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18號
- 聲請人
- 李明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司催字第85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100 年司催字第8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下同)100 年2 月23日,是至100 年6 月23日屆滿4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0 年9 月2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1 年1 月4 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18號│├─┬─────────┬─────────┬───────────┬────────┬────────┬──┤│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新台幣) │ │ │├─┼─────────┼─────────┼───────────┼────────┼────────┼──┤│00│大益環保有限公司李│合作金庫銀行龍安分│99年11月20日 │20,000元 │0000000 │ ││1 │明昌 │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