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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漢權毛松廷陳添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3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新廣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珮綸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楊懷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亦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新廣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係於本院第二審始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第7 頁),惟於原審並未為此主張,故此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其又無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則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新廣豪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

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承攬桃園縣桃園市大園鄉○○段○○○段00000 ○00000 ○00 000地號土地之締約事宜(下稱系爭案件),擔任訴外人即買方李旭華及賣方羅秉坤之業務員,如成交,被上訴人應依照上訴人與李旭華所簽訂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下稱買賣要約書),向李旭華收取以價金之2 %計算之服務費予上訴人。嗣上開土地以新臺幣(下同)10,352,0 00 元成交後,李旭華本應給付服務費207,040 元,詎被上訴人竟擅自與李旭華約定以買賣價金之1 %計算服務費,共110,000 元,又將自李旭華處所收取之一半服務費交與上訴人所不認識之訴外人黃正維,僅交還55,000元予上訴人,尚有152,040 元之服務費未收取,致令上訴人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另因系爭案件之服務費問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至股東會時說明,被上訴人竟於股東會上散佈載有惡意毀謗上訴人之不實文件,致使上訴人受有商譽之損害,而受有營利減損之財產上損失100,000 元。為此,爰依承攬、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於原審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252,0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除引用於原審歷次書狀與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降低李旭華之服務費,且上訴人未能取回全部服務費,實因李旭華未依上開要約書給付所致,上訴人仍得依契約關係向李旭華主張,惟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系爭案件中,被上訴人可謂係上訴人之代理人,關於服務費之酌減乃屬代理權限之限制,則被上訴人既向李旭華主張降低1 %服務費,則上訴人是否仍得依原審所述再向李旭華主張給付服務費,已非無疑。是原審此部分之論理似有違誤。況上訴人公司之管理規章第5 點就佣金發放已明文獎金係於結案完成後發放,所謂結案係指將服務費收齊,確認買賣交易無日後之糾紛等,本件買方服務費既未收齊,即屬尚未結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任何報酬,原審以賣方服務費已收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賣方服務費部分之獎金,已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懷敬則以:

⒈參照臺灣新北地院89年度簡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意旨,傳聞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仍得作為法院自由心證之依據。本件買方佣金原為系爭案件之土地原價之2 %即207,040 元,經被上訴人與買方協議且取得上訴人公司店長張逸豪之同意後減為1%即110,000元,又黃正維乃系爭案件之介紹人,服務費與其平分作為報酬,被上訴人遂將其中55,000元交付予張正維以履行上開平分之約定等情,被上訴人業已向上訴人報備,亦經黃正維證述為真實,自得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無庸具備任何補強證據。原審逕以黃正維從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備而不採信其證言,並認定上訴人就55,000元之部分有請求權,乃漏未參酌民事訴訟程序未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顯屬速斷。況被上訴人從事仲介業務員工作已行之有年,就私自動用款項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可能涉及相關刑事罪責一事,不可謂不知,且被上訴人長年以來信譽卓越,難以想像僅為55,000元之利益而毀其誠信。

⒉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能取回全部服務費,係因李旭華未依買賣要約書給付所致,縱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就降低服務費一事進行報備,亦與其無涉,況上訴人仍可向李旭華請求短少之服務費,更難認上訴人受有因被上訴人未報備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僅係受李旭華之託向上訴人報備,上訴人對李旭華並無免除債務之意。從而,被上訴人並未拿到錢,就此部分未受有利益,而無法繳回公司,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反而應係上訴人公司要給付被上訴人100,000 元為是。

⒊另被上訴人並未散佈任何文件毀謗上訴人,縱令文件中有提及「本公司經營的誠信在哪裡」、「公司的誠信已經破產」等語,應僅為針對上訴人處裡獎金方式表達氣憤難平之意。純屬宣洩情緒之用語,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減損上訴人商譽之意思,實非無疑。況此文件係於股東會提出,在場之人均為公司內部人,而上訴人對此部分既未提出確實有力證據以證明其損害,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反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⒈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所經手之案件成交後,以上訴人所收取服務費之60%作為被上訴人之獎金。然上訴人於系爭案件擔任買賣雙方之業務員,且系爭案件係因上訴人媒介方成交,賣方之服務費共計232,200 元,買方之服務費為55,000元,扣除營業稅及福利金各5 %後,上訴人應給付獎金155,518元,詎上訴人竟拒不給付,為此,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518 元。

