,有附於偵查他字卷內首頁之檢舉信函可按,則其於100 年3 月3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請求,有本院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卷附本院收文戳章可佐,顯已逾2 年期間,且被告張榮達已為時效之抗辯,此有利之部分自及於被告新麗登公司及偉常公司,則本件縱認被告張榮達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應自被告張榮達遭提起公訴後,方得確認等語,顯與其早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客觀事證不符,而難採信。 ㈡、是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張榮達變賣是否仍有構成侵權行為,本院即毋庸再行審究;況且,原告主張被告張榮達惡意阻撓原告進入廠區,後逕自將原告之機具變賣之行為,涉犯刑法侵占罪及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詳加審理,均認被告張榮達並無此主觀上之犯意,而判決被告張榮達無罪,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83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卷宗全卷查核無訛,則原告仍執此指摘被告張榮達,本院自不一一再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倘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是否仍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張榮達返還部分: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榮達未經其同意,而將其所有置於廠區內之機具逕自處分之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於訴訟中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或後述無因管理,於法自無不合。次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未經其同意,而變賣其置於廠區內之機具等語,並據其提出與被告偉常公司間之往來信函為據。而被告張榮達雖表示有召開協調會,決議確認由被告新麗登公司統一處理現場廢棄物,且亦有催告原告自行處理,因原告拒不履行,而代為變賣等語。惟查,相關公司於95年2 月10日、95年2 月22日、95年3 月10日及95年12月21 日召開4 次協調會議,由會議紀錄中並無達成清理相關廢棄物處理之協議之記載,而被告新麗登公司於95年12月28日,以新麗登字第9500120280001 號發函予原告之函文雖稱:「頃獲貴公司95年12月21日之會議紀錄,本公司就會議紀錄閱畢後,提出更正及闡釋本公司意見如說明…本案涉公共危險罪…在未經履勘前,現場標的物無法更動清除,攸關刑事責任之釐清或證據之煙滅非本公司可以影響…貴公司代管及轉租之物品(家電及機具),其重量不及原地主廠房之結構物5%且拆除廠房具高度危險性且無法將鋼構及家電分開處理,需委託專業合法(具環保署清除許可證者)統一處理,故廠房之拆除及廢棄物之處理,將由原地主委外全權處理;委外之合法專業公司將成立管理小組,負責全區保全、公共安全、拆除、搬運、工人保險及向環保單位申報。避免公共危險及竊盜,廠區嚴禁不明人士進出。為配合清點,請租戶(環世及百及)將清點人數列冊切結,交由工地管理負責人,會同辦理…至於貴公司代管之物品機具,其殘值仍不足以支付廢棄物(含地面及柱子之水泥物)處理費(含拆除專用大型吊車、怪手、鋼牙吊具、電磁吸盤)及這段時間之保全管理費(除中興保全外,另加派24小時駐廠警衛),是故廢棄物已無殘值可言。…以上各點本公司已於會議中口頭說明,請列入記錄。若貴公司或副知單位對本公司之提議有任何異議者,請于文到3 日內向本公司提出書面異議,本公司再就異議部份另行研議,逾期未提出者視同無意見…」等語,有上開附於刑事卷內之會議紀錄、函文影本在卷可按(見刑事詰卷本院卷一第66-76 頁),惟此係被告新麗登公司片面所發文,並未經更改列記入會議紀錄,且縱被告新麗登公司確有於會議中為該陳述,其他單位未表示異議,亦僅其陳述得以列入會議紀錄,即被告新麗登公司確實有於會議中發表其個人之意見說明,並非即謂有達成協議,或其他人同意其上開陳述。而由前述95年12月21日會議紀錄之發言內容顯示,僅由中華海事檢定社表示:「…由於廠房落壓在貨物上,因此希望能先清點不受塌落廠房影響之貨物並將其載離現場,剩餘殘骸配合房東之建築物邊拆邊清點,亦可大家共同找一拆除的廠商來配合大家清點的動作」、偉常公司(新麗登公司):「一、各家廠商若是要逐一清點將非常困難,因為廠房塌落在貨品上,是否能藉由台宅公司與環世公司之間的進出貨明細核對即可。