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魏于傑
- 當事人陳基淮、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吉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8號原 告 陳基淮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薛讚添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劉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玉雯律師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 曾禹銘 參 加 人 吉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鳳蘭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陳湘君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 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養工處為賠償請求,惟經養工處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對養工處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繼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自行車行經養工處所管理之路段,因路面坑洞跌倒受傷,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參加人吉聖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聖公司)為負責上開路段機動養護工作之承包廠商,有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 至178 頁),是若養工處受不利判決,將影響吉聖公司之利益,其自屬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吉聖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養工處,於法並無不合,且兩造對於吉聖公司之參加均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故吉聖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自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明松,但於訴訟中變更為薛讚添,薛讚添並於103 年3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嗣於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具狀追加依同法第191 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雖自來水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孔令則律師於該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58 頁),惟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原告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路面坑洞跌倒受傷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自來水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之主張與抗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390 巷口前台一線機慢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因道路地面有直徑約70公分、深約10公分之大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坑洞周圍亦無擺設警告標示,致原告騎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跌倒,造成其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眼周撕裂傷等傷害。查本件事故發生,肇因於自來水公司之管線破管導致地底下漏水而引起路面凹陷所致,是自來水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路段歸屬養工處負責管理及維護,然系爭路段路面既有前述之坑洞,且坑洞四周亦無擺設警告標示,顯示養工處就道路維護與管理有欠缺,導致原告受傷,是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另因被告二人前述之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因各該行為致生原告損害,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工作損失:原告為墩南合作農場理事主席,平日工作除經營、管理花卉之種植與銷售外,本身亦實際從事花卉之種植與栽培。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在家休養而無法經營、管理花卉之種植與銷售等事宜,導致100 年5 月份之銷售額與同年4 月份比較明顯減少,而受有營業損失292,150 元。另原告自100 年4 月26日受傷至101 年11月9 日拆除鋼釘後復元為止,共計18.5個月因受傷無法工作,須以月薪30,000元另行顧請一名班長級農民代替原告從事花卉之種植與栽培,而受有薪資損失555,000 元(30,00018.5)。核上,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暨薪資損失合計為847,150 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計13,064元(細項金額參本院卷第76、77頁之統計表)。 ⒊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已支出購買必要醫療用品費用計18,450元(細項金額參本院卷第78頁之統計表)。 ⒋看護費用:原告於100 年4 月27日接受鋼釘固定手術及石膏固定術,須休養1 個月;另於101 年8 月9 日接受鋼釘移除手術,須休養1 個月,以一般全日看護2,200 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32,000 元(302 2,000 )。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物品損壞費用:腳踏車把手、坐墊更換費用2,000 元,BURBERRY太陽眼鏡(含度數鏡片)6,000 元,LIMAR 牌型號Pro104安全帽5,100 元,合計為13,100元。 ⒎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共計1,523,764 元(847,150 +13,064+18,450+132,000 +500,000 +13,100=1,523,764 )。 ㈢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國家賠償法,就國家與私人之行為,若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時之規定為何,並未設有明文規範時,依國家賠償法第5 條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適用。