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 上訴人
- 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俊
- 訴訟代理人
- 朱逸群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阿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4 月22日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176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第13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且其理由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構成提起上訴之理由,其情形如下:
㈠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出讓股權之方式係由上訴人出資買回,此收回股權之方式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禁止規定。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而認上訴人應再補足被上訴人股款差額,進而駁回上訴人之確認之訴,其判決有適用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另系爭支票均係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支票,得否主張票據上權利,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三、經查,觀諸被上訴人於一審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見一審卷第3 頁),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係主張其將股權全數讓出,並未主張係由上訴人買回股權,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出讓股權之方式係由上訴人出資買回云云,顯非可採。另觀諸卷附上訴人歷次股東會記錄之記載,可知股東會係在討論被上訴人出讓股權,及如何解除被上訴人之保證責任,暨未如期解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時應補足股款差額等事項,亦無任何應由上訴人買回公司股份之討論及決議,且依上訴人100年6 月23日及100 年10月25日股東名簿所示(見一審卷第29、33頁),被上訴人出讓股權後,其股權係由其他股東吸收,並未見上訴人列名股東名簿上,益徵本件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之情事。況原判決理由中亦僅提及上訴人有依股東會決議補足被上訴人3,000 萬元股款之義務,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出資買回公司股份之事實,故上訴人執此為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支票未完成發票行為得否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按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雖未填寫發票日,然觀諸上訴人出具之授權書可知,上訴人已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見一審卷第41頁),且上訴人對授權被上訴人逕行填載發票日一事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67頁背面、第68頁),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授權填載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其票據權利,故原判決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本院認不應許可上訴人之上訴,爰裁定駁回之。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