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除字第373號聲 請 人 黃增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842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 年度司催字第842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4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所陳及檢附新聞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新聞紙日期為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3日,是至101 年4 月13日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應於101 年7 月13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遲至101 年8 月1 日始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璿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邱仲騏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373號│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建鑫工程行 黃聖豐│安泰銀行中壢分行 │100年11月30日 │2,850元 │0000000 │ │ │1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