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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聲字第26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周珮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蔡英傑
相對人
創鴻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兆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民國102 年2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萬肆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 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行銷業績報酬新臺幣(下同)24,000元,於102 年2 月28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惟相對人於約定履行期限屆至後,迄今尚未履行前開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102 年2 月6 日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正本1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方案為履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人同意給付部分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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