二、由於偉常公司與環世之間的租賃合約未有終止之動作,因此無法同意清點並移除之動作,待與環世租約正式終止,並將事發至今之租金繳清後,後續清點動(作)即可陸續展開。三、偉常公司希望在農曆年前拆除完畢,因此希望在一月初就要開始動工,請環世能夠儘快就租約終止一事給予回應」,及結論:「由於整個現在清點拆除之問題徵結在於環世與偉常之間,本司將會儘速與偉常公司展開溝通,討論此事」等語,縱再加計上開被告新麗登公司之發言內容,足見該次會議與會人並未達成任何具體協議內容,且就拆除一事亦無實際共識,或有授權委託特定廠商處理,而與環世公司間因租約是否終止,是否仍應付租,更因後續尚有爭議,甚且相關參與協調會議之人有提出應行進入廠區清點貨品之要求,是被告新麗登公司個人之陳述,並非協議,原告自無受拘束性之必要,是被告張榮達抗辯已有與原告達成協議,由被告新麗登公司統一處理廢棄物等語,即難採信。 ㈢、再者,依被告偉常公司事後於96年1 月13日以96偉字第960113號發文予原告之函文內容:「本公司暨原屋主新麗登公司擬訂於96年1 月15日起至96年2 月15日止開始拆除火災現場及清理廢棄物,拆除期間如欲進入現場之單位,應配合注意事項如說明…二、有關貴公司、相關物主、公證行或國稅局若欲進入火災現場進行理賠盤點,請於上開拆除期間內自行安排,並請提前日統一由承租戶(環世及百及)將入廠名冊傳真至觀音廠以便安排。三、至油懋機械為火災起火點,將另案處理…」等語(見刑事調卷本院卷一第77頁),而再依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另行提出之被告與環世公司往來函文,被告除亦有將上開相同內容函文發文予環世公司後,依偉常公司於96年2 月8 日,以96年偉字第960208號函發文予環世公司(副本予原告),其內容則以:「有關油懋公司放置在火災現場之機器設備,本公司擬於近日內援依96年1 月17日與貴公司(即環世公司)之協議辦理廢標物清除,特此通知。…三、又查油懋公司承租之區域所遺留下之垃圾含塑膠粒及石油焦粉末均為高污染之廢棄物,須委託環保技師出具火災『廢棄物清除計畫書』向環保有關單位提出申請,經核可後始可清除廢棄物,所需之清除及相關費用,俟與殘值結算不足之部分,本公司再依96年1 月17日之協議向貴公司申請相關費用」等語,旋由環世公司於96年2 月14日以環企字第07003 號函覆以:「…根據96年1 月17日本公司與貴公司所達成之共識,授權貴公司得處理之標的,僅及於本公司及台灣宅配通所遣留之殘餘物,且依據貴公司96偉字第0900114 號函,第三點註明『至油懋機械為火災起火點,將另案處理』,因此並未包括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遺留之機器設備…二、本公司已函請與貴公司聯繫油懋公司後續處理事宜,尚請貴公司暫勿處理油懋公司承租區域之機器設備及廢棄物,以待油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遺留之機器設備」等語,並同時於96年2 月14日,以環企字第07002 號函知油懋公司:「請主動與偉常公司聯擊處理貴公司遺留在觀音倉之機器設備…」等語(見刑事調卷之97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一第98-100頁、卷二第16頁),更徵並無被告張榮達所稱曾有達成委由被告新麗登公司或偉常公司處理原告公司機具之協議,而由原告事後發文予被告偉常公司間之函文內容,則已明確表明拒絕被告偉常公司代為處理機器設備,然而,原告之機器設備卻早已於96年2 月8 日,由被告張榮達以被告新麗登公司之名義與介華公司簽約,而變賣處分完畢,已如前述,並未給予原告公司得以自行處理機具之期間,自難認被告偉常公司已盡告知之義務,更難認原告於被告新麗登公司處分前已有相當事實,足認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可言。況且,於被告新麗登公司通知同意關係人以登記方式進入廠區前,原告曾欲將機具轉賣予建信鋁業公司,並委託建信鋁業公司整修,而欲進入廠區竟遭被告新麗登公司拒絕等情,有附於刑事卷內95年3 月6 日簽立之塑化油設備整修協議書及建鋁業公司存證信函為憑(見刑事調卷之97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二第84、85、86頁),足見原告亦無怠於處理其機具之情形,且原告尚認該機具有相當之價值,並為被告新麗登公司所明知,則被告新麗登公司逕以廢棄物清除處理,顯與原告對其機具價值之主觀認知不符,且經原告表明,而被告新麗登公司仍堅持自行加以清除處理,顯然違反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被告新麗登公司所委託清除廠區廢棄物之介華公司,於處理原告現場機具時,又引起火災,而據證人即前往處理之介華公司人員蔡坤圍於刑事審理中之證述:「我都是買廢鐵的,我不是製造廠商…拆的第二天就賣掉了,就是第二次火災後的第二天就賣了。