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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2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27號

聲請人
林敬服
相對人
東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相對人
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乾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分別提供新臺幣64,000元及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578號、第15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33 號通知相對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定期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經查,本件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其寄送地址並未依照最新公司登記地址寄送,且雙掛號回執上並未載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之催告通知並未合法寄達相對人,而使相對人得以知悉。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逾期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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