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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請人
林信田
相對人
壽司設計藝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祥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4 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5萬元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29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印鑑證明、及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聲請人聲請時僅有提出相對人張祥壽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惟前揭假執行判決之受擔保利益人尚有相對人壽司設計藝術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02 年11月6 日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壽司設計藝術有限公司之同意書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雖聲請人遵命補正,惟查相對人壽司設計藝術有限公司於同意書上所蓋之公司章與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並不相同,就此部分難認相對人壽司設計藝術有限公司有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之意思,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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