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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46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瑞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字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金字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9,800 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7,882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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