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將被上訴人自買方李旭華取得而嗣後交付予上訴人之55,000元納入,且誤將福利金以未扣稅之佣金作為計算基準,更誤將被上訴人之佣金與上訴人公司店長張逸豪對分,顯有違誤。本件佣金應以服務費乘以95%再乘以95%再乘以60%始為應得之佣金,將賣方交付上訴人之佣金即原審計算之基數232,200元納入55,000元後為287,200 元,再扣除營業稅之金額為福利金之基準,故正確之福利金為13,642元【計算式:287,200 ×95%=272,840,272,840×5%=13,642】,再乘以60%後,則被上訴人應得之佣金為155,518元,惟一審判決以232,200元計算其應得佣金為125,736元,即使平分後亦可得62,868 元,此為公司計算佣金之制度。再者,公司本有為新人蓋章用印之義務與責任,新人有成交買賣,公司始可抽取佣金,且本筆買賣非同一人所為,需外面仲介提供資料,此部分也要分紅,故公司店長用印硬要分一半佣金並不合理,等同於變相搶奪新人獎金,況被上訴人可得之佣金在扣除營業稅及福利金後再次扣除40%之費用為上訴人公司之收益,張逸豪實無理由再次要求被上訴人給予其任何利益。又公司制訂之規章並未遵守,外面仲介產業文化,佣金可單方全部領取,僅需事先說明即可,此為習慣,甚且,被上訴人有拿回一半,上訴人在此筆買賣於100 年10月12日收完全部佣金後迄今未算,甚至提告,本件早已結案,公司一再拖延給付佣金予業務員,並企圖將未賺取之價差轉嫁至被上訴人身上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因此身心俱疲,能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至於佣金55,000元係買家交予介紹人,介紹人再交予被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私自拿給介紹人,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於原審有所說明,是原判決對上訴人有所偏頗。

(二)上訴人則以:業務員之獎金係於結案完成即將客戶應繳納之服務費悉數收齊後始得請領,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案件之服務費悉數取回,尚有15,204元迄今未能繳回,故系爭案件尚未結案,依公司管理規章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請領佣金之權利,尚不得謂賣方服務費已收齊,即得請求佣金。若本院仍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賣方服務費之佣金,則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買方服務費部分尚有賠償之責,此部分乃請求抵銷之。況被上訴人不具營業員資格,遑論有不動產經紀人證照,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買賣文件需不動產經紀人簽章,被上訴人請求張逸豪於買賣文件上用印,依公司管理規章末段第11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獎金其中一半應付予主管,果爾,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報酬,原審以本件買賣以收取完畢之賣方服務費232,200元,扣除營業稅及福利金後再與張逸豪評分之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00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部分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567元,並駁回兩造其餘本訴及反訴請求,暨就兩造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對於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聲明如下:(一)上訴人部分:⒈上訴聲明:⑴本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040元(即請求總額252,040元-原審判命給付之55,000 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反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被上訴人部分:⒈上訴聲明:⑴本訴部分: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⑵反訴部分:

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951元,及自上訴理由暨答辯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請求總額155,518 元-原審判命給付之54,567元)。⒉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一)本訴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並由被上訴人承攬負責系爭案件,嗣上開土地以10,352,000元成交後,被上訴人向買方李旭華收取服務費110,000 元,又將一半服務費交與黃正維後,交還服務費55,000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要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624號支付命令卷第7-8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僱傭與承攬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主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後者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自無從屬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然查,被上訴人雖無不固定底薪、採按件計酬的型態,然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管理規章,其內詳在業務員必須要出席會報、物件歸檔、攜出不動產說明書必須經過登記等執行業務之規定,依作業規定第10點、第11點,上訴人之業務員於處理每個案件時,自收斡到要約必須經由主管同意,且斡旋金必須當日繳回不得私自挪用(見原審卷第61頁),足見上訴人之業務員在處理每個案件時必須服從上訴人之指示,並無獨立裁量之權限,是以兩造應屬僱傭關係,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495 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⒊又所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債務人有給付遲延、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且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債權人受有損害,債務不履行之行為與損害須有因果關係,且以確實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實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且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尚可請求損害賠償,即難令債務人負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在職期間所承攬之系爭案件於成交後,被上訴人擅自與買方李旭華將服務費降低為1 %,尚未依約如數繳回契約所明定之2 %服務費予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上訴人則辯以買賣要約書上有記載佣金為1 %,亦已致電上訴人店長張逸豪向其報備並同意將服務費用降低為價金之1 %云云。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要約書認為係正本無誤(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之101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即不爭執其為真正。觀諸買賣要約書上記載:「三、買方服務費給付約定:一、買方承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同意以買賣成交總價款『百分之二』之現金金額乙次給付受託人作為服務費報酬:

(一)買方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二)

⒈『買賣議價委託書』書面,賣方已確認同意依買方承購條件出售;⒉或買方已確認同意依調整條件承購;⒊或要約書書面,賣方已確認同意依買方要約條件出售。前揭任一條件成就後,買方卻不履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之義務者。

