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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郭琇玲

  • 當事人
    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1號原   告 永協力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生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津 被   告 大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律師 余遠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零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91,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4 月23日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228 元,及其中3,191,1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3,062 元自102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80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承攬內政部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合約編號:機場捷運A7- 井基工程-C03)」之工程,乃與原告於101 年3 月24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款共計7,630,618 元,被告僅給付3,676,390 元,尚積欠3,954,228 元未給付。查系爭工程被告尚有保留款10% 即763,062 元未給付,依兩造契約內容「其他說明」所載,保留款應於施工完成業主驗收過後退回,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就保留款以外之部分為請求,惟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9 月17日驗收合格,為此擴張請求10% 之保留款即763,062 元如現聲明所示。 ㈡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191,166 元及保留款763,062 元: ⒈系爭契約約定,廠商(即原告)於每月8 日前將請款數量計算式交工地主任核對15日放款,承攬方式為實作實算,付款方式依實作數量計價,每期均保留款項10% ,原告於進場施作後,每月即按照契約約定按實作數量提送請款數量計算式並開立發票請款,迄101 年11月原告施作完成止,原告共計請款6 次,依各期實作數量計算金額共計7,630,618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676,390 元,被告尚有3,954,228 元未給付。 ⒉被告依原告提送之請款數量為估驗後支付款項,並已將第1 至5 期請款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顯見原告已施作如請款單計算之數量,至被告所指原告尚未施作之之井11內部工作平台兩層、井13內部工作平台三層部分,原告並未於本件請求。 ㈢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新鐵模和租鐵模費用778,369 元及代付租用內模費用云云,查系爭工程所需之模具,原告本即有自備,惟因被告與業主間之開工日期為101 年4 月5 日,被告卻於101 年6 月4 日才通知原告進場,期間又因被告監測計劃送審未通過、等待被告回填土方等因素,導致被告與業主履約之工程期限窘迫,遭業主催趕工程進度,被告乃自行追加模組,此部分非因原告因素所致,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㈣被告遭逾期罰款20,761,509元,非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被告所提監造報表所示,被告與業主間之開工日期為101 年4 月5 日,而井11及井13工程完成基礎地面以下混凝土澆置之履約期限為101 年10月7 日,是就井11及井13工程業主核給的工期均為166 天,然被告未1 能即時將工程用地交與原告施作,分別遲至101 年6 月4 日及101 年7 月6 日始完成整地、周邊回填等作業,原告始可進場施作,而原告就井11及井13分別於101 年11月16日及101 年10月28日完工,則自被告通知進場施作至完成基礎地面以下混凝土澆置,歷經164 天及113 天,此均比業主核給被告之166 天工期為短,原告並無遲延工程情形。 ⒉被告遭業主處逾期罰款乃因被告之其他工項遲延,及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其遭罰與原告無涉: ①原告於101 年6 月21日至8 月16日期間,均在等待被告監測計畫通過審核,此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雖辯稱關於工程安全監測系統計畫,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發函表示同意辦理云云,惟查工程安全監測計畫審核通過後尚需辦理施工前會勘確認,始可進場施工,此有中興公司101 年7 月31日函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北區第二開發隊及被告所載:「主旨:有關『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施工廠商提送161kV 管路工程之安全監測系統施工計畫書(含現況調查)業經高速鐵路工程局審查無意見,請協助函文高速鐵路工程局捷運工程處辦理工程會勘」、「二、建請於101 年8 月7 日上午10時辦理施工前現況會勘」可稽,足證在未辦理施工前現況會勘確認前,原告無法進場施工。