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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 法官
    高明德
  • 法定代理人
    劉宣廷

  • 原告
    號之6,
  • 被告
    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曾彥霖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號之6, 9 樓 相 對 人 茂晶國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宣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雖有明文。惟依同法第60 條規定反面解釋,凡調解或仲裁內容有: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駁回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請求法院就調解方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如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等爭議事項前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第2 項記載:「雙方針對積欠工資、資遣費等金額,經釐清確認後達成和解,內容如下:曾彥霖薪資新臺幣(下同)116,060 元、資遣費9,900 元」、第3 項記載:「資方同意積欠勞方之薪資及資遣費一次付清,並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於付款期日屆至,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訴外人即代理人蕭聰海與相對人於102 年1 月30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116,060 元、資遣費9,900 元(合計125,960 元),並約定於102 年3 月1 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102 年1 月30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 紙為證,其中調解方案第1 至3 項分別記載為:「㈠勞方曾彥霖…等4 人未出席,委託蕭聰海代為出席,合先敘明。㈡勞資雙方針對積欠工資、資遣費等金額,經釐清確認後達成和解,內容如下:…曾彥霖薪資116,060 元、資遣費9,900 元。㈢資方同意積欠上述勞方之薪資及資遣費一次付清,並於102 年3 月1 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等語,雙方達成和解,其調解成立。是堪信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上開調解方案,經核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就上開未履行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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