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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68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塑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雅雲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朝明
訴訟代理人
張文祥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作被告向訴外人承攬位於桃園縣民生北路之「安全支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5,586,527 元,雙方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理由如下:

⒈原證4 報價單項次5 「水平支撐H350*350」數量2469,單價280 元,且原證4 說明欄1 記載:本工程實作實算,責任施工,原證2 之1 月15日計價請款單項次1 卻為「水平支撐H350」數量2649,單價280 元,請款比例0.7 。

2.原證4 報價單項次2 「中間樁H300,L =10m 」數量53,單價7,000 元,但原證2 之1 月5 日計價請款單項次1 卻為「中間樁及構成樁打設」數量62,單價7,000 元,請款比例0.5 。可知本件確是實作實算,並非總價承包。原告已於民國101 年4 月間全部施工完畢,惟被告僅支付原告4,750,000元,尚積欠836,527 元款項未給付,經原告發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公司經理即證人潘政國之證詞可知,其當時請款時未看清楚即於工程計價單據上簽名,且不會注意計價單上記載何文字,而係請領第5 期款事後核對得知放款比例有誤,故原告於第5 期請款時並無與被告結清支付之合意,即未同意以480 萬元作為工程總價。

⒉又原告否認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因而造成圍牆倒塌或其他瑕疵之情形,且從未收受被告通知修補瑕疵,而由被告單方面拍攝之系爭工程照片顯示,並無任何日期之記載,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亦有疑義。

⒊另由證人即原告下包東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增公司)之負責人何明和之證詞,系爭工程於其進場前已出現鄰損,原告身為被告之下包,主要係施作施工構台等安全支撐工程,縱有造成鄰損,亦與原告無涉,故對被告抗辯其因系爭工程之瑕疵,額外支出修繕費用507,696元有爭執。況原告施工構台之請款日期為102年1月15日,若原告造成鄰損,被告豈有如數給付第2期工程款而不予以扣款之理。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36,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締結之工程承攬契約並未先行議訂承攬總報酬,且因原告於承攬過程中自行設計製圖,並私自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第三人東增公司施作,施工過程中原告亦未盡入場監工之責,進而發生設計錯誤導致背向土壓及鄰損,地下一樓柱筋無法搭接而提前拆除水平支撐,造成鋼軌椿傾斜致鄰地水溝塌陷、圍牆倒閉等情事。

㈡詎系爭工程之負責人潘政國知悉上情後卻拒絕出面協商處理施工錯誤所造成之損失,直至101 年4 月系爭工程施工完畢,潘政國方至被告工地商討工程款項事宜,雙方並以原告施工過程諸多瑕疵且擅自轉包,及被告自行委請訴外人品曜工程行修復水溝、圍牆等設施而支出507,696 元等情事進行協商,始合意達成就系爭工程承攬以480 萬元結清,被告並自101 年12月起陸續分期付款,至102 年7 月間支付第5 期尾款時開立工程計價單據,於其上詳細載明「合約承攬4,800,000 」、「結清支付」等字眼,且由潘政國於102 年7 月15日簽名確認無誤,顯見系爭工程之承攬總價款確實為480 萬元,故潘政國證稱並無同意以480 萬元結清支付與事實不符。

㈢又系爭工程由東增公司施工之範圍,分為四步驟,依序為「地下室開挖前基椿施放、鋼軌椿施打放樣」、「壓樑(將鋼軌椿串聯、壓力分散)澆置」、「水平支撐、圍令施作」、「水平支撐、構台完成」,而依照片所示,在東增公司入場施作前,系爭工程旁之圍牆完好無缺,並無所謂塌陷之現象,且開挖地下室、施工構台、水平支撐兩層等項目,於開挖前或直至東增公司入場前均無任何附近圍牆塌陷之現象,確實係在東增公司施工過程始發生,非如證人何明和所稱其入場前圍牆即已塌陷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作被告向訴外人承攬之系爭工程,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於102 年4 月間施工完畢。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製作工程報價單分期計付工程款,總報酬為4,821,287 元(含稅),下方說明1 載明「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責任施工」。原告嗣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如下:

⒈第一次請款:原告於101年12月25日請款604,758元(已稅),並開立同額計價請款單及工程計價單據,被告支付後開立同額發票,張文祥在工地主任欄位、潘政國在領款人欄位簽名。

⒉第二次請款:原告於102年1月5日請款1,378,012元(已稅),並開立計價請款單,及1,378,010元之工程計價單據,被告支付後開立同額發票,張文祥及高英俊在工地主任欄位、潘政國在領款人欄位簽名。

⒊第三次請款:原告於102 年1 月15日請款633,254 元(已稅),並開立同額計價請款單及工程計價單據,被告支付後開立同額發票,張文祥及高英俊在工地主任欄位、潘政國在領款人欄位簽名。

⒋第四次請款:原告於102 年1 月25日請款651,945 元(已稅),並開立同額計價請款單,及629,895 元之工程計價單據,被告僅支付並開立640,920 元之發票,張文祥在工地主任欄位、潘政國在領款人欄位簽名。

⒌第五次請款:原告於102年4月25日請款1,810,692元(已稅),被告僅支付1,504,083元,兩造提出之工程計價單據載明「本期退保留款:合約承攬4,800,000」、「結清支付:1,554,083-50,000(扣款)=1,504,083」等字樣,張文祥及高英俊在工地主任欄位、潘政國在領款人欄位簽名。