因為火燒了,我就不想留這批東西。如果沒有發生第二次火災,我原本打算將這批東西運回我們工廠自行處理。因為我害怕如果我們己再處理,可能又火災,故我才想在那邊賣光輝公司,叫光輝公司自己來載」等語(見刑事調卷本院卷第一第217 反面至第219 反面),足見被告新麗登公司委託處理原告機具之廠商,而係廢鐵處理者,並非生質機器設備專業廠商,且處理過程還發生火災,是被告新麗登公司處理原告在場機具,其方法亦非以有利於原告。是被告新麗登公司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處理原告置於廠區內之機具,其並未依原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知,且亦未以有利於原告之方法,是被告新麗登公司之行為對於原告而言,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則被告新麗登公司既不得以其變賣原告機具,構成無因管理,揆諸前揭說明,則其出賣原告機具之行為,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屬不當得利。且被告新麗登公司既不構成適法之無因管理,自亦不得扣除其管理所支出必要費用,亦併敘明。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及需由何人負責賠償予原告部分: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置於廠房內經燒燬,遭被告張榮達(或被告偉常公司、新麗登公司)變賣所受損害機具共有22類,固據其提出火災受損主件清單明細為據(見卷第97、98頁),因係原告所提出單方製作之私文書,經被告張榮達否認後,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惟經本院依職權所調閱兩造所同意引用之99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卷宗之卷證資料,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鍾綜桓固曾證述:「該設備價值1,300 多萬元,火災前折舊以後還為1,200 多萬元,火災過後,只有外表被燻黑,因為他們都是不銹鋼的,沒有被燒燬,裡面的線路我們可以重整再修復,但是主體結構都還是完整的」等語,且提出進口證明;惟原告於偵查之初所提出清單所列之機具重量,與其於98年7 月7 日陳報狀所載不鏽鋼為100 噸,值700 萬元(見刑事調卷之97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一第83頁、卷二第25頁),並與其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之資產、負債情形,均不一致;且依原告所述,該批機具於94年4 月報關後約4 至5 個月,才分批進入火災廠區,尚未運轉投保等語,則並無任何證人或證據顯示原告所述前揭22類進口機具均有置於該廠區,及其實際價值為何。況且於火災過後,該批機具至遭處分時已閒置1 年餘,廠區縱使有保全人員及設備,仍有宵小入侵,並無從分辨是否為原告所提出進口之機具種類、品項、價值是否相符。 ㈡、又查,原告雖又提出其欲將火災內之機具轉賣予建信鋁業公司,並前述塑化油設備整修協議書為憑(見刑事調卷之97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二第86頁),惟原告既自陳被告張榮達阻止其進入廠區,則建信鋁業公司何以能正確估計廠區內尚有之機具數量、種類及遭燒燬之程度,自不得以原告有與建信鋁業公司有上開協議,即逕認廠區內經燒燬之機具尚有相當之價值。再者,被告張榮達就原告所承租而置於廠區內之機具,係另行出售予介華公司,亦據證人蔡坤圍於刑事庭審理中多次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相符之單據為憑,並證述:「日月光半導體公司、金象電子公司火災現場都是我們處理的」、「因為經火災燒後,機器都變黑了,因為無法辨識是否有些是不銹鋼,我全部都是用廢鐵計價,如果裡面有不銹鋼就算我們賺錢,如果是廢鐵我就虧錢了,裡面又不可能全部都是不銹鋼,不銹鋼是一公斤3 、40元,廢鐵是5 、6 元,我是整批與被告估價,沒有秤重,我本來是開價150,000 元,之後殺價才談到200,000 元。因為在拆的過程中又發生火災,我就想說算了,我不要這批東西,乾脆直接整批轉手給別人,整批以廢鐵計價。轉手的價格賣300,000 元,但我花了4 萬多元的工錢。拆這些油懋公司的機器都是廢鐵,沒有辦法分辨多少類的機器…」等語,而證人蔡坤圍自稱係透過保險公司與被告張榮達認識,足見其僅單純買賣廢鐵廢棄物,並未從中獲利,與兩造亦無特別故舊親誼,其證述應屬可採。