因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間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合法有據。養工處雖抗辯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本質為無過失責任,無民事侵權行為之適用云云,惟無過失責任與國家是否負連帶責任無涉。 ⒉自來水公司辯稱原告應逕向養工處請求,再由養工處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對自來水公司另訴請求云云,惟該條文規定屬被告間內部分擔問題,不影響原告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況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數機關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請求權人得對賠償義務機關中之一機關,或數機關,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可知請求權人尚得向數機關全體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而本件國家與私人間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應得同時向被告二人請求損害賠償。⒊依自來水法第49條第1 項:「自來水事業對各項設備應定期檢驗並記錄檢驗結果。其檢驗辦法,分別由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訂定之。」之規定,自來水公司就其設備負有檢查之義務,而所謂之設備於自來水設備檢驗辦法第2 條有詳細之規定,是水管既屬自來水公司之設備,其依法負有檢驗之責,使其須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之義務。而參自來水公司提出被證7 之修漏案件明細表,僅顯示自來水公司於受通報需修繕案件之受理情形及處理狀況,尚無法證明自來水公司業盡定期檢驗之責,使水管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道路路面有大型坑洞明顯,自來水公司辯稱難以人工徒步目測方式發現,殊顯無據。又自來水公司內部對其地下水管管線之流水量有異常之狀況時,可藉由觀測其水壓、流量以監控是否有異常,而從系爭路段地面凹陷判斷,本件自來水管滲水時間非短期,自來水公司應可從監測其水管之水壓、流量以查明有無異常。是以,自來水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事故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則因自來水公司之水管破裂,導致地底下漏水而引起路面凹陷,致使原告遭受之損害,依法推定自來水公司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否認其車速過快,其騎車時速約20、30公里,系爭路段並無斜坡,原告信任道路平整,故未注意到有坑洞,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另由原證3 現場照片觀之,看不出坑洞有修補情形,顯見吉聖公司應未巡查該路段;縱有巡查亦未盡到應盡之巡查責任。 ㈣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9 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3,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養工處之答辯: ㈠養工處已善盡管理職責,並無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管理上欠缺,應不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範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之國賠責任,其中所謂設置管理有欠缺,係指因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至欠缺的有無,應綜合考慮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等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又所謂管理上有欠缺係指國家機關對公共設施在能夠維護情況下卻未維護,方負國家賠償責任。養工處依法管理、維持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之道路,均會定時派員巡察道路狀況,且委請包商吉聖公司逐日巡察,並立即修補路面缺失情形,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吉聖公司亦有確實巡察、修補道路之缺損情形。原告所指系爭路段路面缺陷,應係自來水公司之管線老舊,適經車輛碾壓導致路面缺損,原告又旋即行經該路段所致,養工處根本不可能及時發現並修復(或設置警告標誌)之可能,自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管理上欠缺之要件。 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而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缺失之國賠責任,其本質屬無過失責任,本件養工處並無民事侵權行為之該當,原告主張養工處應與自來水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顯有不當。 ㈡縱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上開請求之賠償項目及數額,答辯如下: ⒈工作損失: ⑴按商業行為之盈運起伏涉及層面廣泛,不能逕將銷售金額之下滑,盡歸究於原告摔車受傷所致。尤依原告提出原證6 之花卉拍賣統計表所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若干月份之花卉銷售金額與前月份相較即有下滑情形存在,此營運起伏之原因或出於景氣循環,或實係該產業之淡旺季所致,成因萬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受傷與花卉銷售下滑間有關連。 ⑵參原告所提原證4 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應在家休養或不宜工作之醫囑,尚不能認定原告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及該不能工作之程度及期間,且原告受傷僅住院1 日,與其所稱需休養18.5個月不符。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就其個人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應提出所得稅報繳憑證等為佐證,否則應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再以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及期間計算實際受損金額。 ⑶原告另以僱請他人工作所支付之薪資作為求償標的,然無法證明此與原告受傷有何關連及必要性,且原告亦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勞健保投保資料佐證,養工處否認原告所提原證7 之受僱證明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況如原告有僱工填補其勞動力之缺損,尚不應將營業損失計入本件請求。 ⒉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 ⒊醫療用品費用:不爭執原告向弘恩中醫診所購買藥布而支出450 元。原告應舉證有購買營養液及餐包之必要,並且確已支出18,000元之事實。 ⒋看護費用: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並無應由專人照護之類似醫囑,其有無僱用看護之必要,尚值商榷,且原告僅以網路列印之價目表為據,可見其未曾實際聘用看護。 ⒌精神慰撫金:觀原告所受傷勢並非重大傷病,其請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顯屬無據。 ⒍物品損壞費用:原告未提出腳踏車把手等費用之收據佐證,尚難採認。 ㈢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朗、視線良好,若原告保持安全車速並隨時注意車前路面狀況,應可及時避開該範圍不大之路面凹陷處,顯然原告亦有車速過快,及未隨時注意車前況狀之過失,養工處主張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酌減原告求償之金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自來水公司之答辯: ㈠依公路法第6 條、第11條、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桃園龜山鄉○○路0 段000 號巷口前之道路,依法係由養工處為法定管理、養護機關,其對於管理之公共設施,當負有維護並使其處於通常安全狀態,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義務。且本件自來水配水管係自來水公司於82年8 月18日向原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三工處合法申請埋設,於83年6 月14日開始施工,所埋設之水管為延性鑄鐵管,其使用年限為40年,埋設完畢修補平整路面後即交由該工程處管理、維護,水管尚在耐用年限內。 ㈡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逕向養工處請求,無連帶賠償適用之問題;若養工處認自來水公司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可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之規定,另行起訴向自來水公司請求。 ㈢自來水公司就本件自來水管線滲水並無過失: ⒈自來水公司龜山所於100 年5 月2 日下午甫接獲養工處電話告知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390 巷口前道路凹陷,疑似地下漏水引起時,隨即派員到現場查看,雖現場已由養工處巡查承商修補平整,未發現有漏水之情事,惟為避免衍生二度傷害,自來水公司人員即以測漏器聽漏,疑似有滴漏之情事,為確認水管是否有漏水,乃立即安排修漏承商於100 年5 月3 日上午開挖,始發現自來水管線位於黃色瓦斯管線正下方,丁字管有斷痕,研判係遭外力撞擊導致,並由承商搶修完妥,現已修補完畢,未有再漏水之情事。自來水公司於該處所設管線長達5,668 公尺,且該路段既經吉聖公司多次巡視並立即填補,自來水公司於100 年5 月2 日前實不知有路面凹陷情事。 ⒉系爭路段地下管線自98年起至101 年期間僅發生本件自來水管滲水一次,其他水壓及流水量均正常,並未有異常狀況,故電腦監控中並未發現異常,且本件事故發生前亦未接獲大量滲水之通報,益徵自來水公司已按照所提被證8 之自來水設備維護手冊辦理。又該路段自來水公司已委外包商以徒步方式目測檢查水管有無損毀,輔以通報方式維修,本件漏水情形非為漏出水面而係滲入地下,難以人工徒步目測方式發現,非刨除路面無法發現水管毀損以致漏水,自來水公司實無過失可言,亦無可歸責之處。 ㈣原告請求上開工作損失,惟就該時段是否為栽種時期?其種植面積究有多大?何時施肥?均未說明。而園藝工作就其所受之傷害之程度,依經驗法則判斷,當不致影響甚大。至其餘相關醫療費用、看護費、腳踏車等物之損害,同養工處及吉聖公司所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吉聖公司之答辯: ㈠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天候晴、光線充足、視距良好,原告騎乘自行車顯係車速過快,以致未看到系爭路段路面凹陷而摔倒,而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較大。 ㈡依吉聖公司與養工處訂立之中壢段100 年度省道預約經常性路面零星修補工程契約,吉聖公司每日須派員巡查路面,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下午,吉聖公司所派人員於台1 線24K 至19K 巡查時,僅於14點55分在19K 處發現坑洞,並於14點57分填補完成,旋即在19K 至14K 間巡查,分別在18K 、17.7K 、14.98K、14.169K 處發現坑洞,並立即填補完成。吉聖公司於14點55分前行經本件事故地點並無發現凹陷,凹陷之發生極可能在14點55至15點40分之間,系爭路段路面凹陷之原因,經確認為自來水管線破管,導致地底下漏水而引起,而地底下漏水並非養工處或吉聖公司所能防止,且該路段道路之施工品質亦非吉聖公司所能掌握,故養工處或吉聖公司僅能儘量巡查,於發生坑洞、凹陷或龜裂時立即填補而已,並無法隨時在路面發生坑洞、凹陷或龜裂之第一時間即予發現並予填補。又本件事故於15點40分發生後,吉聖公司經由相關單位通報確認事故處確有凹陷,旋即予以填補。是養工處與吉聖公司就本件事故均無過失。 ㈢就原告上開請求之賠償項目及數額,答辯如下: ⒈工作損失: ⑴否認原告受有工作損失。 ⑵原告在發生事故受傷前每個月之營業額均不相同,且原告除於100 年4 月26日、27日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外,實際上均得工作。蓋原告係左手肘受傷,仍得自由行走,且有右手可自由運用,其生意並不會受到響,又無證據顯示原告受傷而導致銷售額減少。況且銷售額減少,亦不能認該等金額全部係損害,尚未扣除成本。 ⑶原告除住院2 天無法工作外,因係左手肘受傷,不影響右手及雙腳之使用,即令有若干便,但並無到達必須再另聘請他人代替原告原有工作之必要。參以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3頁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至100 年8 月18日,共門診3 次、復健治療8 次,可見原告平均1 個月做2 次復健,狀況尚屬輕微。原告以原證7 之證明書作為其聘用第三人李耀峰之證據,吉聖公司對該證明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均質疑之,原告應提出李耀峰之扣繳憑單或其他報稅資料證明,且原告縱有聘用李耀峰,亦可能係增加其他工作而需增聘人手協助。 ⒉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 ⒊醫療用品費用:同養工處所辯。 ⒋看護費用:原告右手及雙腳均未受傷,即令住院2 天期間,亦能自理生活,出院後更無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項費用,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⒍物品損壞費用:腳踏車把手、坐墊並不會因為自行車摔倒即損壞,又原告是否本來有太陽眼鏡、安全帽,且是否因此受損,及原有太陽眼鏡、安全帽,折舊後之價值究為多少,均未見原告舉證,吉聖公司否認原告受有上開物品之損害。 