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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原告
歐陽曾盛
原告
李靜慈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上2人共同複代理人
許琬婷
被告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被告
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源和
被告
吳宏鴻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告
歐俊豪
被告
廖國焜
被告
邱萬順
上列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廖國焜、邱萬順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歐陽曾盛、李靜慈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歐陽曾盛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原告李靜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歐陽曾盛、李靜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歐陽曾盛、李靜慈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歐陽曾盛、李靜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等之子歐陽萬軒因被告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葡萄王公司)、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聯公司)及吳宏鴻之共同侵權行為導致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422 萬1,392 元之範圍內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 萬4,052 元,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陽曾盛、李靜慈47萬4,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陽曾盛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慈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主張歐俊豪、廖國焜分別為被告煒聯公司及葡萄王公司於本件工安事故廠區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渠等經以觸犯刑法第276 條業務過失致死罪送本院檢察署偵辦,是歐俊豪及廖國焜亦係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復依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內容,邱萬順係被告葡萄王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其與廖國焜同為被告葡萄王公司之實際現場負責人,對於煒聯公司之員工具有主導支配地位,亦係本件死亡職業災害事件(下稱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乃追加歐俊豪、廖國焜及邱萬順為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至第118 頁)。嗣於104 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因被告煒聯公司已給付之221 萬9,871 元,原告同意抵充,扣除此筆款項後,並變更聲明於1,200 萬1,521元之範圍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7 萬4,052 元如後述,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為同法第170 條、第175條所明定。查被告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由曾水照變更為曾盛麟,有經濟部103 年11月1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紙可稽,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66 頁至第269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歐陽曾盛、李靜慈之子歐陽萬軒係本件職災死亡事件之被害人,於民國101 年5 月下旬起,受僱於被告煒聯公司,此有歐陽萬軒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可證。煒聯公司為被告葡萄王公司之協力廠商,於101 年10月11日10時41分許煒聯公司員工即被告吳宏鴻要求歐陽萬軒到葡萄王公司支援「廢水池馬達維修」,歐陽萬軒乃於當日上午10時53分進入葡萄王公司,遂同吳宏鴻至廢水池進行馬達維修。然葡萄王公司竟未將其廢水池中之廢水具有高濃度之有毒氣體硫化氫一事告知煒聯公司,使其事前採取相關之防護措施、煒聯公司當日駐廠值班人員在要求歐陽萬軒協助廢水池馬達檢修前,吳宏鴻竟未依法進行安全前置作業、亦未告知被害人,事發隔日即101 年10月12日上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北檢所)派員檢查,在該廢水處理池上方以四用氣體測定器檢測,測量結果發現:在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池內,硫化氫(H2S )高達451ppm。煒聯公司身為專業廢棄物清理公司,亦無提供安全的防護設備及配備,致歐陽萬軒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進入充滿毒性甚強之硫化氫等有毒氣體的廢水池槽內,造成其當場硫化氫中毒導致腦、肺缺氧窒息並致溺斃於該廢水池槽內(下稱系爭事故),時間常達45分鐘之久並呈浮屍狀;雖經送醫但生理已休克多時及多重器官衰竭(心肌受損、意識昏迷、疑缺氧性腦病變、呼吸衰竭、急性肝炎、腎衰竭、高血鉀、酸血症、凝血功能障礙)、肺炎等嚴重傷害;於歐陽萬軒11時10分許中毒落水約30分鐘後,始於11時40分許對外求援,有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當日出勤通知可稽,肇致歐陽萬軒落水過久,窒息而亡,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