二、於委託期間屆滿後二個月內,與買方成交之賣方係受託人於委託期間曾仲介之客戶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買方仍應全額一次支付委託承購價格『百分之二』服務報酬予受託人。」等語之約定(見支付命令卷第7-8 頁),其上關於買方服務費部分所載之「百分之二」字樣未見刪除、塗改或任何記號,而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買賣要約書正本亦同(見原審卷第69-70 頁),且證人李旭華亦證稱買賣要約書為其本人所親簽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形式上觀之,難謂契約雙方有合意降低計算成數以更改服務費報酬之情,況服務費用之計算為有償居間契約之核心,衡諸一般常情,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委託人,於簽訂議價委託或要約書時,應會就此部分仔細察看,且嗣後系爭案件確有成交,並以總價10,352,000元成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買方依上開約定即須支付買賣總價金之百分之二之服務費報酬予上訴人,由此可知,李旭華所應繳納之服務費應依據買賣要約書所載,以買賣價金之2%計算,即為207,040元,李旭華僅繳納11,000元,尚短少196,040元。

⒋又證人李旭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初告訴被上訴人只付1 %之佣金,被上訴人會向公司報告,如果可以的話我就只付1 %佣金,當時並未看見被上訴人打電話,被上訴人直接告訴我上訴人說可以,所以我只付1%,被上訴人要我寫買賣要約書,我有在上面簽名,其上亦有寫1%佣金被上訴人回去向公司報告說可以1%,我才要簽約,我那時簽約時店長說佣金1%太少,我說只付1%,店長就說:喔好拉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係李旭華本身不願意負擔以買賣價金2 %計算之服務費,而其並認為已與上訴人店長張逸豪就降低服務費乙事達成合意,至於被上訴人僅係受李旭華之託向上訴人報備,而無未經過上訴人同意,表見代理上訴人與李旭華約定降低服務費之行為,況張逸豪復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法官問:如果李旭華有短少給付佣金的情況,有無向他請求?)有,我們是找被上訴人去找李旭華,要把短少的佣金收回來」(見原審卷第112 頁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仍繼續向李旭華請求短少之服務費,顯見對於李旭華亦無免除債務之意思,對於服務費短少之部分,上訴人仍可向李旭華請求,由此可知,上訴人未能取回全部服務費,實因李旭華未依據買賣要約書給付所致,並不因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就降低服務費乙事進行報備而有所影響,況上訴人仍可向李旭華請求短少之服務費,亦難認上訴人受有因被上訴人未報備之行為受有何種損害。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李旭華短少佣金196,040元,洵非可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收取之服務費悉數返還,卻僅歸還55,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同意將一半服務費交由系爭案件之介紹人黃正維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每個案件完成後,負有將收取之服務費悉數返還之義務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黃正維原審審理中證稱;「(

