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25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政
- 代理人
- 黃秋田律師
- 相對人
- 台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685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1,608 元、地政機關規費共28,4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費用20,000元(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302號裁定核定在案),共計570,008 元,依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0,008 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