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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徐培元

  • 當事人
    鍾幸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鍾幸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於清算程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幸真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經總統於101 年1 月4 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鍾幸真前於100 年8 月16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5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07 號裁定自100 年11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未能依法院命令提出陳報或到庭配合查詢,導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依消債條例第56條第2 款規定,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1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自101 年9 月21日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經到場全體債權人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5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及清算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本院於102 年4 月25日調查時,命各債權人提出聲請人之消費明細:除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係貸款購屋外,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稱係:債務人係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銀行一次撥款予債務人,銀行並不知債務人如何消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均到庭陳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並無消費記錄,不主張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足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並無信用卡消費之記錄,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陳報其於99年6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5 月31日分別任職於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屏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3,204 元及144,923 元(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07 號卷第9 頁),又債務人係於100 年8 月16日聲請更生,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98年8 月17日至100 年8 月16日),參酌聲請人上開陳報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98年至100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可處分之所得為348,099 元【計算式:44,210元+ 149,044 元+154,845元(聲請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其當時尚未任職建豐顧問有限公司、鑫瑢企業社及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故上開所得不予記入,參上開更生卷第15頁、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卷第70頁至第75頁)】。又聲請人聲請更時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水費335 元、電費1,104 元、瓦斯費425 元、電話費551 元、交通費700 元雜項支出2,000 元,合計每月支出11,115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更生卷第10頁),則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前2 年間之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66,760 元(計算式:11,115元×24=266,760 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1,339 元(計算式:348,099 元-266,760 元=81,339 元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共計0 元,其等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承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次按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 月11日以桃院永民方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函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陳報有無工作?苟有,應陳報其任職公司名稱、住址、任職單位、職稱及到職後迄今之每月薪資單,復於101 年2 月8 日、3 月15日、4 月16日函請債務人於文到5 日內提出收入、受僱切結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並說明其任職公司名稱、住址、任職單位、職稱,上開函文分別於101 年1 月19日、2 月14日、3 月20日、4 月20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派出所,此有該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卷第60、84、97、100 頁),詎債務人迄今猶未補正,顯已逾上開補正期限。又本院為調查上開事實,於101 年5 月17日、6 月12日(因天災假停止上班乙天,故而順延)、6 月22日、7 月12日(誤發期日通知為7 月11日,惟債務人7 月11日、7 月12日皆未到庭)及7 月26日通知債務人到院說明,另以電話通知債務人於101 年7 月26日到院訊問,債務人亦未到場,其中6 月12日到院通知函由債務人胞弟於101 年5 月25日代為收受、7 月11日到院通知函由債務人本人於101 年6 月27日收受,其餘通知函則寄存送達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派出所,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7號卷第100 頁、第105 頁、第108 頁、第110 頁、第119 頁、第121 頁)。詎債務人經合法送達後,均未出席,亦未具狀請假及表明不到場之正當理由,也未陳報函詢事項,已如上述。本院再於102 年4 月17日通知債務人於同年4 月25日到庭說明,其仍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頁),是其對收支情形顯未盡其釋明義務,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則其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協力義務,難認無故意可言,應認債務人已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不免責事由。又於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所有普通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 5 頁 、第108 頁),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且本件債務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陳明有何應予免責之事由,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本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以及同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復未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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