⒍綜上,被告合計已支付4,750,000元,有計價請款單5張、統一發票4張、工程計價單據5張及工程報價單在卷為憑。

㈡潘政國於系爭工程中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所開立歷次之工程計價單據上領款人部分均係由潘政國親自簽署。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締約當時係以實作實算為計價方式,並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單說明欄1.記載「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責任施工。」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對此不爭執,是系爭工程締約時確實以實作實算為工程計價方式,並已約估工程款為4,821,287 元,進而請求被告給付836,527 元尾款,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進行中因發生支撐工程瑕疵,嗣後兩造改系爭工程由原本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改為總價承攬等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由原先之實作實算改為總價承攬?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由原先之實作實算改為總價承攬4802萬元。

1.查證人即被告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張文祥證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期間有發生鄰牆塌陷的情形,大約是5 月間,後來伊有打電話給潘政國告訴他此事,他說他人在花蓮,但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後來他也沒有出面,電話也沒有接。後來7 、8月間,潘政國找伊請尾款,伊以口頭告訴潘政國因為圍牆倒塌,他沒有出面處理,所以系爭工程就以480 萬元計價,他也表示同意。第五期工程計價單據是伊與高英俊共同開立的,上方「本期退保留款:合約承攬4,800,000 」、「結清支付:1,554,083-50,000(扣款)=1,504,083」字樣是高英俊填寫的,實領金額1,504,083 元當時並沒有跟潘政國確認,但系爭工程總價480 萬元有與潘政國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88-90 頁),就系爭工程進行中基地曾發生塌陷乙節,核與證人即東增公司負責人何明和證稱:伊有向原告承包系爭工程部分,伊進場時,面對基地右邊水溝及圍牆有塌陷,伊進場負責施作擋土安全措施,防止擋土牆往內塌陷。後來修補的部分由被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79-8 0頁)相符,佐以系爭工程圍牆與基地間確實有肉眼可見之明顯裂縫存在,亦有照片數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8-51 頁),足見證人張文祥所述情節應為可信。原告固然否認有合意約定以480 萬元為承攬總價,然證人潘政國於審理時先證稱:伊是原告公司經理,也是系爭工程原告的對外窗口。系爭工程一開始被告希望以480 萬元發包,但伊因為怕有追加,所以在工程報價單有打「實作實算」字樣。第五期工程計價單是伊簽名的,但簽名時上方是否有「本期退保留款:合約承攬4,800,000 」、「結清支付:1,554,083-50,000(扣款)=1,504,083」等字樣伊不清楚,當時因為急著跟被告請款,所以沒看清楚就簽名領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 頁);旋又改證稱:「(問:所以你也沒有看到第五期報價單上有結清支付這些字樣?)應該是有看到,所以才對打電話給他(即張文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是潘政國於第五期報價單簽收支票時是否並無以480 萬元作為承攬總價之意思,已非無疑,再衡以第五期工程計價單據已明確載明「本期退保留款:合約承攬4,800,000 」、「結清支付:1,554,083-50 ,000(扣款)=1,504,083」等字樣,潘政國在領款人欄位簽名具領,而依工程實務,因工程款多依工程進度為分期給付,各期工程款會依承攬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業主再視實際施作情形或工程進度之現狀為給付,如有追加、縮減或調整工程款之情形,亦多以記載其上以供兩造確認並留證,此由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計價單據、計價請款單即明(見本院卷第4-14頁),是工程計價單據既然為承攬人領款之依據及證明,領款人在簽領時,對於實際領收款項當會與其提出之計價請款單內容為逐一核對,並向業主徵詢不足或溢領部分,始為情理之常,況本件爭議之第五期工程計價單據為系爭工程之最末期款,並無累積至下期再為給付之情形,如原告爭議被告末期之撥領款項不足,自應逕向被告反應或表示不為具領,原告代理人潘政國當時並未為此保留,逕於載明「本期退保留款:合約承攬4,800,000 」、「結清支付:1,554,083-50 ,000 (扣款)=1,504,083」字樣之第五期工程計價單據上簽名,自應認為有依被告意思同意變更計價方式為總價承攬之意思,至為顯然。

2.再查,系爭工程之第一至五期實際支付款項分別為:604,758 元、1,378,010 元、633,254 元、629,895 元、1,504,083 元,累計支付共4,750,000 元,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本件爭議之第五期計價單據所實際支付原告之1,504,083 元,乃被告將總價480 萬元扣除第一期至第四期已經支付之3,245,917 元及扣款50,000元後計算所得,顯見備註欄所記載之「本期退保留款:合約承攬4,800,000 」、「結清支付:1,554,083-50,000(扣款)=1,504,083」等字樣並非被告事後所填寫,核與證人潘政國前揭證述「應該有看到這些字樣」等語相符,則該等字樣既然於潘政國具領第五期款項時即已清楚載明,潘政國於簽領時不為任何保留並已口頭同意將系爭工程改為承攬總價計價方式,嗣後再空言否認有此合意,要難憑採。

㈡系爭工程款已經結清,原告請求尾款無理由。至系爭工程被告已經支付4,750,000 元,被告抗辯依第五期計價單據兩造已經合意改為總價承攬480 萬元,而剩餘50,000元部分為被告單方扣款,原告對此部分之扣款並未爭執,且第五期計價單據上亦已清楚載明「結清」字樣,潘政國於簽名具領時當已知悉此情,其不為保留或爭議,自應認為合意以480 萬為約定總價,並以4,750,000 元為給付總價,再者,原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被告扣款50,000元無理由或否認其扣款合法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尾款未給付。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由原先實作實算改為承攬總價480 萬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36,52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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