(二)根據北檢所於事發後調查所為系爭調查報告所載災害發生原因(四):在沒有實施通風換氣、沒有確認池內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濃度在容許濃度以下,也沒有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的狀況下,歐陽萬軒即進入池內作業,在第2 次進入池內時,因吸入高濃度硫化氫造成身體不適而落入水中,又因作業場所未置備空氣呼吸防護具等呼吸防護具供救援人員使用,無法即時將歐陽萬軒救起,以致歐陽萬軒落入池內長達30至40分鐘而吸入池內廢水造成缺氧性病變。並載明系爭事故發生基本原因:⑴原事業單位未於事前以書面具體告知承攬人有關廢水處理設備內具有缺氧、中毒、溺斃等危害因素。⑵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未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未對於進入廢水處理設備之作業,予以聯繫調整工作必要安全防護設備或措施,亦未協助及指導承攬人實施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⑶對侷限空間/ 缺氧危險作業危害認知與辨識能力不足。⑷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不良。⑸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101 年12月21日勞北檢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34頁至第36頁)。今歐陽萬軒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且該職業災害係由被告葡萄王公司及煒聯公司二單位負責指揮及確認,惟執行該業務行為時,該二單位並未依法在開工前必須進行北檢所網路申報侷限空間作業許可;違法開工作業時亦未指派主管在場進行安全維護與監督,現場亦無架設緊急救命三角架、工作人員亦無配發穿戴救命安全索及立警戒線、警戒標誌,如此危險之工作場所現場更無準備任何救命之設備如供氧面罩、打撈器具及解毒藥品。是可知,煒聯公司未提供安全防護設備、煒聯公司員工吳宏鴻對歐陽萬軒有指揮監督之權,且有防護避免危險發生注意義務之責,竟未進行維修前準備作業;葡萄王公司事前未以書面告知該場所之危險性、葡萄王公司員工廖國焜負責包含系爭事故所涉廢水池之環境及勞工安全等職務,並負責督導煒聯公司履行契約,然其卻疏未確認邱萬順是否有以書面告知煒聯公司各項注意事項、葡萄王公司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廖國焜及之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邱萬順同為葡萄王公司之實際現場負責人,對於煒聯公司員工具有主導支配之地位,渠等皆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為義務,具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

(三)承前述,系爭事故造成歐陽萬軒之死亡,而被告公司、主管及現場人員,皆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 年7月3 日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規定,被告等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487 條之1 、第192 條及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如下:

⒈醫事費用1 萬6,313 元、殯葬費44萬5,723 元及其他必要費用(含交通費用9,531 元、住宿費1,650 元及戶籍資料申請規費835 元)為1 萬2,016 元,共計47萬4,052 元屬原告2 人所共同支出,爰為聲明第一項所示。

⒉依行政院主計處101 年屏東縣地區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戶內人數3.12人計算,每年之非消費性支出為15萬3,387 元,消費性支出為55萬3,602 元,合計每年屏東縣內一戶維持基本生活之平均支出為70萬6,989 元,每人每年平均支出則為22萬6,600 元(每年每戶平均總支出706,989 元÷3.12人=226,600 元)。按歐陽萬軒為76年9 月22日出生,自民國96年9 月22日起即成年而負有扶養原告歐陽曾盛及李靜慈之義務,而歐陽萬軒身故時,歐陽曾盛為56歲(45年8 月生),依98年至100 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歐陽曾盛尚有22.83 年之餘命,是歐陽曾盛本可受被害人扶養達22.83 年,以23年計之,每年22萬6,600元計算,依23年的霍夫曼式係數15.00000000 扣除中間利息,再扣除被害人胞兄應負擔之部分,則被告等應給付歐陽曾盛之扶養費為170 萬4,619 元【計算式:226,600 元×霍夫曼係數15.00000000 ÷2 =1,704,6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李靜慈為53歲(48年10月生),依前開標準尚有29.63 年之餘命,是李靜慈本可受歐陽萬軒扶養達29.63 年,以30年計之,並以每年22萬6,600 元計算,依30年的霍夫曼式係數18.00000000 扣除中間利息,再扣除歐陽萬軒之胞兄應負擔之部分,則被告等應給付李靜慈之扶養費為204 萬2,721 元【計算式:226,600 元×霍夫曼係數18.00000000 ÷2 =2,042,72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歐陽萬軒死亡時年僅25歲,卻因被告等之疏失,造成本件意外發生,致原告家庭破裂,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之痛,實難消弭,且原告因系爭事故,除雙雙罹患憂鬱症外,更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而無法工作,原告歐陽曾盛、李靜慈爰分別向被告等請求賠償500 萬元精神慰撫金。於前開範圍內,原告歐陽曾盛爰請求如聲明第二項所示、原告李靜慈爰請求如聲明第三項所示。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陽曾盛、李靜慈47萬4,0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歐陽曾盛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靜慈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抗辯如下:

