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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李憲章、陳建平、童兆勤

  •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怡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沛蓁
  • 被告
    王淳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王淳如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蔡怡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蔡沛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查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1,733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44,776 元,清償成數為71.9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乙份,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632 元,另其財產有2008年份出產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餘價值,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99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縱該車尚有殘餘價值,參酌網路中古車行情售價格落於35萬元間,而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4 4,776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 年11月9 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99、100 及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248,018 元、63,536元、308,905 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99年11月至101 年10月薪資總額應為362,293 元(計算式:2 48018 ÷12×2+63536+308905÷12×10=362293) ,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101 年4 月起任職於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債務人提供之薪資明細,其101 年4 月至102 年2 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3,988元(計算式:373869÷11=3398 8 ),上開薪資係包括債務人之本薪、各式津貼、全勤獎金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保費、健保費,有員工薪資明細單在卷可稽,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有35,000元,已屬合理。另債務人101 年12月及102 年2 月皆領有年終獎金各20,590元、15,254元,若攤提至每月薪資計算,意謂每月薪資增加2,987 元,而債務人主張將每月平均受領之年終獎金2,415 元列入還款,已係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房租8,000 元、交通費6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網路及電話費1,000 元、燃料稅及牌照稅1,082 元、兒子扶養費7,000 元及雜支開銷1,000 元,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5,682元。債務人本有室友共同負擔租金,惟債務人稱其朋友前僅係暫住,現因出國而搬離,不會再找室友,故其需負擔租金8,000 元。債務人前配偶因案在監執行,債權人雖多有認為其配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期滿出監,應共同負擔子女扶養之義務,惟債務人於99年間與配偶離婚,而其配偶長久以來均無工作收入,若其徒刑期滿出獄,以臺灣社會對更生人於勞動市場之評價,要求其立即覓得工作,且該工作之收入還必需支付房租及個人生活費後,仍有餘額與債務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反係強求債務人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一非可預見之情況以先大幅提高還款,反導致本更生方案因窒礙難行,而未來恐需利用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以期繼續還款之窘境?考量實際情況,應認為債務人無可避免需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行負擔兒子之扶養費。債務人長子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因無人照料而仍有受課後輔導之必要,其安親輔導班每月費用約3,000 元,有其提出之安親班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提出其與兒子生活費、房租、課後輔導費及稅務支出之總額為25,682元,若與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10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相較,其支出尚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可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無不合理之處。經查,債務人已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90%列入還款【計算式:844776÷(36 975×00-00000×72+175000 )≒90,前開所 得包括債務人之每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收入,而因其所提列之每月必要費用更低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考量物價漲幅、醫療費用之增加與債務人生活必需支出,應以最低生活費用額提列之,另再加計房租及稅賦支出,則其必要支出數額為26,326元,計算式:8000+10244+7000+1082=26326 ;又債務人名下汽車,雖中古車出售價格約35萬元左右,惟二手車商於收購時之價格,則需綜合考量車子之保養、維修、里程數、外漆及是否泡水過等因素後,多以售價之五成收購,是該車之清算價值,本院認為應僅有175,000 元。】,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44,776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計算不符,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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