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蔡慶年、張秀卿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家授、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游勝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楊家授 相 對 人 雍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秀卿 人 相 對 人 游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A九七一○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20 萬元之97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A97103)為擔保,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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