(一)原告對於被告邱萬順、廖國焜提起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又被告邱萬順、廖國焜服務之葡萄王公司主要從事食品、藥品之加工製造與買賣,廢水處理並非葡萄王公司主要經營之專業範疇,而因廢水處理之專業門檻甚高,葡萄王公司為使其排放之廢水符合法令規定,乃以每月高達53萬元委託專業之煒聯公司承攬廢水處理工程。且依據雙方簽署之廢水處理合約書及附件,煒聯公司負責廢水廠處理設備興建、管路配線之施作及設備維修、修繕及更新,操作人員由煒聯公司聘任並訓練,其薪資、勞健保、勞工安全衛生、團體意外險和福利、廢水處理所需藥劑及費用亦由煒聯公司負責。如前述,葡萄王公司廢水場設備完成之後即由煒聯公司接管,設備之操作、維修、更新均由煒聯公司為之,是葡萄王公司將非屬其經營專業之廢水處理交付煒聯公司承攬,不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定之「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規定,應認葡萄王公司僅為業主,就煒聯公司員工之作業,並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作為義務;歐陽萬軒係受僱於煒聯公司,受煒聯公司之指揮、監督,被告葡萄王公司並非其雇主,葡萄王公司僅將廢水處理交付煒聯公司承攬,不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定之「以其事業交付承攬」,故被告葡萄王公司僅是業主,葡萄王公司與煒聯公司並無「共同作業」之事實,就煒聯公司員工之作業,不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作為義務。是以,北檢所認為葡萄王公司與煒聯公司有共同作業之事實,從而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協調工作之必要,卻未依法設置之疏失云云,顯有誤解。再則,原告主張扶養費部分之計算,顯有錯誤,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餘額為1 萬4,786 元,換算為每年17萬7,432 元。原告歐陽曾盛部分,應由原告李靜慈、其長子歐陽萬諺、被害人歐陽萬軒3 人共同負擔其扶養費;原告李靜慈部分,應由歐陽曾盛、歐陽萬諺、歐陽萬軒3 人共同負擔其扶養費,不論原告所稱之各500 萬元或實際起訴請求之150 萬元,均屬過高。末按,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業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及第60條受領包含勞工保險、團體保險等之247 萬3,702 元。準此,應抵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且按北檢所調查報告書第五項「災害發生經過」提及歐陽萬軒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應免除被告賠償責任,或至少減少七成賠償責任。

(二)被告煒聯公司對於員工均有實施多次專業訓練,北檢所調查報告中指摘煒聯公司未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云云,並非實在。歐陽萬軒自101 年5 月25日於被告煒聯公司到職後,隨即接受一連串之專業職前訓練,於同年9 月間通過試用期、10月份轉派駐葡萄王公司上線輪班。歐陽萬軒於職前訓練期間,雖認真學習且學習態度良好,仍經職前訓練之長官特別於訓練狀況調查表上註記直屬主管須再加強教育訓練及考核等語,上開事實有歐陽萬軒「新進人員現場訓練狀況調查表」影本可參。且煒聯公司於作業現場原本即備有空氣呼吸器,供駐廠員工使用,並非系爭調查報告所指摘未提供安全的防護設備及配備,或未提供空氣呼吸器供緊急搶救用,煒聯公司更就系爭調查報告之錯誤,於101 年12月18日檢具相關資料發函向北檢所逐一澄清,有煒聯公司101 年12月18日煒聯環安衛字第0000000 號函影本可稽。是煒聯公司對於工作現場安全防護設備及配備之設置,應無疏失。再查,歐陽萬軒畢業於大仁科技大學環境與職業安全衛生系,本身即有勞安專業知識,對於環境與職業安全之注意能力及程度應高於一般人;加以煒聯公司曾施以相當之職前訓練,是歐陽萬軒對於侷限空間作業時應注意及安全之防護等重要職能,依其情狀並非不能注意;且若歐陽萬軒有按正常作業標準,本件事故即可避免,詎歐陽萬軒於前後二次進入生物調整池進行侷限空間作業時,明知該侷限空間之空氣品質未若以往,即應警覺先行做好安全配置之作業,並通報煒聯公司進一步指示後,再行進入處理生物調整池,始符合正常作業程序。然其竟未依照作業標準處理模式,先作好自身安全配備之準備,即在未配戴空氣呼吸器之情形下,貿然二度進入侷限空間作業,始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過失之責,縱認煒聯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仍負過失之責,歐陽萬軒亦與有過失。復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條第1 項及第60條之規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理賠金201 萬4,173 元,另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保險喪葬津貼18萬8,500 元,煒聯公司自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條第1 項及同法第60條之規定,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主張抵充之。況若再加計煒聯公司給付之慰問金等,原告共已領得2,47萬3,702 元,有被告「已支付補償金明細」可參,此部分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全數扣除。

