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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5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國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被上訴人
即被告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利益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即被告應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15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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