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陸許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晉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春重 代 理 人 羅正展律師 相 對 人 兆勝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麗英 受送達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09)深寶法民二初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合同糾紛事件,業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09)深寶法民二初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應於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聲請人美元25,600 元,折合人民幣174,848元(以2009年7月15日匯率1:6.83折算)及相對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09 年7月15日起至欠款清償之日止)受理費人民幣3,797 元,由相對人負擔(上述費用聲請人已預付該院,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一併逕付聲請人),該判決於民國2010 年4月20日發生法律效力。聲請人並已持該民事判決於2010 年5月20日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受理而執行未果等。聲請人提出前述民事判決書、該法院民事裁定書、深圳市深圳公證處作成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2009)深寶法民二初字第3365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聲請人晉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稱該公司與相對人兆勝塑膠電子(深圳)有限公司於2008年11月8 日、12月24日雙方簽訂訂購合同兩份,約定由聲請人向相對人供貨,貨物金額均為12, 800 美元,並約定貸款支付方式為月結30天,該合同有聲請人、相對人簽名蓋章確認,聲請人以合同約定向相對人履行了交貨義務,相對人無故拖欠貸款等事實,有訂購合同、出口報單、訂單、提貨單及開庭筆錄等證據證實,且相對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也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視為其放棄抗辯及質證權利,故判決相對人給付聲請人美元25,600元,即人民幣174,848 元(以2009年7 月15日匯率1 :6.8 3 折算)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從2009年7 月15日起至欠款清償之日止),訴訟費用人民幣3,797 元,由相對人負擔。此有聲請人提出廣東省深圳市深圳公證處公證書,含民事判決書及裁定書各一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一份等在卷可稽。經核上開判決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聲請人請求認可該民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霜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