(三)被告吳宏鴻與歐陽萬軒均同為煒聯公司之操作工程師,經派駐葡萄王公司負責現場污水處理,與歐陽萬軒輪調早晚班,工作業務內容相同,吳宏鴻對於歐陽萬軒並無指揮監督權。吳宏鴻於101 年10月11日發現沉水馬達未運轉,通知歐陽萬軒到場協助檢查故障原因,係因拉起沉水馬達需先拆卸水管上法蘭的螺絲,需要一人拆卸螺絲,一人在上協助,及卸下法蘭上螺絲後拉起馬達,均需二人互相支援,此為正常工作程序。吳宏鴻電話通知歐陽萬軒後,繼續巡視其他廢水池情形,歐陽萬軒進入葡萄王廠區,先至操作室自行著裝並準備裝備後,再到廠區與被告會同前往該生物調整池,亦即個人裝備由個人自行準備。歐陽萬軒派至葡萄王獨立工作已四個多月,亦非第一次檢查沉水馬達故障原因,檢查故障原因均為二人共同作業,裝備由個人自行負責準備,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應行安全前置作業之義務,且葡萄王公司確未曾告知廢水池中廢水含有有毒氣體硫化氫乙事,數月工作過程亦未曾發現過有毒氣體味道,被告亦無從提醒歐陽萬軒。況歐陽萬軒第一次攀爬梯上來後,告知吳宏鴻池內味道不是很好時,吳宏鴻即已制止其再入池,但歐陽萬軒仍表示由他再試一次,被告與歐陽萬軒既無上下指揮關係,亦無法強令他禁止入內。歐陽萬軒第二次入池造成死亡結果,係其執意進入,不可歸責於吳宏鴻。吳宏鴻一發現歐陽萬軒有跌入池內之異常情形時,即向最近的葡萄王公司工務課求救,並無任何遲延,至於原告提出消防派遣記錄所載「出勤通知時間」、「到達現場時間」,並非葡萄王報警時間,係因葡萄王公司陳奕辰第二次入調整池內救援時,亦發生昏眩現象,先由救護車將陳奕辰送醫後,再派第二台救護車前來支援,始生時間上誤差,並非被告在事故30分後才對外求援,原告實有誤會。對原告主張損害部分,於戶籍資料申請及變更規費部分非損害,無因果關係;至殯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仍須證明該殯葬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且不能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之權利;況吳宏鴻為二技畢業,現從事窗簾裝設工作,月薪不到2 萬5,000 元,原告二人各請求500 萬元慰撫金,實有過高。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煒聯公司於99年5 月21日起承攬被告葡萄王公司廢水處理工程。並於101 年5 月25日起,僱用被害人歐陽萬軒為煒聯公司之操作員,在葡萄王公司廠區從事廢水處理工作。

(二)被害人歐陽萬軒於101 年10月11日10時41分許接獲被告吳宏鴻來電通知至葡萄王公司廢水處,支援進行廢水池馬達維修,並於101 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進入生物調整池進行沈水馬達檢修作業,池內充滿硫化氫等有毒氣體,歐陽萬軒因硫化氫中毒導致腦、肺缺氧窒息並死亡。

(三)歐陽萬軒為原告歐陽曾盛、李靜慈之次子。

(四)被告煒聯公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勞安易字第1 號判決煒聯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氣體、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10萬元。煒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源和違反雇主對防止氣體、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本案兩造均未上訴。另被告歐俊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勞安訴字第1 號判決歐俊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兩造均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原勞安上訴字第1 號審理中。