五、受告知訴訟人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之答辯:其僅負責路面刨除及路面鋪設,道路若經挖掘,其即不負保固責任等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自行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萬壽路2 段390 巷口前台一線約22K 之機慢車道,因道路地面有直徑約70公分、深約10公分之大型坑洞,坑洞周圍亦無擺設警告標示,致原告騎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跌倒,致受有左側橈骨及尺骨近端閉鎖性骨折、左側眼周撕裂傷等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養工處及自來水公司應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養工處應否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來水公司是否應負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養工處負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欠缺,固採所謂無過失責任主義,惟此項前提,仍應以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亦可供參。經查,養工處主張其委請參加人逐日巡查系爭路段,並立即修補路面缺失乙節,業據養工處提出中壢段100 年度省道預約經常性路面零星修補工程承商路面巡查表及工程契約為證,原告對之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參酌車禍發生當日即100 年4 月26日巡查表之記載,參加人確已對包含系爭路段之台一線14.169K 至51.866K 之路面進行巡查,且僅於14時55分許在19K 處發現坑洞,並於14時57分填補完成,故參加人主張系爭坑洞應係於當日14點55分至15點40分之間因路面凹陷而產生等語,應非憑空杜撰,且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坑洞究於何時即已存在,故本院認以上開巡查表為判斷之依據,應屬合理。酌上各情,堪認原告發生車禍時,距系爭坑洞產生時尚不及1 小時,實難期待養工處能即時填補修復之,且養工處既已委請參加人每日巡查系爭路段,並於車禍事故發生前約1 小時始完成系爭路段之路面巡查,堪認養工處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並無怠於修護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尚難認養工處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養工處負賠償責任,並非可採。至原告雖另主張路面凹陷非短時間發生,參加人未盡巡查之義務等語,然原告就此等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遽採。 ㈡另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細稽原告之主張可知,其係認養工處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使路面產生坑洞,致其不及閃避坑洞而受有傷害之結果,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38 頁),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慢車道,於路面邊線之右側尚有寬1.4 公尺之路面可供原告閃避坑洞,參酌此情並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事後客觀之觀察,有該坑洞之存在,通常應不致發生車禍之結果,此與狹窄道路上之大坑洞將使用路人無處閃避之情形明顯有間,是縱認養工處對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所欠缺,亦難認該管理上之欠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說明,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須具備:⑴須有侵害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過失等要件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自來水公司之管線破裂導致漏水而引起路面凹陷所致,自來水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自來水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經查,自來水公司所屬管線固有破裂漏水之情形,然自來水公司未即時修復漏水是否即屬不法之侵權行為,尚非無疑。且地下水管漏水於一般情形上並非通常均會導致路面凹陷,而路面凹陷於一般情形上亦非通常均會致用路人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受傷,故本件原告受傷之結果是否與自來水公司之水管漏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有可疑。再者,本件漏水之水管既埋設於地底,實難期待自來水公司得隨時目視檢查水管是否有漏水,自難遽認自來水公司對本件水管之漏水情形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況依自來水公司所提出自來水設備維修手冊之記載,就配水幹管之維護方式,原則上係透過對日常之修理紀錄及水量、水壓、水質相關紀錄之間接診斷來進行,在間接診斷對於管線機能劣化狀況難以判斷之場合,才會進行直接診斷。而細稽自來水公司所陳:水管的水壓、流量都有電腦做監測,本件水管只是滲水,對水壓、流量不會有很大的影響,所以在電腦監控中並無發現異常,且在事故發生前亦未接獲大量滲水的通報;水管的水壓、流量都有電腦監控,水壓會在一個範圍內跳動,只要是在該範圍內,自來水公司就會認定水壓正常,水管若只是小滲水是不會造成水壓數值超過容許範圍的明顯變動,所以水管若是小滲水無法從水壓的監控中發現等語,確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本件之水管有大量滲水之情形,則自來水公司辯稱其在監控過程中並無發現水壓、流量異常之情事,致無法知悉有漏水之情形等語,即屬可採,自難認自來水公司未即時修復漏水之不作為屬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㈢原告雖另主張自來水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細稽該條文第1 項本文所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等內容可知,該條項適用之對象僅止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而本件自來水公司所擁有者係埋設於地底下之水管,則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請求自來水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院就原告之損害金額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養工處及自來水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523,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洪明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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