又依中興公司監造報表及被告施工日誌所載,上開安全監測系統係於101 年8 月9 日始辦理現場會勘,且施工前現況會勘後,尚需確認無待處理事項後始可進場施作,而依被告施工日誌101 年8 月15日重要事項記載:「8.今日收到北二隊101 年8 月13日發地工北二字第0000000000號,檢送161KV 管路工程施設安全監測系作業紀錄1 份,涉貴管部分請配合辦理」,可知至101 年8 月15日時尚有被告需配合事項而無法進場施作,而施工前現況會勘,因原告非參與單位,故係於接獲被告口頭通知可進場施作後,於101 年8 月16日將機具運至井11,於8 月17日開始進行挖掘,被告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②關於等待被告回填土方致無法施工部分: 被告自承工程期間關於回填土方係其應施作範圍,就⑴井11部分:依被告施工日誌所載,係自101 年9 月25日開始進行土壤回填,而依中興公司監造報表及監造日報統計表所示,井11部分係自101 年9 月25日至101 年10月5 日進行回填土方。⑵就井13部分:依中興公司監造報表所載係自101 年9 月23日開始進行土壤回填,而兩造均不爭執井13至101 年9 月27日始完成回填土方,是此期間原告無法施工。 ③關於被告請求代為施作上部鋼筋綁紮期間,未計給工期部分: 系爭工程原告係承作井基部分,該部分之鋼筋綁紮高程係GL0~5 ,而上部鋼筋綁紮則為超過GL5 至GL9 部分,此部分原非原告所承作範圍,且原告需配合等待上部鋼筋綁紮完成始能進行後續井基內模組立,然被告於101 年10月9 日請求原告代為施作井11及井13之上部鋼筋綁紮,故自101 年10月9 日起原告即進行井基及上部鋼筋綁紮,直至101 年10月18日及10月20日,原告始能進行後續井基內模組立,就此被告應負責之工項被告未計給工期,如將不利益歸於原告,顯不合理。 ㈤被告主張未給付之工程款為3,710,017 元應有所誤: 查被告給付101 年7 月至9 月之分期估驗款係扣除出借工人費用247,713 元(61,688+57,575+128,450 =247,713 )及匯款手續費60元(30+30=60),原告僅同意負擔匯款手續費60元,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人員不足,主張扣抵工人費用云云,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㈥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表示意見如下: ⒈關於井11、井13高度施作錯誤部分: 系爭工程施作所需鋼筋尺寸及數量係依鋼筋施工圖所計算,施工前並須送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始能進場,且搭接鋼筋長度並須經監造單位現場檢核通過始能繼續施工,此部分缺失應屬被告測量高程錯誤所致,原告鋼筋施工既經現場檢核通過,鑑定單位以施工紀錄相片認定為原告施工錯誤,自有違誤。 ⒉關於原告負責之井基工程,於開始進場施工前,是否有被告應先完成之工項部分: 依鑑定結果所載,原告施工前確有相關行政報核、審定程序及假設工程應屬被告在原告施工前應完成之事項,然被告並無與原告協商重疊同步進行之情形,尤其依監造單位施工日誌所載,工程開工日為101 年4 月25日,惟被告就井11及井13工程分別遲於101 年6 月4 日及101 年7 月6 日始完成整地、周邊回填等作業,故在被告未完成上開工項前,原告無法進場施工。 ⒊關於原告施作井基工程是否因辦理安全監測系統而影響工程及影響天數部分: 系爭井11之工程施工因係在機場捷運隧道旁邊,當時機場捷運局認如此施工或會對隧道產生沈陷及損害,因此乃要求被告在施工時,必須提出施工過程之監測計畫送給捷運局審核,且必須俟此監測計畫通過審核後,被告始得至井11施工,故本案安全監測系統僅關於井11之工程,而井11因等待安全監測系統遲至101 年8 月16日始得進場施工,鑑定報告卻將井13施工日期計入,而僅認展延天數17天,實屬錯誤。 ⒋關於等待被告土方回填天數部分: 依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應施作之土方回填若進行趕工應可於6 日完成,惟被告實際施作為8 日,在被告未完成土方回填前,原告無法繼續下一個工項,鑑定報告認此工項可展延天數僅2 日,自不合理。 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954,228 元,及其中3,191,166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63,062 元自102 年9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承攬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工程,其項目包括:「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及「代辦台電161KV 頂湖─東林線管路工程」。被告將「代辦台電161KV 頂湖─東林線管路工程」之井11及井13兩座連接站井基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約定「開工日期:配合工地」、「工期期限最後交期:配合甲方(即被告)進度」。惟原告施作工程之機具及人員嚴重不足,且部分工程施作錯誤,以致工程逾期,被告乃協助原告趕工及重新整修施作,不僅出借外勞員工,並代墊購買或租用鐵模等費用,惟井筒之基礎工程仍遲延完工,共逾期62天。 ㈡原告主張:工程遲延乃因被告有應先完成之工項,如被告應辦理之安全檢測系統作業未通過,及等待被告回填土方及植筋等情事而無法施作云云,惟依鑑定結果可知,原告主張安全檢測系統作業相關程序致無法進場之合理展延天數應為17天,回填土方之合理展延天數應為2 天,植筋部分則不應延展工期,故即使扣除上開合理延展天數,原告之完工日期仍已逾期。 ㈢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錯誤及遲延完工,致被告支出下列費用及遭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罰款: ⒈被告代墊新鐵模、租鐵模費用778,369 元,租用內模費用120,000 元,合計898,369 元: 原告自承系爭工程所需之模組,原告本有自備,然因原告施作之人員及機具嚴重不足,被告乃代原告支出工程所需之相關模組費用,此本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⒉系爭井11、井13工程,因原告施工錯誤而需拆除修整之費用計100,000 元: 依鑑定結果可知,井11、井13之高度施作錯誤,高出部分須裁切,又井11、井13過牆管之高度施作錯誤,須拆除修整,費用估計共100,000 元。被告原所抗辯:因原告施工錯誤致被告支出重新施工費用如被證5 之31,500元、被證6 之101,850 元、被證7 之浪費施作鋼筋301,350 元、被證8 之277,018 元,於鑑定後同意依鑑定結果所估費用100,000 元計算。 ⒊被告為原告支出101 年10月份之工人費用104,625 元。 ⒋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應給付逾期罰款1,856,655 元:系爭契約約定逾期罰款為:「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本件井11、井13工程共逾期62天,扣除鑑定結果認合理之展延天數19日,原告仍逾期43日,以井11、井13之工程總價14,392,677元計算,原告應給付之逾期罰款為1,856,655 元。 ⒌被告因原告施工逾期,遭業主罰款而受有4,085,333 元之損害: 被告承攬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計逾期163 日完工,而遭內政部處以每日千分之1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5,486,263元,此逾期天數163 日包括原告施作井11、井13之逾期天數62日在內,扣除鑑定結果認合理之展延天數19日,原告仍逾期43日,被告因原告逾期43日所受之違約金損害為4,085,333 元,亦得請求原告賠償(以代辦台電161KV 頂湖- 東林線管路工程總價95,007,751元×0.001 × 逾期天數43日=4,085,333 元)。 ⒍上開第1 至5 項金額共計7,044,982 元,乃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代墊費用、瑕疵修補費用、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爰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㈣被告就本件工程已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如下: ⒈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請款290,850 元,被告已簽發面額290,850 元之支票為全數付款。 ⒉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請款1,159,200 元,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匯款981,562 元予原告。 ⒊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請款1,236,900 元,被告於101 年9 月13日匯款1,055,605 元予原告。 ⒋原告於101 年9 月20日請款1,636,957 元,被告於101 年10月8 日存入原告帳戶1,344,809 元。 ⒌原告於101 年10月20日請款1,892,889 元,因原告施工逾期,被告遭業主罰款1,534,598 元,且已為原告支出10月份工人費用104,625 元,故被告未付款。 ⒍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請款1,413,822 元,因原告施工逾期,被告遭業主罰款,且原告未完成工程即退場,故未付款且退回發票予原告。 ⒎依上所述,被告已支付原告第1 至4 期之工程款,合計3,672,886 元(票款及匯款3,672,826 元+ 兩次匯款手續費60元),其中第1 期全數付款,未扣減10% 保留款,第2 至4 期均扣減10% 保留款及出借工人之費用,原告無異議亦無保留,故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6 期工程款,被告僅餘第2 至4 期之10% 保留款403,306 元(115,920+123,690+163,696 ),及第5 期款1,892,889 元、第6 期款1,413,822 元未給付,合計3,710,017 元。 ㈤綜上,被告雖尚有3,710,017 元未給付,但以前開7,044,982 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 ㈥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1 年3 月24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由原告施作「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之井基工程部分。 ㈡系爭井基工程之井11完工日期為101 年11月16日,井13之完工日期為101 年10月28日。 ㈢被告承攬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有逾期完成之情形,遭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罰以每日千分之1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20,761,509元(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反面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2 年10月1 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㈣原告分6 期開立金額共計7,630,618 元之統一發票6 紙交予被告,被告已將其中號碼為BW00000000(金額290,850 元)、DK00000000(金額1,159,200 元)、DK00000000(金額1,236,900 元)、EY00000000(金額1,636,957 元)、EY00000000(金額1,892,889 元)之5 紙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另號碼為GM00000000之統一發票(金額1,413,822 元)則退回予原告。 ㈤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未包括原告未施作之井11內部工作平台兩層及井13內部工作平台三層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5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91,166 元及保留款763,062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共計7,630,618 元,被告僅給付3,676,390 元,尚有3,954,228 元未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就原告請領之第1 至6 期工程款,被告餘第2 、3 、4 期之10% 保留款403,306 元、第5 期款1,892,889 元及第6 期款1,413,822 元未給付,合計3,710,017 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請款290,85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之101 年6 月30日發票金額),於101 年7 月31日請款1,159,2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之101 年7 月31日發票金額),於101 年8 月31日請款1,236,9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之101 年8 月31日發票金額),於101 年9 月20日請款1,636,957 元(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之101 年9 月20日發票金額),於101 年10月20日請款1,892,889 元(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之101 年10月20日發票金額),於101 年11月20日請款1,413,822 元(發票經被告退回),總計6 期請款金額為7,630,618 元。 ⒊被告就上開101 年3 月30日請款之290,850 元,已簽發面額290,850 元之支票全數付款(未扣減10 %保留款),就上開101 年7 月31日請款之1,159,200 元,於101 年8 月27日匯款981,562 元予原告(計算方式:1,159,200 元-10% 保留款115,920 元-出借工人費用61,688元-匯款手續費30元=981,562 元),就上開101 年8 月31日請款之1,236,900 元,於101 年9 月13日匯款1,055,605 元予原告(計算方式:1,236,900 元-10% 保留款123,690 元-出借工人費用57,575元-匯款手續費30元=1,055,605 元),就上開101 年9 月20日請款之1,636,957 元,於101 年10月8 日存入原告帳戶1,344,809 元(計算方式:1,636,957 元-10% 保留款163,696 元-出借工人費用128,450 元=1,344,809 元),就上開101 年10月20日請款之1,892,889 元,及上開101 年11月20日請款之1,413,822 元,被告並未付款,又其中被告所扣除之2 次匯款手續費共60元,原告同意負擔(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反面),故就原告請領之7,630,618 元,被告已給付3,672,886 元(290,850+981,562+30+1,055,605+30+1,344,809 =3,672,886 )。 ⒋被告抗辯:因原告之施工人員不足,故被告出借外籍勞工給原告施作工程,被告出借工人費用61,688元、57,575元、128,450 元應由原告負擔,而原告每期拿發票至工地辦公室給證人陳仲連請款,亦從未向證人表示前次給付之工程款不應扣除出借工人之費用乙節,經查: ①據證人即被告之現場工程師,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之陳仲連到庭證稱:「(問:於原告履約期間,原告之施工人員及機具,是否有不足之情形?)答:有不足之情形。原告準備之施工人員一天只有2 至4 人,即使以一套機具配2 至4 人也還是不足,所以就施工人員及機具都算不足。(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79 、182 、184 、190 頁之泰工租借統計表,及本院卷三第160 至第168 頁之打卡紀錄,這些是否因為趕工,而由被告出借工人給原告?在租借統計表上所載之施工日期、人數、時數是否是如實記載?打卡紀錄上所載之出工日期及時間是否屬實?這些是否均是施作原告負責工項之部分?)答:打卡紀錄是我負責的,公司再依據打卡紀錄製作泰工租借統計表,這部分都是屬於借給原告的紀錄,這是我與我們自己工人分開的另外紀錄。借給原告的工人大部分都是同一批,以免要再重新教做,除非工人有休息,才會換人。這些是因為趕工,而由被告出借工人給原告,在打卡紀錄及租借統計表上所載之施工日期、人數、時數是屬實,這些均是施作原告負責工項之部分,租借給原告之工人人數會有變動,於101 年9 月份有7 人。原告一開始是向人力仲介公司僱用台籍工人,但工人會偷懶效率不好,所以就改向我們借工人。我們借工人給原告後,原告每個月都會來核對人數、工時、日期是否正確。在打卡紀錄上所簽的『連』字就是我所簽。(問:原告之前在請領1 至4 期款項時,你們是否已將前開出借工人之款項扣除?原告於各次領款時,是否曾有異議,表示扣除之款項不對或不該扣除?)