(五)被告廖國焜、吳宏鴻已分別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邱萬順之部分,原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26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387號處分書,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判字第114 號審理中。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宏鴻、歐俊豪、廖國焜及邱萬順因共同過失致歐陽萬軒死亡,應與被告煒聯公司及葡萄王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對於歐陽萬軒前往被告葡萄王公司生物調整池進行沈水馬達檢修作業,被告煒聯公司及葡萄王公司是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之事業單位或雇主責任?(二)被告吳宏鴻、歐俊豪、廖國焜及邱萬順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歐陽曾盛、李靜慈47萬4,052 元,以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歐陽曾盛150 萬元、李靜慈150萬元),有無理由?(四)歐陽萬軒於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五)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得否就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茲分述如下:

(一)對於歐陽萬軒前往被告葡萄王公司生物調整池進行沈水馬達檢修作業,被告煒聯公司及葡萄王公司是否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相關法規之事業單位或雇主責任?

⒈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謂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是以凡僱用勞工從事該法所定適用範圍內事業之工作之機構,均為事業單位。次按,雇主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款、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亦有明文。本件歐陽萬軒自101 年5 月間受雇於被告煒聯公司,此有歐陽萬軒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證,是煒聯公司係歐陽萬軒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另原告主張葡萄王公司亦未依據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供勞工使用,而具有過失,其前提必須為葡萄王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葡萄王公司始負有上開義務,合先敘明。

⒉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必要措施。參核條文體例,該條文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應指同法第26條所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情形而言,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其「事業」之範圍如何,該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就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而言,該法第1 條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為宗旨。是以必也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才是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所謂共同作業,必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在同一期間或同一工作場所共同工作,如非分別僱用勞工,或一方並未參與實際工作而僅單純了解工作進度,即非該條所稱之共同作業(最高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葡萄王公司係從事食品、藥品之加工製造與買賣之法人,其所營事業中並未包含廢水處理工程之施作在內,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足稽。又煒聯公司承攬葡萄王公司之廢水處理工程,依據雙方簽署之廢水處理合約書及附件,煒聯公司負責廢水廠處理設備興建等,由葡萄王公司及煒聯公司之廢水處理工程B .O .O . 合約觀之,葡萄王公司係將整個廢水處理工程交由煒聯公司承攬,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工程之施作,關於廢水場設備之設備維護、水質處理、環境衛生及修繕等作業,均由煒聯公司接管,則葡萄王公司對於該廢水處理工程而言,自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綜上所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受僱關係,煒聯公司應係該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其疏於備置勞工作業環境安全衛生設備,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歐陽萬軒之過失行為,與歐陽萬軒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煒聯公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理;惟葡萄王公司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稱之「事業單位」,亦不符合同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之要件。葡萄王公司就歐陽萬軒之死亡既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自不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 款及第63條所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葡萄王公司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二)被告吳宏鴻、歐俊豪、廖國焜及邱萬順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吳宏鴻要求歐陽萬軒到葡萄王公司支援廢水池馬達維修,歐陽萬軒乃於101 年10月11日上午遂同吳宏鴻至葡萄王公司廢水池進行馬達維修,吳宏鴻竟未依法進行安全前置作業,違背其職務上之客觀注意義務,致歐陽萬軒死亡;歐俊豪為煒聯公司在系爭事故廠區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廖國焜、邱萬順均為葡萄王公司在系爭事故廠區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對於煒聯公司之員工,具有主導支配之地位,亦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查:

⒈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4 月22日勞職北2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之「葡萄王生計股份有限公司廢水待處理工程之承攬人煒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歐陽萬軒從事沈水馬達檢修作業時發生吸入硫化氫中毒災害致死重大檢查報告書」之

