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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46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461號

聲請人
聯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遺失,前經聲請本院
以民國101 年度司催字第254 號公示催告,並於同年5 月24日刊
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254 號公示
    催告在案。
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係命聲請人應於101 年6 月30日起20日內
    將該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聲請人
    雖於同年5 月24日即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然揆諸民事訴
    訟法第542 條第2 項、第3 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為避免聲請
    人遲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或以重複登載之方式,使申報
    權利之期間重行起算,致使公示催告程序延宕不結,而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就公示催告之公告
    ,應由法院指定登載之日期或期間,俾聲請人有所遵循」及
    「聲請人未依法院所定之期間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者,應賦
    予一定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於此情形,視為撤回公
    示催告之聲請」等語,聲請人既係提前將公示催告裁定刊登
    於新聞紙,而非遲延登載,應認本件公示催告仍生效力,而
    不發生上揭法條第3 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聲請之效果。準此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5 月24日起4 個月即
    101 年9 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
    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金柱
┌──────────────────────────────────────────────────────┐
│支票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
│00│聯倉建設股份有限公│華南銀行中壢分行  │101年6月30日          │500,000元       │GD四三一八一七│    │
│1 │司許益源          │                  │                      │                │二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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