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4號
- 聲請人
- 醫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金翰
- 相對人
- 張沁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7 號受理在案,並經選任第三人即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聲請人前已預納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張蔚誠會計師,然相對人嗣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撤回聲請,張蔚誠會計師仍表示聲請人應支付5 萬2,000 元之檢查費用,其雖提出會計人員按時計酬之計算表及案件流程控制表,以表明實際進行之檢查工作,然細觀該流程控制表可知,其所從事者多為與本院及兩造之書函往返,內容略係請求聲請人預付公費、收費依據回覆、請求法院命聲請人提供帳目,及請求聲請人簽署檢查同意函等事項,尚未進行至涉及帳目查核等會計業務之實質檢查階段,如仍許之請求高達付5 萬2,000 元之檢查費用,實屬無據。爰具狀聲請酌定檢查人之報酬,並命其將聲請人預付費用扣除報酬後之款項,返還與聲請人等語。
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固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6月30日99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選任張蔚誠會計師為檢查人,並以101 年12月20日99年度聲字第417 號裁定酌定聲請人應支付檢查人檢查報酬5 萬2,000 元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書各1 份及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倘聲請人不服前開101年12 月20 日酌定檢查報酬之裁定,儘可提起抗告,其捨此不為而任該裁定確定後,始另提出酌定檢查人報酬之聲請,本院並查無上開裁定有何內容不能實現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就請求返還預付費用扣除報酬後之款項部分,倘聲請人與張蔚誠會計師就應返還預付費用之金額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途徑解決,其於此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中為請求者,於法不合,爰併予駁回。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孫健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