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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07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請人
鼎鑫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發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714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說明,應由喪失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始得合法聲請公示催告,進而聲請除權判決。經查,本件聲請人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聲請人業已將系爭支票發票予訴外人葉阿日,嗣葉阿日告知票據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甚詳(見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714 號卷),準此,足見聲請人並非本件票據之票據權利人,其所為公示催告即未合法,故聲請人聲請本件除權判決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鼎鑫土地開發有限公│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100年10月1日 │100,000元 │ARC一七六八九│ ││1 │司 │行 │ │ │九二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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