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盧正昕、廖燦昌、經天瑞
- 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俊榮、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人、張順榮
- 被告陳芷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芷庭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張俊榮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張順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77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民國102 年5 月21日到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8,5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清償成數為50.5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12,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01 年12月21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100 、101 年度所得總額各為622,000 元及554,702 元,又其係101 年6月自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嗣101年7 至9 月未有工作,後任職於心愛物語服飾店擔任店員至102 年3 月止,每月薪資27,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薪資總額應為1,257,702 元(計算式:622000+554702+27000 ×3 =0000000 ),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 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667,656 元(債務人前於95年與前配偶離婚後,即與父母共同租屋居住,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費、水電瓦斯費、房租及父母扶養費,所列必要支出數額為27,819元,相較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父母親扶養費則由其與兄妹二人共同負擔後之數額即27,073元,計算式:10000+10244+10244 ×2 ÷3 =27073 ,其提列金額未有過高,而其聲 請更生前兩年支出數額總計為667,656 元。),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自102 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煥琦企業社,該企業社從事光碟販賣,債務人擔任打掃及清潔工作,每日工時自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週休二日,每月薪資數額為22,000元,包括底薪20,000元及全勤2,000 元,無勞保之投保,故債務人自行投保於臺北市挽臉從業人員職業工會,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附卷可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本包括房租10,000元、水電費2,219 元、手機通話費600 元、交通費500 元、三餐膳食費3,000 元、父母親扶養費6,000 元,共計22,319元。債務人與前配偶離異後,二名子女與前配偶供住,並由前配偶擔負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支出,債務人未為負擔。債務人與父母同住,前因父親糖尿病、高血壓及肝指數過高,母親又因腦神經衰弱及甲狀腺異常,無法照料父親,故債務人始自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以便照護父母親,父母親均無工作或老人年金之收入,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父母親99至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父母親均無薪資所得、勞保投保,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該扶養費金額經3 人分擔,債務人提列之金額亦已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觀諸債務人其個人生活費提列6,319 元,遠低於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而為符合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事由,即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總額,應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是債務人原每期清償金額為4,000 元,同意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父母扶養費、房租之部分分擔,交由哥哥及妹妹多加承擔,縮減其個人支出,將還款金額提高至8,500 元,還款總額612,000 元,未低於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扣除支出後之餘額590,046 元,已無更生方案不得認可之理由。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全數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12,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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