五、災害發生經過第㈢點所示,101 年10月11日上午約11點左右,吳宏鴻與歐陽萬軒二人打開生物調整池人孔護蓋後,在沒有實施通風換氣、沒有確認池內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濃度在容許濃度以下,也沒有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護具的狀況下,由歐陽萬軒帶著扳手進入池內,攀附在池內爬梯上,以扳手鬆開法蘭上之1 顆螺絲後,就爬回地面向吳宏鴻表示:「池內味道不是很好」,吳宏鴻回應:「若覺得不舒服,就不要再下去,由我下去」但歐陽萬軒表示由他再試一次;當歐陽萬軒第2 次進入池內後不久,吳宏鴻就看到歐陽萬軒背向爬梯,以手拉著爬梯,整個人面部朝下漸漸落入持水內,吳宏鴻欲伸手拉他已來不及,吳宏鴻趕緊呼救,有一名葡萄王公司之陳姓勞工繫著繩子進出池內2 次,都無法將歐陽萬軒救起,最後由消防隊員將其救起後送醫(見本院卷㈡第14頁至第19頁反面)。雖歐陽萬軒於系爭事故當日係受吳宏鴻之通知前往葡萄王公司,然歐陽萬軒進行維修工作,並非受吳宏鴻之指示而進行,由北檢所調查報告觀之,未見吳宏鴻對於歐陽萬軒死亡有未盡作為或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無延遲通知救援或怠於救援之行為,是依當時情形雖由歐陽萬軒及吳宏鴻2 人於系爭事故現場進行維修作業,仍無法執此逕論吳宏鴻於執行業務時有何過失。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項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歐俊豪為煒聯公司在系爭事故廠區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廖國焜、邱萬順均為葡萄王公司在系爭事故廠區之工作場所負責人,是渠等應為系爭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觀諸原告就此節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難認歐俊豪、廖國焜及邱萬順等人有何能於事發前或事發時能有施以注意或防範之可能,或有任何侵權行為致歐陽萬軒死亡之結果,無從驟認歐俊豪、廖國焜及邱萬順等人未盡注意及作為義務,是渠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行為關聯共同,對於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請求歐俊豪、廖國焜及邱萬順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難謂有合。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吳宏鴻、歐俊豪、廖國焜及邱萬順就歐陽萬軒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責任乙節,既經認定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吳宏鴻、歐俊豪、廖國焜及邱萬順自無庸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進而葡萄王公司自亦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廖國焜、邱萬順連帶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主張葡萄王公司、吳宏鴻、歐俊豪、廖國焜及邱萬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歐陽曾盛、李靜慈47萬4,052 元,以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歐陽曾盛150 萬元、李靜慈150 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 萬6,313 元、殯葬費44萬5,723 元、交通費9,531 元、住宿費1,650 元及規費835 元部分:原告主張如原證12至原證18所示費用均係因歐陽萬軒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則對所列醫藥費、證明書費、殯葬衍生費用、交通費有爭執,惟按診斷證明書費用雖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此既已提出單據為證,應屬有據。又原告已為一部請求之聲明,並同意扣除業經被告煒聯公司支付之101 年10月11日天晟醫院醫藥費5,733 元、101 年10月11日天晟醫院救護車費4,200 元、101 年10月13日林口長庚醫院醫藥費4,605 元及101 年10月11日左營至桃園高鐵交通費2,660 元等共1 萬7,198 元,則除上開經原告同意扣除之部分,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1 萬6,313 元、殯葬費44萬5,723 元、交通費9,531元、住宿費1,650 元及規費835 元,共計47萬4,052 元(醫療費用16,313元+殯葬費445,723 元+交通費9,531 元+住宿費1,650 元+規費835 元=474,05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歐陽曾盛、李靜慈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150 萬元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亦有明訂,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歐陽曾盛45年8 月生,為歐陽萬軒之父,現於廚具行任職,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李靜慈48年10月生,為歐陽萬軒之母,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姆工作。於101 年10月11日歐陽萬軒死亡時,歐陽曾盛為56歲、李靜慈為53歲,且依98年至100 年屏東縣簡易生命表,歐陽曾盛尚有22.83 年、李靜慈尚有29.63 年之餘命,即歐陽萬軒得扶養原告歐陽曾盛、李靜慈之年數各僅有22.83年、29.63 年,自應以此計算所受扶養費之損害,另原告歐陽曾盛、李靜慈尚有一子對渠等應負扶養義務,歐陽萬軒之扶養義務應為2 分之1 等情,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1 年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 萬4,786 元,原告歐陽曾盛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7 萬5,019 元【計算方式為:( 177,432 ×15.00000000+(177,432 ×0.83) ×( 15.00000000-00.00000000) )÷2=1,375,019.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2.83[去整數得0.83]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李靜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3 萬9,320 元【計算方式為:( 177,432 ×18.00000000+( 177,432 ×0.63)×( 18.00000000-00.00000000) )÷2=1,639,320.0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29.63[去整數得0.63] )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歐陽曾盛、李靜慈為歐陽萬軒之雙親,渠等因歐陽萬軒因系爭事故死亡之事實,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無法安享天倫之樂,從而受有精神上悲痛,應屬當然。另審酌歐陽曾盛現年60歲,現於廚具行任職,除被害人外尚有一子,李靜慈57歲,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姆工作;被告煒聯公司成立30年,公司業務為專門處理廢水污水。