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全久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福祿
- 相對人
- 范盛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款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7,65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訴訟終結在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執行判決、本案訴訟歷審判決、定期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因本件提存款遭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62474 號執行事件,就330,902 元部分予以強制執行,於執行後餘156,752 元,故僅得就餘款156,752 元部分返還予聲請人,併予述明。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