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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7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王兆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571號

聲請人
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徐鳳香
訴訟代理人
曾漢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63 號公示催告,並
    於民國101 年7 月13日將公告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催字第363 號公
    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1 年11月13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上
    開支票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飛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571號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支票號碼    │備考│
│號│                  │                  │              │台幣)      │            │    │
│  │                  │                  │              │            │            │    │
├─┼─────────┼─────────┼───────┼──────┼──────┼──┤
│1 │和前實業股份有限公│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101年3月31日  │15,300元    │DD0000000 │    │
│  │司  黃徐鳳香      │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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