付1%。被上訴人一半,我一半。」「(法官問:要把佣金分你一半的事情,被上訴人有無向公司報備?)有。」「(法官問:你當時有無看到?)我沒有看到,是被上訴人告訴我他有向公司報備。」(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黃正維上開所言全憑被上訴人告知,其從未親眼目睹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報備之舉,因此尚難逕為採認,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故被上訴人負有應將向李旭華收取之服務費悉數繳還予上訴人之義務,卻僅交還55,000元,違反兩造約定之債務本旨,且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應負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是以,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另所謂商譽係指社會對於法人名譽、營業信用及經濟上之整體評價,因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法人實際營運之狀況並不熟悉,僅得仰賴傳播媒體、法人自行公開之資訊,建立對於法人之概括粗淺印象,如有任何減損貶抑法人名譽之資訊流傳時,一般民眾亦缺乏查證管道,容易受外來資訊影響,而降低對法人之原有評價,於此種情況,應認法人之商譽已受有損害,然若對於法人內部成員、股東、董事散佈不實言論時,因為法人之內部人員(特別在規模較小之法人)知悉實際的營運狀況,而且相較於一般民眾具有更多獲取資訊的途徑,一旦接受到對於法人負面評價之資訊時,自不易受到動搖,致使對法人的整體評價受到影響,是故個案中如係對此類成員散佈對於法人之負面評價時,是否有損法人之商譽,則應採取較嚴格之認定標準。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服務費問題至上訴人公司股東會時,散佈載有惡意毀謗上訴人之不實文件,致使上訴人受有商譽之損害等情,並提出該文件之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證人張逸豪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該文件係由被上訴人之弟弟於股東會中提出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至135頁正反面之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既由被上訴人至親之人提出,且該文件通篇均係就被上訴人未能領取獎金、獎金計算標準乙事提出質疑,甚至於最後一段出現:「因為『我』的關係可以說公司的誠信已經破產了」,此以第一人稱之表達方式,是故該文件應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並由被上訴人之弟弟於股東會中提出。另綜觀該文件之內容,係就業務員獎金制度必須扣除營業稅5 %、再扣福利金5 %之計算方式,表達不滿,然上訴人未否認獎金必須扣除營業稅及福利金,被上訴人所言即無任何不實之處,被上訴人另就未能領取獎金之部分提出質疑,被上訴人當時甫擔任上訴人之業務員,對於獎金領取之程序有所不熟悉,應屬自然,縱令文件中提及「公司侵佔佣金」、「本公司經營的誠信在哪裡」、「為什麼要落人話柄」、「讓同業恥笑」、「公司的誠信已經破產」等語,應僅為針對上訴人處理獎金方式表達氣憤難平之意,純屬宣洩情緒之用語,被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減損原告商譽之意思,實非無疑。況此文件係在股東會中提出,在場之人僅有公司董事長、董事、股東上訴人店長父親及被告,業經證人張逸豪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 頁),召開股東會時,在場人員雖收到此份文件,但均為上訴人之內部人員或熟悉上訴人事務運作、或可輕易獲取營運資訊之人,亦難認在場之人會因為閱讀此份文件而對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文件於股東會上發放,足以使社會大眾降低對上訴人評價之情事,自難遽認上訴人之商譽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兩造約定獎金應扣除營業稅及福利金各5 %,被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擔任買賣雙方之業務員,該案件業已成交,並已收回賣方服務費232,200 元,買方服務費55,000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⒉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定有明文。所謂勞務給付完畢,應以當事人之約定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既擔任業務員,而獎金乃媒介買賣成交後,按件計算之報酬,既無固定之給付期限,亦無習慣,揆諸前開說明,於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完畢後,即可請領。經查,依上訴人之公司管理規章第5大點之佣金(即獎金)發放規範,獎金係於結案完成後發放,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管理規章可佐(見原審卷第61-62 頁),而所謂結案係指將服務費收齊,確認買賣交易沒有日後的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張逸豪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應將服務費收齊後,才能視為勞務給付完畢。系爭案件之買賣雙方既分別委託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並且各支付服務費予被上訴人,應屬不同之居間案件,是否結案完成,應獨立認定,否則僅以買方之一方未完納服務費,則認定全部案件均未終結,對於擔任買方及賣方業務員之被上訴人不免有失公允。故而,賣方之服務費232,200 元既已全數收齊,賣方部分已經結案完成,被上訴人之勞務給付完畢,就此部分,自得領取獎金,至於買方部分,李旭華尚有服務費未繳清,且被上訴人亦未將李旭華實際清償之服務費悉數交還上訴人乙情,本院已在前揭本訴部分認定明確,是以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經結案,自無從請領獎金。

⒊被上訴人雖就所得請領獎金數額部分,主張應以服務費之60%計算獎金,上訴人則辯稱因店長張逸豪曾協助被上訴人用印,應將獎金之一半分予張逸豪等語。查,業務員之獎金原則上為服務費之6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最末段之第11點規定:「業務人員主動向要求主管級協助執行業(務)內容或簽約事宜,當下不論是否成交,案件成交後當其(應為「期」之別字)開發或銷售需付予獎金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證人張煒承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亦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營業員如不具營業員資格,即需有營業員證照者幫忙用印,只要有幫忙用印,甚至只有幫忙一次都要分配獎金,因為別人無幫忙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反面之102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無營業員資格,而係由張逸豪於系爭案件之買賣要約書上用印,足見被上訴人已受有協助,不論協助之程度如何,依據前開公司管理規章,即應將獎金之一半分予張逸豪,是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員給付單據影本(見原審卷第128頁、第129頁),被上訴人就系爭案件所得請求之獎金數額,應就已收取完畢之賣方服務費232,200 元,扣除兩造所不爭執之營業稅及福利金即服務費之5 %,再予以平分,即為54,567元【計算式:232,200×95%=220,590(扣除營業稅後所得),220,590×60%×1/2(經店長協助後,平分之獎金)-(232,200×5%)(扣除福利金)=54,567】;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原審計算佣金之方式有違誤,並於原審自陳:以總收入扣除營業稅5%後,再扣除5%之福利金後,復乘以60%後始為被上訴人應得之佣金,但沒有辦法拿出證據,沒有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即應受上訴人公司之管理規章之拘束,該管理規章對於業績計算明文訂定:以當月所做佣金為基準,並以當月實收佣金完稅後計算獎金60%發放,扣除5 %為業務福利金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又參以被上訴人自己寄予上訴人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亦以佣金收入扣除5%營業稅,再將所剩餘額乘以60%,方為被上訴人應領之獎金數額(見原審卷第141 頁),況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是原審對於佣金計算方式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4,567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本訴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違誤。關於反訴部分,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576元,亦無不當。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關於本訴、反訴部分,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法官問:當初如何約定佣金?)簽約前他(即李旭華)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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