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劉佩宜
  • 法定代理人
    黃森貴、邢仁壽

  • 原告
    百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鑫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0號原   告 百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貴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王耀安律師 被   告 鑫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邢仁壽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46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里○○路513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使用執照,然竟透過仲介之介紹,向原告表示可出租系爭廠房予原告使用,被告法定代理人邢仁壽並向原告誆稱可義務配合原告辦理工廠登記,藉以騙取原告租金。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6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655號公證(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原告,系爭廠房係供原告做工廠使用,租賃期間為10年,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9萬900 元(未含加值型營業稅)。原告於97年1 月1 日將機器設備搬入系爭廠房後,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地址作業,然因桃園縣政府工務處要求原告補正使用執照而無法順利完成變更申請,且因工廠之水、電亦需使用執照方得辦理之情況下,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提出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被告僅出示當地瑞興里里長即訴外人吳坡所開立之證明書予原告,並訛稱該證明書可充作使用執照使用,惟卻自始至終未提出使用執照予原告,原告至此方知受騙,經原告查詢後始知系爭廠房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根本無使用執照可提供予原告辦理工廠登記,是被告已違反系爭租約第6 條、第16條第4 項「義務配合辦理工廠登記」之約定,更可認系爭租約所載約定係施用詐術之行為。又原告於承租系爭廠房後,隨即委託會計師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工廠登記,會計師稱系爭廠房因房屋所有權人為被告,若依桃園縣政府申請補發使用執照須知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需由被告自行申辦,原告實無法以承租人身分辦理,惟被告遲不依法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為使營利事業登記證可順利辦理,原告方建議被告可否先提供建物安全鑑定書,被告於97年4 月委請訴外人鄭宇能建築師就系爭廠房提供安全鑑定書,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順利申請完成。惟辦理工廠登記證仍須使用執照,而上開安全鑑定書內容過於簡陋,無法適用於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補發之申請,被告明知安全鑑定書與使用執照之差異,卻仍不願申請辦理補發使用執照予原告辦理工廠登記。 ㈡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 條及第16條第4 項有配合原告完成工廠登記證之義務,被告始終未依系爭租約配合原告完成工廠登記證之辦理,顯已違約。又被告明知系爭廠房並無使用執照,亦知可藉由建築師之安全鑑定書,補發使用執照,協助原告辦理工廠登記,卻故意不為,先向原告誆稱可協助辦理工廠登記,待原告與之簽訂系爭租約後,又訛稱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可充作使用執照使用,致原告辦理工廠登記乙事一再受阻,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三年之租金損害687 萬2,400 元,及因原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許多客戶不願與原告合作,導致訂單流失之損害47萬6,203 元,又被告在原告慘淡經營而無力支付租金時,竟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令原告搬遷返還系爭廠房,致原告又蒙生投資設廠之成本費用1,236 萬382 元,合計原告共受有1,970 萬8,985 元之損害。又原告於97年1 月1 日向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地址作業,同年4 月7 日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以「請補領使照」之字樣未准許原告之申請,在此之前系爭廠房內絕無因應營運需求而有任何違建物之興建,若蓋有任何違建,被告應會收到違建通知單,然事實上並無此情形。該巨型漏斗機具係在97年5 月21日方為估價並詢價,之後才為施工,故與能否請領使用執照無關。又本件曾有訴外人標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標靶公司)於100 年間欲承租系爭廠房,其透過被告所委請之邱英豪律師表示,除欲一次清償原告所積欠之租金外,亦要同時簽訂租賃契約及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被告雖同意出租,然要求標靶公司需先將原告租金一次清償完畢,方同意簽約,最後雙方即因清償日與簽約日無法達成共識而作罷。依系爭租約後附之百康欠款及100 年1 月24日及同年8 月8 日之兩紙匯款單可知,被告於99年10月7 日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本件被告既拒絕標靶公司代為清償原告所積欠之租金,又何以在租約終止後繼續向原告收取租金,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悖。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 萬8,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略以: ㈠系爭廠房係建於62年12月20日,並為依法登記發有所有權狀之合法建物,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廠房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顯有誤會。而依系爭租約之內容觀之,租約內容並未包含工廠登記證之出租,契約全文亦未有保證承租人即原告一定可以完成工廠登記之字樣,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僅有於不影響甲方(即被告)權利之前題下,配合提出乙方(即原告)因營業所需任何文件之義務而已,據該條約定之文義實無法導出被告有保證原告可完成工廠登記之義務。又系爭租約第16條第4 點所載:「本約第6 條所指乙方辦理工廠登記之文件」字樣,亦係補充說明第6 條之文件範圍,實無法衍生出被告有保證原告可完成工廠登記之義務。再依常理而言,被告僅為土地、廠房之所有權人,被告就原告所經營事業全然無知,更不瞭解原告所經營事業是否合法得以登記,則被告焉有可能保證原告可以完成工廠登記,原告所述顯不合理。