並參酌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事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被告煒聯公司應各賠償原告歐陽曾盛、李靜慈各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承前述,原告歐陽曾盛得請求將來扶養費用137 萬5,019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二者共計187 萬5,019 元(扶養費用137 萬5,019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187 萬5,019元)。原告李靜慈得請求將來扶養費用163 萬9,32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二者共計請求213 萬9,320 元(扶養費用163 萬9,320 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13 萬9,320元)。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均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二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著有判例。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調查報告七、㈣所載災害發生原因:…在沒有實施通風換氣、沒有確認池內硫化氫等有害氣體濃度在容許濃度以下,也沒有使用空氣呼吸器等呼吸防護具的狀況下,歐陽萬軒即進入池內作業,在第2 次進入池內時,因吸入高濃度硫化氫造成身體不適而落入水中,又因作業場所未置備空氣呼吸防護具等呼吸防護具供救援人員使用,無法即時將歐陽萬軒救起,以致歐陽萬軒落入池內長達30~40分鐘而吸入池內廢水造成缺氧性病變等語,可認系爭事故發生前,歐陽萬軒曾於第一次進入生物調整池,上來之後就已經向吳宏鴻表示「池內味道不是很好」,吳宏鴻更回應「若覺得不舒服,就不要再下去,由我下去」,此時被害人歐陽萬軒依其專業即當注意於侷限空間作業須配戴相當之安全防護設備之規定。然歐陽萬軒於第二次進入生物調整持之前仍在未配戴任何安全防護設備隨即進行侷限空間作業,難謂歐陽萬軒對於侷限空間作業時應注意且能注意之事項及安全之防護,已善盡注意義務。是縱認被告煒聯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仍負過失之責,歐陽萬軒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⒊綜上,本院斟酌歐陽萬軒與被告煒聯公司之過失情節,認歐陽萬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20% 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 過失責任。則被告煒聯公司應賠償原告歐陽曾盛、李靜慈之金額依序為:①醫藥費及其他費用部分:經計算結果為379,242 元(計算式:474,052 ×80% =379,2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原告歐陽曾盛請求將來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經計算結果為:1,500,015 元(計算式:187 萬5,019 元×80% =1,500,015 )。③原告李靜慈請求將來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經計算結果為:1,711,456 元(計算式:2,139,320 ×80% =1,711,456 )。此部份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醫藥費及其他費用部分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47萬4,052 元,則此部份於379,242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請求將來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2 人各請求150 萬元,則於150 萬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得否就已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抵充?按我國就勞工職業災害所設之保障制度,係由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與勞工保險條例之職災保險給付所構成,惟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同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可知。又職災補償及職災保險給付雖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惟觀諸勞基法第59條之給付內容為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喪葬費及遺屬補償,職災保險給付則有醫療給付、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不脫民法第216 條損害填補原則下之「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項目,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得主張兩者相互抵充之規定,亦符合民法第216 條之1 不當得利禁止之原則,堪認職業災害補償為損害賠償之一種,勞工依民法請求雇主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雇主自得主張扣除依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所為補償或保險給付,然扣除之項目必須是基於填補同一損害下,始受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拘束,若非填補同一損害,自無主張扣除之理。查,被告煒聯公司雖主張原告已自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受領保險理賠金201 萬4,173 元、另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保險喪葬津貼18萬8,500 元,及煒聯公司給付之慰問金等,合計原告共領得247 萬3,702 元,與損害賠償有同一性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抵充原告全部請求項目云云,惟核本件原告所為一部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除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包括民法第194 條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既未舉證說明其主張抵充之項目何項給付具有填補非財產上損害之性質,則其空言辯稱得予抵充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受領保險理賠金、勞工保險條例死亡給付、員工慰問金等,並無不當得利,被告自無從主張抵充,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歐陽曾盛、李靜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煒聯公司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依序為37萬9,242 元、150 萬元、1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煒聯公司翌日即102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一項部份,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煒聯公司部份,命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二項部份,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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