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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1號

聲請人
黃文國
聲請人
黃家旗
聲請人
黃健銓
聲請人
黃忠明
兼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黃木松
相對人
鑫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蔡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2 年度台聲字第491 號已發函上下有關所屬單位告知說明在案,各階層法院在審裡本案過程中均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及未依嚴正法及衡平法審理,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本案至今相距達50年之久,法官在審理案情,不能說過代過前人所約束承諾之事,亦印證現場證擔,至今保存完整,所以本案在上述說明中,特請檢察官重赴現場實察,亦係原因重大調查之一。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解釋非常清楚,不能誤判執行,本院不該依原告一面一意之請求,並提出限期之執行命令,應立即停止強制執行之任務,並依實情細節分明後再行為之,如採一意獨行之強制執行,承辦單位與人員,後果將負一切完全責任。聲請人對於本院執行命令所做動態行為,完全難以接受,亦絕對不能、不服接受,如本聲請遭受到損失或其他脅迫事項,將會依法訴請各級單位,提出各項要求。本案將本文呈報監察院收悉,及各階層法院,本案自上至下所有審理案情單位,並未做出雙方調解、和解之行為與態度,這是司法最大的錯誤。聲請人請本案執行單位應三思而後行,而避免擴大無謂傷害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第18條第1 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 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聲請意旨均未說明本件強制執行有何符合前開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且參以本件強制執行,相對人係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48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而為聲請,此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42811 號卷宗核閱無訛,經認該強制執行亦無何得停止強制執行之情事,故認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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