況原告承租土地設置工廠本應依法定程序申請工廠登記,縱因營業所需有改良建物之必要,亦應由原告自行處理,至原告所經營事業是否得以登記,或其申請如何無法獲准,均非系爭租約所約定之內容,原告僅憑系爭租約主張被告詐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不足採。又被告既曾提出安全鑑定書及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書,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原告應可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且本件是否因欠缺使用執照而無法完成工廠登記亦有疑義。原告承租系爭廠房後,為生產所需興建高達十公尺左右之巨型漏斗廠房,該巨型漏斗機具既為原告生產主要機具,自為工廠登記時所需檢驗部分,而該機具廠房未經合法申請為違章建築,原告自無法申請合法之工廠登記,故原告未能申請工廠登記應與被告無涉。 ㈡又桃園縣大溪鎮○○路513 號全部廠房前為被告經營紡織工廠所用,並有工廠登記證可憑,是就被告所認知,系爭廠房確實可作為工廠之用,則原告究因何故無法完成工廠登記,實為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無法得知,亦與被告無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否認之),惟原告已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返還租賃物事件,經和解同意至遲於100 年12月31日前返還租賃物,並同意於使用期間(搬遷前)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20萬445 元予被告,是原告請求自97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止三年租金之損害,應屬無據。又原告未提出其投資設廠之成本費用相關證據為憑,實不足採。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 合作意向書,並非實際訂單或買賣契約,無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此損害,且原告主張無法出口云云,卻仍持續在系爭廠房生產,則其生產之產品究運銷何處?此在在證明原告主張無工廠登記證無法生產銷售均非事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2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以96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0655號公證,約定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467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里○○路513 號之租賃物出租予原告,系爭廠房係供原告做工廠使用,租賃期間為10年,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為19萬900 元(未含加值型營業稅)。 ㈡系爭租約第6 條、第16條第4 點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因營業需要,所需之任何文件需甲方(即被告)配合時,以不影響甲方(即被告)權利之前題下,甲方(即被告)需義務配合」;「本約第6 條所指乙方(即原告)辦理工廠登記之文件」。 ㈢系爭廠房係建於62年12月20日,而被告於97年4 月23日曾請鄭宇能建築師就系爭廠房出具安全鑑定書予原告。 ㈣兩造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於99年12月17日成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兩造租約於99年10月7 日終止,雙方同意自終止後,被告(即本件原告)願意按月於每月5 日前繳納相當於月租金之20萬445 元(含稅、未稅為19萬900 元)予原告(即本件被告),期限最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但若有任一期未繳納,則原告可持和解筆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含未繳納之金額及遷讓房屋)。於100 年12月31日,除非兩造另有協議,否則被告應即返還原租約所約定之租賃物(桃園縣大溪鎮○○段缺子小段467 地號土地內,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大溪鎮○○路513 號,詳如兩造原租約)。原告先前向本院聲請之99年度司執二字第73913 號強制執行事件,待被告當庭交付之支票2 只兌現後,原告即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強制執行;如上開支票2 只未全部兌現,原告得逕行繼續聲請強制執行(含未繳納之金額及遷讓房屋)。上開支票2 只,為彰化銀行支票,發票人是振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玉主),金額82萬2,476 元、60萬1,335 元,票號:GN0000000 、GN0000000 ,帳號:000000 000,發票日:100 年1 月28日、100 年1 月31日,支票背面有百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前據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和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22368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㈤原告使用系爭廠房至101年1月31日始遷離。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16條第4項之情事? ㈡被告是否有欺騙原告系爭廠房可以辦理工廠登記及使用執照之事實,致原告因而受有租金、訂單及投資成本之損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違反租賃契約第6條及第16條第4項之情事? ⒈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約定:「(使用目的)契約之租賃標的為乙方做工廠使用。」,併參諸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16 條 第4 項分別約定:「乙方因營業需要,所需之任何文件需甲方配合時,以不影響甲方權利之前提下,甲方需義務配合。」、「本約第六條所指乙方辦理工廠登記之文件。」,可見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即知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係作為工廠使用,且被告有依原告指示,配合交付原告辦理工廠登記證所需文件之義務。 ⒉原告固主張被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無法申請使用執照,致原告未能申請工廠登記證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廠房為完成建物登記在案之合法建物,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廠房係於62年12月10日建築完成,得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提出安全鑑定書並經建築師簽章等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其已提出鄭宇能建築師就系爭廠房所出具之97年4 月23日安全鑑定書予原告,此有安全鑑定書1 紙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70 號卷第20頁),原告固不否認確有收受上開安全鑑定書,惟陳稱:上開安全鑑定書之記載過於簡略,無法適用於使用執照補發之申請等語。