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 聲請人
- 即
- 債務人
- 陳孟宜
- 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代理人
- 曹耒易峸
- 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蔡政宏
- 債權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高詩婷
- 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債權人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怡慧
- 債權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慶章
- 代理人
- 王儀鳳
- 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債權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 債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 法定代理人
- 劉育麟
- 代理人
- 傅小珊
- 債權人
- 台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邱麗卿
- 代理人
- 蕭淑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720,000 元,清償成數為29.7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名下有1994年份出產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無殘餘價值,另其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若經解約之保單解約金金額為0 元,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聲請更生,債務人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給付總額各為17,415元、118,640 元,而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聲請更生前兩年依序於和家福國際有限公司(自99年12月9 日至100 年3 月15日收入57,000元)、台善實業有限公司(100 年3 月至5 月收入46,000元)、浚宸工程有限公司(100 年10月至101 年2 月收入100,000 元)、藝之坊花藝有限公司(100 年6 月至100 年10 月 收入96,000元)、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29日至101 年4 月10日收入50,000元)、燁元電子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6日至101 年7 月4 日收入72,000元)任職,迄102 年7 月31日起至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新公司)任職,其101 年7 月至12月薪資總額為121,100 元,有前開公司提出之101 年7 月至102 年7 月薪資明細單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100 年1 月至101年12月所得總計542,100 元,不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峻新公司,依公司提出之前開薪資明細單,債務人每月平均薪資數額23,651元【計算式:(23280+24000+24320+24000+24700+21360+22920+22174+24690+24353+24733+23280 )÷12=23651 ,因101 年7 月任職不足乙個月,薪資800 元不併同列入計算。】,包括底薪、全勤、其他津貼、五一、端午及其他獎金。101 年度年終獎金則領有13,049元。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房租分擔額4,000 元、個人生活費9,650 元(包括水電費、交通費、膳食費、手機費、網路費及雜項支出),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3,650元。債務人與姊姊共同承租房屋居住,其前與前夫育有之一名子女,由前夫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債務人本與前夫協議每月支付5,000 元供作子女扶養費,因現存債務多為債務人為前夫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積欠,故該扶養費之給予改由前夫支付全數扶養費開銷,債務人則提出該金額於更生程序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數額本為11,000元,其主張誤以為債務應全數清償,否則以其收入扣除房租及生活費開銷,根本不敷負擔每月13,000元之還款,故修改還款金額為10,000元。相較於債權人主張之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債務人陳報之生活費用支出可認為已難要求其再為進一步之減省,已係節儉,核屬妥適,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又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720,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既已提出依前開標準計算後之餘額90%列入還款【計算式:720000÷(23651x72+13049x6-13650x72 )=0.9018 】,可認為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未記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主張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台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迄今仍委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峻新公司之薪資債權,除已申報債權之有優先權之使用牌照稅債權,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外,債務人所積欠之滯納金及罰鍰為劣後債權,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本即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執行,且經本件更生程序終結後之受償金額應為0 元,該債權視為消滅,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台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均不得再向債務人請求之,並已向第三人請求給付之債務人薪資均屬無法律上理由而受利益,均應返還予債務人(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69 、70 及73條)。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可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