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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5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謝憲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0號

原告
萬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桂英
被告
張鳳嬌
訴訟代理人
林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4月3日承攬被告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店鋪住宅房屋興建工程,工程名稱為:蔡堯治二人店鋪住宅新建工程B 戶(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承攬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85 萬,二次施工價額為146 萬4000元,全部工程總價為731萬4000元,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工程期限:自報請工日起10日內正式開工,並於365 個工作天完成使用執照送審取件。原告依系承攬契約所定完成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合計實際應收工程款為606 萬8241元,原告已收受500 萬7500元,被告尚有餘款106 萬741 元未給付(下稱系爭餘款),迭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或不合理之要求拒絕給付。爰依承攬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7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4 月3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為585 萬元,二次施工總價為146 萬4000元,被告並已支付原告500 萬7500元,且系爭工程業經桃園縣政府以101 年11月2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含核發使用執照等事實不爭執。

(二)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全部總價為585 萬元,二次施工總價為146 萬4000元,是原告本得請求之全部工程款為731 萬4000元(計算式:585 萬+146 萬4000=731 萬4000),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之約定:「......。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原告對此是否有追加工程款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得請求之追減工程款為0 元。

(三)追減工程款方面,兩造曾於102 年4 月5 日合意系爭工程有關二次施工之工程不再由原告施作,故依系爭合約二次施工之工程款146 萬4000元,應予以扣除;又兩造亦曾合意分別扣除衛生設備部分、店鋪地坪1 :3 水泥砂漿鋪地磚部分及臥室地坪1 :3 水泥砂漿鋪地磚部分各為7 萬5640元、2 萬2544元、3 萬5840元,故合計應扣除工程款為159 萬8024元( 計算式:146 萬4000+7 萬5640+2萬2544+3 萬5840=159 萬8024) ,故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經計算應為571 萬5976元(計算式:731 萬4000+0 -159 萬8024=571 萬5976),若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無瑕疵時,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500 萬7500元,原告尚得向原告請求之餘款為70萬8476元(計算式:571 萬5976─500 萬7500=70萬8476)。

(四)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0、11款約定原告於地磚鋪設完成、驗收交屋始得分別請領工程總價百分之10、5 之工程款,然兩造於102 年4 月5 日清查時,原告尚有5 樓前地面、空調室地磚未鋪之情事,經兩造協議原告應於102 年5 月10日完工,迄今仍有空調室地磚未鋪,是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領工程總價百分之15之工程款85萬7396元(計算式:571 萬597615﹪=85萬7396,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此部分金額已大於原告本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70萬8476元,是原告起訴請求系爭餘款並無理由。復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365 日工作天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否則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之規定按日扣除千分之1 工程款。而原告於100 年6 月12日開工至101年11月20日取得使用執照,扣除國定假日共440 日始完成系爭工程並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已逾期75日(計算式:440 -365 =75),故被告得抗辯之逾期扣款金額為42萬8698元(計算式:571 萬59761/100075=42萬8698元,若法院認定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系爭餘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五)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依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工程未驗收交付前,被告即已察覺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及有未依約施作之情事,被告迭以口頭或書面通知原告改善,迄今仍有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經被告計算得請減少工程款之金額為181 萬9903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且迭經被告催促改善,均無效果如前述,被告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0條之規定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承攬契約,經原告於102 年7 月19日收受,系爭承攬契約業於該日終止,並再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100年4 月3日 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85 萬,2 次施工價額為146 萬4000元,全部工程總價為731 萬4000元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計實際應收工程款為606 萬8241元,原告已收受500 萬7500元之工程款,被告尚有餘款106 萬741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餘款應為70萬8476元,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兩造合意2 次施工部分不再由原告施工部分份工程款應扣除,又兩造前亦曾合意分別扣除衛生設備部分、店鋪地坪1 :3 水泥砂漿鋪地磚部分及臥室地坪1 :3 水泥砂漿鋪地磚部分工程款,合計應扣除工程款為159 萬8024元(計算式:146 萬4000+7 萬5640+2 萬2544+3 萬5840=159 萬8024),並提出兩造簽名或蓋印之扣除約定書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告復未到庭就此部分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故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餘款應為70萬8476元,自屬可採。

(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0、11款約定,原告自無權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總價百分之15之工程款85萬7396元,此部分金額已大於原告本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餘款70萬8476元,原告起訴請求系爭餘款並無理由等語。經查:1、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有關付款辦法依工程進度分即期支票或銀行轉帳給付之約定,該條其中第10款約定地磚鋪設完成:工程總價百分之10、第11款約定工程總價百分之5 (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而系爭工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 條之約定,工程期限自開工至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為365 日,而系爭工程自100 年6 月12日開工,應於101 年6 月11日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惟兩造於102 年4 月5 日清查時,原告尚有5 樓前地面、空調室地磚未鋪之情事,此有兩造於102 年4 月5 日簽名與蓋印於其上之系爭工程待完工事項項清單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原告並未依系爭工程工作期限完成地磚鋪設與驗收交付,是原告違反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0、11款約定堪予認定。系爭承攬契約既經兩造合意合法成立,自應受系爭承攬契約所拘束,是被告上述抗辯,自屬有理,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8條第10、11款約定,並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15之工程款85萬7396元,此部分金額已大於原告本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70萬847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餘款,已屬無據。

3、被告主張原告逾期75日始完成系爭工程,應按日扣除千分之1 工程款,且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仍有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被告得請求減少工程款之金額為181 萬9903元等語。查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尾款,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前述主張不影響本件勝敗,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2年8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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