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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1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清怡許雅婷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余秀鳳

再審相對人 科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5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摘具再審事由之本院101 年度小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第二審裁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0規定,不得抗告,故該裁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經公告後即為確定;嗣再審聲請人於同年3 月5 日收受該裁定,有附於該民事事件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其繼於同年4 月3 日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蓋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可查(參見本院卷第3 頁),經核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自民國96年起舉行之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由未具區分所有權人身份之主委召集,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相悖,其所為之歷次決議當然自始確定不生效力,無待法院撤銷,此有最高法院判例及內政部相關函釋可考,詎原第一審法院卻不予採認,致再審聲請人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繼因再審聲請人未就原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遂遭原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然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再審相對人組織不合法及其所召集之會議決議無效等事實,始終未經法院予以認定,此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爰聲請本件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再審相對人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應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 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 之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聲請再審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法院之裁判無論適用法規或解釋法規,均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立證,因此再審聲請人利用其他判決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不能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聲請再審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小字第8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並未具體說明原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又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認已就原第一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之指摘,故原確定裁定乃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各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再審聲請人於前揭上訴既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則原確定裁定嗣以再審聲請人上訴不合法為由,據以駁回其上訴確定,其適用法律並無何違誤之處。

㈡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云云,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以供本院調查,已難逕認其主張可採。雖再審聲請人另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911判例及內政部營建署89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欲以之主張再審相對人組織不合法及其所召集之會議決議無效等節,惟經核上開判例或函釋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甚且再審聲請人所執再審相對人組織不合法及其所召集之會議決議無效等節,亦已經原第一審法院於原第一審判決內,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判斷,尚非如再審聲請人所述迄今全然未經法院調查、認定。是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前開再審理由,尚非於法有據,即無足為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認定。

㈢綜此,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稱前開再審事由存在,是再審聲請人猶執以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順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微字第1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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