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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聲字第7號

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請人
劉慕義
相對人
比威力動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倖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參拾貳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依同法第60條規定反面解釋,凡調解或仲裁內容有: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㈣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等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駁回其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請求法院就調解方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如調解內容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積欠薪資等爭議事項前經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該調解方案第1 項:資方(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聲請人)民國101 年9 至10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52,832元,返還特休扣款4,200 元,合計57,032元,分2 期於101 年12月30日給付28,000元、102 年1 月30日給付29,032元,於各付款日由勞方親洽公司領取,以上如有1 期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於付款期日屆至,拒不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1 年11月7 日在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1 年9至10月份薪資52,832元,及特休扣款4,200 元,合計57,032元,並分期於101 年12月30日給付28,000元、102 年1 月30日給付29,03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101 年11月7 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影本1 紙為證,其中調解方案第1 項記載為:「1.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1 年9 至10月份薪資52,832元,返還特休扣款4,200 元,合計57,032元,分2 期於101 年12月30日給付28,000元、102 年1 月30日給付29,032元,於各付款日由勞方親洽公司領取,以上如有一期未兌現,視同全部到期。」等語,雙方達成和解,其調解成立。是堪信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且上開調解方案,經核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聲請人就上開未履行部分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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