然查,上開安全鑑定書載明「茲有房屋所有權人鑫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大溪鎮○○段缺子小段467 等壹筆地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大溪鎮○○路513 號(建物建號:大溪鎮○○段缺子小段282 號)用途為工廠,該屋經本所前往實地勘查,依目前現況確認其房屋之構造及結構上,尚符興建時之規範並無影響公共之安全,嗣後房屋除人為因素或強大外力衝擊外,使用強度問題由本所負責,與鈞府無關,特此具結屬實。」,並經鄭宇能建築書簽章,堪認鄭宇能建築師已明確具結系爭廠房之結構安全無虞,原告復自承已持上開安全鑑定書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在未提出任何證據之情況下,空言主張上開安全鑑定書無法辦理使用執照,洵非可採,更何況縱如原告所述,上開安全鑑定書未足以辦理使用執照,原告亦應將上開情事告知被告,請其再行提出符合規定之安全鑑定書,然亦未見原告就此催告被告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違常情。再被告曾在桃園縣大溪鎮○○路513 號址經營紡織工廠使用,並經經濟部核發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1 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益徵系爭廠房並無不能辦理工廠登記之情事。 ⒊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見本院卷第50頁),該審核表係在審核原告所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地址變更申請之准許與否,而非原告申請工廠登記證遭駁回之文書,又上開審核表雖有「請補領使照」之記載,然原告於被告提出安全鑑定書後,確實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此經原告自承在卷,則上開審核表顯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再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函查原告是否曾於96年12月18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向該單位申請工廠登記?其申請是否獲准?若是駁回?其駁回原因為何?該局以101 年5 月23日桃商登字第1010047670號函覆稱:「經查百康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8 月17日82府建工字第144504號函核准設立並於83年10月26日83府建工字第212261號函核准開工登記在案,於97年6 月13日府商登字第0970541006號函核准歇業。」(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原告於97年6 月13日核准歇業後,並未再向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申請工廠登記證,自無原告所稱申請使用執照遭駁回乙事。又被告之契約義務係配合原告之指示及需求,提出所需文件,業如前述,則究應提出何種文件內容,仍應由原告先告知被告其需求為何,被告方有配合辦理之義務。查被告否認原告曾要求其提出安全鑑定書以外之文件(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原告固稱均係以口頭或電話催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衡諸原告於97年1 月1 日起承租系爭廠房,迄至99年10月26日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未繳,經被告合法終止租約為由,向本院提起返還租賃物等訴訟時,期間共計2 年10月餘,倘原告確有要求被告提出相關文件未果之情形,何以原告於此將近3 年期間仍繼續租賃使用系爭廠房,而未以被告違約主張解除契約,甚至於被告訴請原告返還租賃物(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受理)時,原告非但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未提出配合辦理工廠登記證相關文件乙事隻字未提,更表明希望被告能再讓原告使用一年,並同意支付租金(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3號民事卷宗第31頁),嗣兩造於該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中達成和解,雙方同意自99年10月7 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由原告按月於每月5 日前繳納相當於月租金之20萬445 元予被告,期限最長至100 年12月31日止,若有任一期未繳納,原告可持和解筆錄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原告於被告終止租約後,仍一再要求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且拖延至101 年1 月31日始遷離,此與原告所稱因被告未提供辦理工廠登記證之相關文件,致其未能辦理工廠登記證,影響其營運甚鉅云云,顯有捍挌。 ⒋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及第16條第4 項之情事,則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訂單損失47萬6,203 元、投資設廠之成本費用1,236 萬382 元及三年租金687 萬2,400 元,非有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欺騙原告系爭廠房可以辦理工廠登記及使用執照之事實,致原告因而受有租金、訂單及投資成本之損失? 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廠房無法辦理工廠登記及使用執照,卻對原告謊稱可以辦理,原告誤信為真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 條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上開損害,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原即在系爭廠房設廠,並領有工廠登記證,業如前述,依此實難認被告有明知系爭廠房無法辦理工廠登記及使用執照之情事,又系爭廠房固未取得使用執照,然可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提出相關資料書,申請補發,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廠房究有何無法辦理工廠登記及使用執照之情事,逕謂被告有詐騙其簽約之情事,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違約及侵權情事,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1,970 萬8,985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洪千棻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