答:原告的現場工人於每個月會來核對我的打卡紀錄,看是否正確,如正確我就拿回去公司去製作統計表,公司會依據此紀錄計算工人之工錢予以扣款。原告是每個月請款一次,原告會先把他要請款的項目開立發票拿到工地辦公室,我會交由我父親帶回公司,再計算要付給原告多少錢。原告之前在請領各次1 至4 期款項時,被告應該是已將前開出借工人之款項扣除,我並不知道原告於各次領款時,是否曾有異議或曾表示扣除之款項不對或不該扣除。(問:原告拿發票至工地辦公室給你要請款,共拿了6 次給你,是否曾經反應過前次發票之請款金額沒有給足夠,或不應該扣除工人的費用而扣除之問題?)答:沒有。(問:之前稱打卡紀錄都會跟原告核對,為何打卡紀錄上沒有原告公司人員簽認?)答:原告是由於現場的人員跟我確認,確認無誤後我就將打卡紀錄送回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以下)。 ②由上可知,因原告之施工人員及機具不足,致被告須出借外籍勞工給原告,被告並依據經原告核對過之現場工人打卡紀錄予以扣除出借工人之費用,而原告在請領第1 至4 期款項時,未曾表示被告所扣出借工人費用之計算有錯誤。是被告抗辯:上開61,688元、57,575元、128,450 元之出借工人費用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內扣除乙節,係屬可採。 ⒌綜上,被告抗辯:就原告請領之第1 至6 期工程款,被告係餘第2 、3 、4 期之10% 保留款403,306 元、第5 期款1,892,889 元及第6 期款1,413,822 元,合計3,710,017 元尚未給付等語,即為可採。而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3,676,390 元,尚有3,954,228 元未給付云云,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191,166 元及保留款763,062 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工程款為3,191,166 元,又保留款部分於施工完成業主驗收過後退回,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9 月17日驗收合格,被告即應給付保留款10% 即763,062 元,共計3,954,228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係餘工程款及保留款共計3,710,017 元未給付,又原告應給付被告⑴代墊購買新鐵模、租鐵模費用778,369 元,及租用內模費用120,000 元,合計898,369 元。⑵因原告施工錯誤而需拆除修整之費用100,000 元。⑶被告為原告支出101 年10月份之工人費用104,625 元。⑷原告逾期完工,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逾期罰款1,856,655 元。⑸被告因原告施工逾期,遭業主罰款4,085,333 元之損害,上開⑴至⑸項共計7,044,982 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 ⒉就被告代墊購買新鐵模、租鐵模費用778,369 元,及租用內模費用120,000 元,合計898,369 元之部分: ①被告抗辯:因原告之機具及人員嚴重不足,且部分工程施作錯誤,為免工程逾期,被告乃協助原告趕工及重新整修施作,代墊向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租用鐵模及向何金樹租用內模等費用乙節,業據提出費用明細、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三永強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之778,369 元之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之面額778,369 元之付款支票、被告開立之面額120,000 元之付款支票及同額本票、上開778,369 元之支票背面、上開120,000 元之支票背面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 頁、本院卷三第158 、159 頁)。 ②再據證人陳仲連到庭證稱:「(問:於原告履約期間,原告之施工人員及機具,是否有不足之情形?)答:有不足之情形。就井11、井13最少要二套機具同時施作,但原告只有一套機具,是挖完井13後才去挖井11。(問:提示本院卷一第99頁至102 頁,被告是否曾為原告代購及租用模具?是否知道支出之費用數額為何?)答:被告是有為原告代購及租用模具,代購及代租模具對象一位是三永強公司,另一位代租對象是何金樹沒有錯,但實際的支出之費用數額是公司在處理,我不清楚。(問:你如何認為就井11、井13要二套機具同時施作?)答:因為施工期間很短,要趕工,所以井11、井13要同時施作,原告要施作的工項屬於本件工程之要徑(要徑為要最先完成的基礎),原告如果沒有做好,其他部分是會被延遲」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三第171 頁反面以下)。③綜上,被告抗辯:其代墊購買新鐵模、租用鐵模及內模費用合計898,369 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乙節,係屬可採。 ⒊就被告支出工人費用104,625 元之部分: 被告抗辯:其為原告支出101 年10月份之工人費用104,625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泰工租借統計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而該紙泰工租借統計表業據證人陳仲連到庭證稱內容為真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1 年10月20日請款之1,892,889 元部分被告尚未付款,故該月被告已為原告支出之此部分工人費用亦尚未扣款,是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支出101 年10月份之工人費用104,625 元,得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乙節,即為可採。 ⒋就原告因施工錯誤而需拆除修整之費用100,000 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所示,井11、井13之高度施作錯誤,裁切之費用估計為43,600元,井11過牆管之高度施作錯誤,拆除修整之費用估計為28,200元,井13過牆管之高度施作錯誤,拆除修整之費用估計為28,200元,共計100,000 元,此為因原告施工錯誤而被告須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被告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 ②經查,本件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 ⑴就鑑定項目「井11、井13高度施作錯誤,井11上部高出50公分,井13高出30公分,高出部分裁切之費用」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施工紀錄相片所示,確有此項與圖說不符之缺失,原告施工有錯誤才導致此項缺失,估所需費用為43,600元(見鑑定報告第4 頁及第7001頁附件七估價表)。 ⑵就鑑定項目「井11過牆管,原設計管距31公分,原告施作28公分,拆除修整之費用」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驗收紀錄相片所示,確有此項與圖說不符之缺失,原告施工有錯誤才導致此項缺失,估所需費用為28,200元(見鑑定報告第5 頁及第7002頁附件七估價表)。 ⑶就鑑定項目「井13過牆管,原設計管距31公分,原告施作27公分,拆除修整之費用」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驗收紀錄相片所示,確有此項與圖說不符之缺失,原告施工有錯誤才導致此項缺失,估所需費用為28,200元(見鑑定報告第5 頁及第7003頁附件七估價表)。 ③以上3 項共計100,000 元(43,600+28,200+28,200=100,000 ),均屬因原告施工錯誤而致被告須支出之裁切、拆除修整費用。故被告抗辯:此100,000 元得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即屬有據。 ⒌就原告逾期完工,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應給付逾期罰款1,856,655 元部分: ①被告抗辯:井11、井13連接站井筒基礎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1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前,原告施作井11遲延至101 年11月16日下午完成,逾期40.5日,另施作井13遲延至101 年10月28日下午完成,逾期21.5日,共逾期62天,縱使扣除鑑定結果所認應合理展延之天數19日,原告仍逾期43日,而依系爭契約「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約定,以井11及井13之工程總價14,392,677元計算,原告須給付逾期罰款1,856,655 元(即工程總價14,392,677×每日0.003 ×43日= 1,856,655 元),此部分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原告則主張:因被告未能即時將工程用地交與原告施作,始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此係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②經查,井11、井13兩座連接站井筒基礎工程之完工期限為101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前,而原告施作井11連接站遲延至101 年11月16日下午完成,計逾期40.5日,另施作井13連接站遲延至101 年10月28日下午完成,計逾期21.5日,共逾期62天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1 年12月3 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 ③再查,本件經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見鑑定報告第5 至7 頁): ⑴就「原告所負責施工之井基工程部分於開始進場施工前,是否有其他被告應先完成之工項,需待被告通知後原告始能進場施工」之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原告承攬契約之承攬範圍可知,相關行政報核或審定程序及假設工程應屬被告在原告施工前應完成之事項,但工程慣例上亦多有協商重疊同步進行不受影響部分的工項。 ⑵就「原告施作井基工程部分於101 年6 月21日至101 年8 月16日期間,因被告辦理『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安全監測系統作業相關程序致無法進場施作,此部分原告受影響工程應展延天數為57天是否合理?如未盡合理,合理展延天數為何」之部分: 鑑定結果為:依被告所提供之日報表所示,井11無法施作後,被告支付機具遷移運費於101 年7 月7 日將井11機具運至井13,同年7 月8 日繼續施工,故認為合理展延天數為101 年6 月21日至7 月7 日,共17天。 ⑶就「原告施作井11井基工程於101 年9 月26日至101 年10月5 日、井13井基工程於101 年9 月23日至101 年9 月27日期間,因等待被告井基土方回填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此部分原告受影響工期應展延天數分別為10天及5 天是否合理?如未盡合理,合理展延天數為何」之部分: 鑑定結果為:土方回填不屬於原告承攬範圍內,屬被告另辦工程,但仍屬原工序工項,本該有施作時間,依被告所提供之日報表所示,井11及井13土方回填屬交替進行,兩井工期應合併檢討,且日報表所示101 年10月1 日已結束土方回填作業,進行鋼筋綁紮作業了,9 月23日至9 月30日共8 天進行兩井土方回填,為工期緊迫應共同趕工,應可於6 日完成,原告以此工項申請展延,認為共展延2 天尚屬合理。 ⑷就「原告施作井11井基工程於101 年11月28日至12月11日、井13井基工程於101 年11月10日至12月11日期間,因被告施作植筋工程作業,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此部分原告受影響工期應展延天數分別為15天及33天是否合理?如未盡合理,合理展延天數為何」之部分: 鑑定結果為:植筋作業為續接工法之選擇,兩造必定均同意此工法,才於組模時未留續接器就進行混凝土澆置,後採植筋工法,故此工項為工序內之工項,不應以此工項檢討展延工期。 ⑸綜上,依鑑定結果所示,就上開第⑵項部分,合理之展延天數為17天,就上開第⑶項部分,合理之展延天數為2 天,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井11及井13共逾期62天,扣除鑑定結果所認應合理展延之天數19日,原告仍逾期43日乙節,係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因被告辦理安全監測系統作業、回填土方及施作植筋工程情事,而未能即時將工地交與原告施作,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遲延工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 ④再查,系爭契約之「逾期罰款」欄載明:「每逾一日,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工期期限最後交期」欄載明:「配合甲方(即被告)進度」(見本院卷一第9 頁)。而井11之工程款為6,495,719 元,井13之工程款為7,896,958 元,兩者合計為14,392,677元(6,495,719+7,896,958 =14,392,677),此有被告所提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工程決算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9 至152 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罰款為1,856,655 元(14,392,677×0.003 ×43=1,856,655 元),故被告以此數 額主張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乙節,即屬有據。 ⒍就「被告因原告施工逾期,遭業主罰款而受有4,085,333 元之損害」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承攬之系爭工程逾期163 日完成,遭內政部罰以每日千分之1 之逾期違約金共15,486,263元,上揭逾期天數163 日中,包括原告施作井11、井13之逾期天數62日在內,扣除鑑定結果認合理之展延天數19日,原告仍逾期43日,被告因此部分遭業主罰款所受之損害為4,085,333 元(以工程總價95,007,751元×0.001 ×43日=4,085,333 元),得 請求原告賠償,而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 ②經查,被告承攬之「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第一標」於102 年5 月25日中午竣工,較最後履約期限101 年12月13日中午12時計逾期163 日,因遲延履約而遭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就其中「代辦台電161KV 頂湖- 東林線管路工程」之部分罰以每日千分之1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15,486,263元(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反面之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2 年10月1 日地工市字第0000000000號函,另一部分係區段徵收公共工程之逾期違約金)。查被告係將「代辦台電161KV 頂湖─東林線管路工程」之井11及井13連接站井基工程委由原告施作,而上開逾期違約金係以代辦台電161KV 頂湖- 東林線管路工程之工程款95,007,751元計算,且係以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與被告間之工程契約內容,依每日千分之1 為計算,然兩造間就逾期罰款之計算既已於系爭契約有所約定,即以井11及井13工程款14,392,677元之每日千分之3 計算業如上述,即不能再重複計算本項逾期違約金,被告將其與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間之逾期違約金轉由原告負擔,並無所據。 ③綜上,被告抗辯:其得以遭業主罰款之4,085,333 元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⒎依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得以上開4 項共計2,959,649 元(898,369+104,625+100,000+1,856,655 =2,959,649 )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即為有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即為750,368 元(3,710,017-2,959,649 =750,368)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31頁)之翌日即102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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