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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

聲請人
債務人
詹可澄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陳家琪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劉惠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及第6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由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依前開規定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進行書面表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函覆同意,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覆視為同意,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又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二分之一,即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本院102 年12月18日通知債務人到院,而債務人當庭修改之更生方案內容已無必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最大誠意而為清償、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可分配金額有誤,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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