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劉克聖
- 被告賴秀珍、陳育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秀珍 代 理 人 陳育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秀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1、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消債條例第132 條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41條係就債務人雖原具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致未能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受免責裁定,惟因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使原不免責事由嗣後消滅,本於同一理由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予以免責。而第142 條係債務人原具不免責事由,雖嗣後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惟仍未達消滅原不免責事由之程度,本應繼續不予免責,然基於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之事實,而例外賦予法院重為審酌裁量之權,二者之法律狀態亦不相同。消債條例第141 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扣除必要費用後可處分之所得)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予以免責,以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而消債條例第142 條亦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因債務人仍具其他不免責事由,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二者之立法目的雖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所採取之手段則不同,前者法院並無裁量權,債務人於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要件時,即應予裁定免責;後者除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42 條之要件,法院更需審酌其他事項,而有免責與否之裁量權。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係於民國98年5 月2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更生,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再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19 號裁定自98年12月29日12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嗣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中,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故經本院於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3 號裁定自99年8 月25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有宏利人壽之保單3 份,上開保單之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3,179元(扣除分配予國庫之郵務費用2,196 元後,各債權人實際分配金額為1 萬983 元),經解繳到院後,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分配完結,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99年11月19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終結上開清算程序,並於100 年12月13日確定。惟嗣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0年1月11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29日以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4 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然又因101 年1 月4 日消債條例業經修正,聲請人再依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向本院再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 年5 月14日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8 月6 日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嗣聲請人又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免責,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2日以101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7日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前揭事實,業經本院查閱上揭各該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 三、經查: 1.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任職於勝泰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之總收入為47萬4,120元、97年度之總收入為41萬8,939元、98年間每月所得約1萬8,000元,是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尚有餘額29萬7,509元(計算式:78萬5,509元-48萬8,000元=29萬7,509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分配1 萬983 元,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尚不足28萬6,526 元(29萬7,509 元-1 萬983 元)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不免責,此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免責事件認定無訛。2.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於本院101 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已依如附表所示之債權表債權金額,按債權比例清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債權數額之21.527%(小數點第4 位以下不計),爰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聲請准予免責等語,並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存款憑條等件(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50至55頁)附卷可憑。經本院前將聲請人之聲請狀繕本送達並通知各債權人,請各債權人就聲請人聲請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各債權人(有以書面或到場)對該附表所示之債權比例及已收受如附表所示已清償金額,均無異詞。職是,聲請人主張其已依債權比例清償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分配額」,堪可採信。 四、本院使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免責一事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之各項意見(有以書面或到場)分述如下: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之欠款多為百貨量販、藥妝、美髮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浪費,顯係「浪費」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即依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裁定方式處理云云。查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 號係以聲請人96、97年間每月約3 萬餘元之薪資收入,卻頻繁於髮型美容店、眼鏡行、藥局以及加油站進行高額消費,其於加油站每月4 次以上、每次動輒約6,000 元以上之消費顯然有奢侈浪費之情,其消費行為顯已逾其收入可得支配之金額,足認聲請人過度消費行為亦為開始清算之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等語,然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者,法院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即表明追求債權人權益保障之衡平。雖然聲請人依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6 日生效)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以債務人尚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裁定不予免責,惟並未論及債務人是否尚有修正公布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事由存在,茲斟酌本院上開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所載計算,聲請人實際上仍有修正公布後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存在(詳細金額詳如該民事裁定所載),依此,按此節債權人所陳意見,聲請人雖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之「……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分配額」,尚難以消債條例第141 條裁定免責。惟本院再審酌聲請人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共清償如上28萬6,526 元予各債權人,是本院原不免責裁定所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情形,亦因聲請人之清償而不存在,且上開數額亦達普通債權人全體債權相當比例;再以聲請人96、97年之收入尚足以支應其高額消費,雖落入循環利率中,然似尚得以負擔,聲請人係因於98 年1月遭公司降薪約2 分之1後,始於同年5月聲請更生,且其係因其夫任職於運輸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方頻繁於加油站刷卡消費,所為支出雖為他人,然亦係為前夫工作上而為,情有可原,在聲請人陸續依上揭本院各該裁定指示,已清償28萬6,526 元,清償比例亦達21.527%,已經達到盡力清償,足認已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免債務人永陷清償債務輪迴,不能達初始聲請更生之意旨,難認尚有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是以,為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且債權人已得獲致最低限度保障,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 2.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另以:依聲請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云云。然此均與聲請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聲請免責無關,本院亦無從於前述法定程序已經一再讓債權人表示意見行使權利過後,再審酌債務人於嗣後之工作能力、固定收入等事項,僅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之數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故債權人前開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權,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已符合同條例第142 條所規定之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即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 │附表:各債權人清償比例 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 │編│債權人 │清算後債權不足額│比 例│應受分配金額│已受償金額│清償債權額│ │號│ │(新台幣,下同)│ │ │ │比例 │ ├─┼──────┼────────┼────┼──────┼─────┼─────┤ │ 1│遠東銀行 │373,073元 │28.03% │80,313元 │22,320元 │21.527% │ │ │ │ │ │ │57,993元 │ │ ├─┼──────┼────────┼────┼──────┼─────┼─────┤ │ 2│第一金融資產│265,659元 │19.96% │57,190元 │15,894元 │21.527% │ │ │ │ │ │ │41,296元 │ │ ├─┼──────┼────────┼────┼──────┼─────┼─────┤ │ 3│中國信託銀行│377,776元 │28.38% │81,326元 │22,602元 │21.527% │ │ │ │ │ │ │58,724元 │ │ ├─┼──────┼────────┼────┼──────┼─────┼─────┤ │ 4│華南銀行 │122,849元 │9.23% │26,446元 │7,350 元 │21.527% │ │ │ │ │ │ │19,096元 │ │ ├─┼──────┼────────┼────┼──────┼─────┼─────┤ │ 5│花旗銀行 │191,622元 │14.40% │41,251元 │11,464元 │21.527% │ │ │ │ │ │ │29,787元 │ │ ├─┴──────┼────────┼────┼──────┼─────┼─────┤ │ 合 計 │1,330,979元 │100% │286,526元 │286,526元 │21.527%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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