況且,證人即長威保險公司公證人協理吳健仁於刑事庭亦到庭證述:「我們去勘察現場,廠房拆乾淨了,有看到比較完整的,被壓燬的油懋公司機器設備。…油懋公司的設備已經毀損,現場設備機乎都是毀損,包括東元存放在裡面的設備、冷氣機都是毀損的」、「當時廠房都塌下來了,我自己看到的情形,油懋公司的機器絕對是毀損的」等語,亦與前述證人蔡坤圍之證述相符,是認出售原告之機具部分,其價值200,000 元應屬相當。至於介華公司嗣以300,000 元轉賣予光輝公司部分,自無原告所稱應以其殘餘重量,乘以不銹鋼廢棄物行情計價之情形,而上開300,000 元轉售之價差,既介華公司轉賣所得,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榮遠、新麗登公司或偉常公司有因出售原告之機具而有獲取其他利益,則所得利益自應以200,000 元為據。況且,原告置於廠區內之機具,於介華公司處理時有發生二次火災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亦無從推估或由相關卷證資料再行鑑定還原實際原告機具之實際重量及材質,而作價值估算,是原告請求其機具無法律上原因遭出售而獲得之利益,自應以200,000 元為可採。 ㈢、又出售原告機具之行為,雖由被告張榮達為之,惟其係以被告新麗登公司之名義與介華公司簽約,並收取價金,有前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且由前述被告張榮達於刑事中抗辯有與原告達成之協議內容,係全權委託被告新麗登公司處理等情相符,且亦由新麗登公司統計出售廢棄物明細表後,並於該明細表上將原告應負擔之費用額與上開200,000 元相互扣抵,認尚應向原告追收36,293元等情,亦有附於刑事卷之出售廢棄物明細表、新麗登公司96年4 月4 日新麗登字第9600400400001 號函附於刑事卷中可按(見刑事調卷之97年度他字第4200號卷二第98-101頁),足見該筆200,000 元確係由被告新麗登公司收取,並計入公司收入項目,而被告新麗登公司對此則未到場為爭執,是實際獲得利益者為被告新麗登公司,被告偉常公司並不與焉。第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公司法第23條所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係指有代表權之人或董事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時,法人或公司應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若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以公司名義為行為使公司需負賠償責任時,負責人需與公司連帶賠償,其性質與不當得利係以利益變動之歸屬為判斷,並非賠償責任之概念,自亦無連帶責任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榮達需與被告新麗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而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榮達或新麗登公司或偉常公司出售其機具,而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已罹於時效,而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尚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請求權部分,實則被告新麗登公司出售原告機具之行為並不成立適法之無因管理,因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又其所獲之利益,原告不能證明其置於現場之機具數量及殘餘價值,應認被告新麗登所應返還利益,數額以200,000 元為相當,且被告張榮達、偉常公司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麗登公司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新麗登公司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後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為正本係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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